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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潔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顏偉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84號,112年度偵字第47406、486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子○○被訴對癸○○、辛○○、己○○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壬○○與子○○前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10年5月18日離婚),丁○○(另行審結)則因購買保險結識壬○○。
壬○○、顏偉峻於民國102年間認識丙○○,得知丙○○有將款項交付「徐仁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進行民間放貸投資,且獲利頗豐,壬○○、子○○、丁○○遂將款項交付丙○○請其交付「徐仁應」進行投資,後亦實際獲得每月3%至4%之報酬。
壬○○、顏偉峻、丁○○明知其等所收取之款項實際上係交付丙○○後,轉交「徐仁應」進行民間借貸業務投資,而非投資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業務,竟為取得更多資金進行投資,並賺取約定利息差額之利潤,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壬○○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間起向丁○○之友人癸○○謊稱:壬○○之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業務需要資金,如願意投資,每月可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約定利息」欄所載之利息,到期並可取回本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交付款項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金額」欄所示款項,以附表二編號1「給付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予壬○○及丁○○,合計141萬元,期間壬○○、丁○○給付癸○○利息共計95萬2200元,自110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利息,亦未返還本金。
㈡壬○○與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8日前近接之某時許,向甲○○謊稱:壬○○之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業務需要資金,如願意投資,每月可獲得如附表二編號2「約定利息」欄所載之利息,到期並可取回本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交付款項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金額」欄所示款項,以附表二編號2「給付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予壬○○及子○○,合計225萬元,期間壬○○、子○○給付甲○○利息共計88萬4051元,自110年5月起即未再給付利息,亦未返還本金。
㈢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21日前近接之某時許,向辛○○謊稱: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業務需要資金,如願意投資,每月可獲得如附表二編號3「約定利息」欄所載之利息,到期並可取回本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交付款項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金額」欄所示款項,以附表二編號3「給付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予壬○○,合計310萬元,期間壬○○給付辛○○利息共計78萬8507元,自110年5月起即未再給付利息,亦未返還本金。
㈣壬○○與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8日前近接之某時許,向庚○○謊稱:壬○○之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業務需要資金,如願意投資,每月可獲得如附表二編號4「約定利息」欄所載之利息,到期並可取回本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交付款項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金額」欄所示款項,以附表二編號4「給付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予壬○○及子○○,合計1200萬元,期間壬○○、子○○給付庚○○利息共計410萬元,自110年5月起即未再給付利息,亦未返還本金。
㈤壬○○與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壬○○於107年間起向戊○○謊稱:壬○○之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業務需要資金,如願意投資,每月可獲得如附表二編號5「約定利息」欄所載之利息,到期並可取回本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交付款項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金額」欄所示款項,以附表二編號5「給付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予壬○○及子○○,合計350萬元,期間壬○○、子○○給付戊○○利息共計104萬7000元,自110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利息,亦未返還本金。
㈥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21日前近接之某時許,向己○○謊稱: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業務需要資金,如願意投資,每月可獲得如附表二編號6「約定利息」欄所載之利息,到期並可取回本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交付款項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6「金額」欄所示款項,以附表二編號6「給付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予壬○○,合計310萬元,期間壬○○給付己○○利息共計46萬9500元,自110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利息,亦未返還本金。
