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嶸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71號、第6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三二八九四○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李秉嶸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6時5分許,經陳國益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其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定由李秉嶸以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價格出售2公克愷他命予陳國益,並相約於同日16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易。
嗣陳國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約定地點後,李秉嶸隨即進入上開車輛內交付2公克愷他命與陳國益,並向陳國益收取3,4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嗣經警方另案於112年7月17日2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秉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持以與陳國益聯繫所用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李秉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國益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他字第4198號卷【下稱他卷】第60至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陳國益手機內其與「Rockets」(即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宇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1號卷【下稱偵卷】第30至31頁、第40至48頁、第50至51頁、第53至57頁,他卷第35至36頁、第58頁),復有扣案被告所有持以與陳國益聯繫所用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前揭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
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於行為時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其出面交付毒品與證人陳國益,交易期間毒品交易之參與者,均須承擔警方查緝之高度風險,衡情被告冒此風險如無任何利益可圖,何須以身試法,無端承受販賣毒品重罪之追訴風險?足見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108頁反面、第115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81頁),應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其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造成該等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量刑: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皆有所戕害,竟販賣毒品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
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實際獲取利潤,及於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另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本案被告所受宣告刑既已逾2年,自不符緩刑之法定要件。
是辯護人上開所請於法不合,要難准許。
四、沒收: ㈠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實際所獲對價3,400元,屬因前揭犯罪之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作與陳國益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用乙情,已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8頁反面,本院卷第46至47頁),不問屬與被告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另案扣得被告販賣與陳國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1.5956公克、驗餘總淨重1.5938公克),因已由被告交付陳國益,而脫離被告持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上開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112年7月17日22時30分許在被告之住所內,固扣得毒品咖啡包24包、愷他命吸食器1支、K盤1張、K卡1張、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3袋、手機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惟被告供稱上開毒品咖啡包係供己施用,愷他命吸食器、K盤、K卡、電子磅秤、分裝袋,均係其施用愷他命之工具;
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為其與陳國益聯絡所用,另一支手機係其私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78至79頁、第108頁),且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35頁、第102頁),足見被告確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前揭扣案物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故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