二、案經戊○○、辛○○、庚○○、甲○○、己○○告訴暨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壬○○、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壬○○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壬○○、子○○就其等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癸○○等6人(下合稱告訴人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固供承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壬○○與顏偉峻均辯稱:被告壬○○告知告訴人等之投資項目均為丙○○所告知之內容,也確實有將款項交給丙○○,是因為丙○○停止支付,才無法支付款項給告訴人等云云。
被告壬○○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因被告壬○○將告訴人等人所給付的款項均轉交丙○○用以投資之用,且投資協議書上明確記載投資項目不限,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其所陳述者均係其當時投資丙○○時,丙○○所告知之事項,被告信以為真,而對告訴人等為相同之說明。
本件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等分別於附表二「交付款項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以附表二「給付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被告壬○○、子○○或丁○○,被告壬○○或丁○○約定按月給付如附表二「約定每月利息」欄所示之利息,迄今給付告訴人等如附表二「已取得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等情,業據被告壬○○於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他7273卷第32、33、102至104頁,他6261卷第59至63頁,他6260卷第23、24頁,訴字卷一第252、253、255、256頁),被告子○○於檢事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他7273卷第35、36、106、107頁,他6260卷第24、81、82頁,訴字卷一第255、25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1584卷第71至76頁),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偵11584卷第4、31、32頁)、甲○○於檢事官詢問時(他6261卷第15、16頁,他6260卷第81頁)、辛○○於偵訊時(他5690卷第175頁)、庚○○於檢事官詢問時(他6261卷第24、25頁)、戊○○於偵訊時(他7273卷第22、23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癸○○與被告丁○○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存摺影本、與丁○○及被告壬○○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偵11584卷第12至18頁),告訴人甲○○元大銀行存摺影本、與被告壬○○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與被告壬○○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匯款憑證(他6260卷第67至74頁,他6261卷第3至7、55頁),告訴人辛○○與被告壬○○之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壬○○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5690卷第10至25、170至172頁),告訴人庚○○與被告壬○○簽訂之保管切結書、與被告壬○○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聯邦銀行存摺影本、與被告壬○○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他6260卷第3至10、40至43、46至51、60至63頁,他6261卷第42、45至48頁),楊依芯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匯款單據、與被告壬○○之LINE對話紀錄(他6260卷第52至59頁,他6261卷第45至56頁),告訴人戊○○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與被告壬○○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壬○○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他7273卷第9至16頁),告訴人己○○與被告壬○○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與被告壬○○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8098卷第8至23、57至65頁),被告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1584卷第54頁,他5690卷第37、38、47、48、135、136頁)、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訴字卷二第123、127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偵11584卷第42頁),被告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7273卷第76、81頁)、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7273卷第91頁反面),丁○○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1584卷第44、49頁),品浩公司永豐帳戶交易明細(他7273卷第95頁反面)等在卷可稽。
其中告訴人癸○○部分,告訴人癸○○先後於104年5月19日給付40萬元、於106年9月26日給付51萬元、於107年3月19日給付50萬元,再於109年4月17日就已給付款項中之140萬元與被告丁○○續約。
其中給付40萬元及51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雖記載49萬5000元,然癸○○與丁○○於106年9月16日所簽訂契約金額記載51萬元,故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誤載)部分卷內存有紙本契約,可知該等款項給付後至109年4月17日合併換約止之約定利息約為每月1.3%;
至於給付50萬元部分則無紙本契約,然被告壬○○及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均稱一直以來利息約定方式均相同等語(訴字卷一第252、259頁),則同樣利率計算,推算該款項給付後至109年4月17日合併換約止之約定利息應為每月6500元(計算式:500000×0.013=6500)。
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其中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
而關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言,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
經查:⒈被告壬○○於偵訊及檢事官詢問時供稱:我跟戊○○有聊過投資經營權利車的生意,我是稱呼經營的人舅舅、舅媽,戊○○有決定投資(他7273卷第32頁);
我跟庚○○、甲○○有合作投資,一起經營投資當鋪的流當車(他6261卷第60頁);
我跟丁○○都有在招攬投資丙○○二手車買賣的事業,癸○○是丁○○的同事,是我跟丁○○一起招攬癸○○的(他6260卷第23頁反面);
我有招攬己○○、辛○○投資流當車的買賣(他7273卷第102頁反面)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向起訴書記載的告訴人都是用相同方式招攬投資等語(訴字卷一第255頁)。
被告子○○於偵訊時供稱:跟戊○○說投資權利車生意的人是我還是壬○○我已經忘記了,我知道有投資權利車這件事,因為丙○○是一位長輩,所以我們對外都稱呼他是舅舅(他7273卷第35頁);
我知道辛○○、甲○○、庚○○有投資權利車,但細節都是壬○○去談的(他6260卷第24頁)等語。
丁○○於偵訊時供稱:壬○○對外招攬的名義是投資二手車跟權利車等語(偵11584卷第73頁)。
又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壬○○於107年開始不斷跟我說她舅舅跟舅媽在做當鋪權利車的生意,問我要不要投資權利車,我可以放一筆錢在她那邊,我(110年)3月、4月、5月有拿到5萬2500元的獲利,之後就沒拿到獲利,壬○○跟我說她舅舅過世,所以她暫時拿不到錢,說要9月後才會繼續分紅,但是快到8月中時,壬○○又約我跟我說舅媽也不知道去哪邊,無法繼續給我分紅等語(他7273卷第22頁)。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壬○○跟我說有朋友經營二手車買賣需要資金,問我有無意願投資,110年5月31日丁○○以LINE跟我說壬○○稱他舅舅過世,因遺產分配問題說本金無法還給我了等語(偵11584卷第4、31頁)。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訊時證稱:壬○○介紹我投資二手車跟當鋪等語(他字卷第175頁)。
復參照被告壬○○與辛○○、甲○○、己○○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壬○○於無法依約給付利息時,曾一致向其等表示:「舅舅4/29凌晨過世,但我隔天才被通知」、「之前舅舅答應要做的還沒來得及做的遺囑公證,所以導致我還要去跑外圍當鋪的事情」、「因為遺贈問題卡住舅媽這邊月底款項都還沒有下來,我自己的帳戶鎖著還沒解封,我今天晚點還要再過去確認狀況,但是怕耽誤明天的款項撥放」、「舅媽卡著喪儀跟未來繼承處理程序問題,對所有金主全部都表示,暫時店內不會出款,我們這邊也是一樣」、「保守估計至少會卡2個月左右無法正常撥款」等語(他5690卷第3、4頁,他6261卷第3、4頁,他8098卷第17頁)等語。
則綜合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知,被告壬○○對告訴人等均係以其經營當舖之舅舅經營二手車、權利車買賣事業為由,招攬告訴人等進行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投資,並於未依約給付利息時,向告訴人等稱係因舅舅於110年4月29日過世所致,且上情亦為被告子○○及丁○○所明知。
⒉然而,被告壬○○、子○○及丁○○收取告訴人等所給付之款項後,實際上係交付丙○○之情,業據被告壬○○於偵訊、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他7273卷第33頁、102頁反面,他6261卷第60頁,他6260卷第23頁反面,訴字卷一第255頁)、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他7273卷第35頁反面,訴字卷一第255頁)、丁○○於偵訊時(偵11584卷第72頁)陳述明確,而丙○○亦非被告壬○○之舅舅(訴字卷一第260頁),是被告壬○○、子○○及丁○○所稱投資被告壬○○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事業,顯然並非實情。
且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壬○○有交付給我款項,但並不是投資我,我本身也是投資者,不是經營者,我們應該是共同投資,是投資另一位友人「徐仁應」,我都叫他「叔叔」,壬○○知道我是把錢交給這個我叫「叔叔」的人,壬○○是把款項交給我,我再交給「徐仁應」,然後我把壬○○每個月該得的獲利交到她手上,壬○○要投資、要領錢都是透過我;
我跟「徐仁應」約定的報酬初期是2.5%,然後到3%,到105、106年那時調到4%,我跟「徐仁應」沒有簽契約,但我跟壬○○有簽訂契約,比較舊的約定報酬是3%,後來是4%,也就是每100萬元,我給她每個月4萬元,我沒有從中取得利潤,我也有跟丁○○簽訂契約;
我不知道「徐仁應」從事何業,我只知道他在做民間借貸這塊,「徐仁應」沒有再告訴我其他資訊了,我也只有跟壬○○說投資的內容是民間放款,完全沒有講到經營二手車等事項;
壬○○的錢有時候會從子○○帳戶轉到我的帳戶,或依照壬○○的指示,把報酬轉到子○○的帳戶,有些合約也是子○○簽名的,丁○○是106、107年左右才開始加入,子○○、丁○○對這個投資項目的認知也全都來自於我等語(訴字卷一第121、122、124、126、127、129、133至135、138、141頁),並提出其與被告壬○○簽訂之契約佐證(訴字卷一第157至167頁)。
由此可知,被告壬○○明確知悉其將款項交付丙○○後,轉交丙○○所稱之「叔叔」(即「徐仁應」),並由「徐仁應」將投入款項之利息交付丙○○,再轉交被告壬○○,且「叔叔」從事之行業為單純之民間借貸,丙○○也從未向被告壬○○稱所投資之項目與二手車等買賣有關,被告壬○○卻向告訴人等稱款項將用於投資經營當鋪之舅舅所從事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此等說詞明顯與事實不符。
⒊又投資契約中,對於投入款項之一方而言,收受款項之他方將如何運用款項,乃屬契約最重要之項目,直接影響契約之一方是否締約之意願。
被告壬○○明知其收取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後,實際上係交付與被告壬○○並無親屬關係之丙○○,再轉交丙○○口中真實姓名均不詳之「叔叔」,且款項獲利之唯一方式為經營民間借貸,乃屬具有高度風險之投資標的,如非有長期往來之特殊信任關係,或有其他避險之防範手段,一般正常人顯然不可能願意簽署此等契約,以免將來投入款項血本無歸。
然被告壬○○卻向告訴人等謊稱款項將交給自己的舅舅經營二手車、權利車買賣,使告訴人等就締約之重要基礎事實亦即投資標的發生錯誤之認知,而與被告壬○○簽立此等正常情況不可能願意簽署之高風險投資契約,並因而交付款項,顯見被告壬○○之話術,已侵害告訴人等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而屬詐術無訛。
復觀被告壬○○與丙○○於106年間簽訂之契約(訴字卷一第157至167頁),經計算約定每月報酬約為2.7%至3%間,而附表二所示被告壬○○與告訴人等約定每月報酬則為1.3%至1.6%間,是被告壬○○乃係將行使詐術取得之款項作為出資,以自己名義與丙○○簽立契約,將投資風險全數轉嫁告訴人等承擔,自己則坐享利息差額之利益,是被告壬○○就詐得之款項顯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⒋至被告子○○部分,雖無證據顯示被告子○○有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然就告訴人甲○○、庚○○、戊○○部分,被告子○○有參與收受款項之行為,且依前引證人丙○○所述,被告子○○亦知所收取款項實際係交付丙○○而非被告壬○○之舅舅,所投資項目亦非被告壬○○所稱之二手車或權利車,是被告顏偉峻主觀上知悉被告壬○○係以行使詐術之方式,使告訴人甲○○、庚○○、戊○○交付財物,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告訴人甲○○、庚○○、戊○○受騙部分,與被告壬○○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㈢被告2人及被告壬○○之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壬○○告知告訴人等之投資項目,均為丙○○告知之內容,並未行使詐術云云,然此與丙○○之證述內容顯然不符,被告2人亦無法就此提出反證,已難信實;
況依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丙○○自109年9、10月間起即未再給付款項(訴字卷一第255頁),然被告壬○○卻於000年0月間再向告訴人戊○○收取款項,並於無法繼續依約給付利息時,虛構舅舅於110年4月29日死亡之情搪塞告訴人等,而非將何以無法履約之真實原因告知告訴人等,益徵被告壬○○於招攬告訴人等投資時未告以實情,始會有此種必須以更多謊言掩飾之舉。
又被告壬○○之辯護人雖稱被告壬○○與告訴人等簽立之契約並未記載投資項目,然被告壬○○確有向告訴人等告以不實之投資項目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已如前述,縱未記載於契約內,此舉仍屬詐術之行使無訛。
至於被告2人與被告壬○○之辯護人雖均辯稱告訴人等給付之款項均有交付丙○○,故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被告壬○○乃係將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以自己名義與丙○○簽立投資契約,並從中獲取利息差額之利益,是被告壬○○顯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支配告訴人等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款項,並非單純轉交款項,顯然已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已如前述。
是被告2人及被告壬○○之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壬○○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及被告子○○就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壬○○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子○○與被告壬○○及丁○○共犯此部分犯行(詳後述無罪部分),被告壬○○所為尚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然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刑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壬○○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丁○○間,及被告2人彼此間就事實欄一㈡、㈣、㈤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㈣、㈤部分,及被告壬○○就事實欄一㈠、㈢、㈥部分,雖有多次收取各告訴人款項行為,然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就上開向各別告訴人多次收取款項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壬○○所犯上開6罪間,及被告子○○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告訴人戊○○於108年7月26日因遭詐騙而匯款110萬元部分,經查與本訴中附表二編號5部分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等,進而獲得資金再轉交他人投入內容不明之高風險投資並賺取利息差額,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
且被告2人未能坦承犯行,除被告壬○○稱其已簽立本票予告訴人辛○○(尚未實際履行)外,被告2人就其餘告訴人均未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壬○○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咖啡店打工,與母親、被告子○○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子○○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司機,與被告壬○○及其母、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分工程度,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以及告訴人等後續取回之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雖均相同,然各次行為分布期間較廣,並非於短時間內密集犯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非甚高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主要是丁○○對癸○○,但是有部分的款項到我這邊,所以我有跟癸○○簽契約,之後我就沒有參與,由丁○○單獨跟癸○○簽署等語(訴字卷一第252頁),參以前引丙○○所述丁○○是106、107年左右才開始加入等證詞,以及癸○○106年9月26日以後所給付款項均係匯至丁○○帳戶之情,可知實際由被告壬○○取得之款項應僅有104年5月19日所匯之40萬元。
又此部分被告壬○○經由給付利息形式返還告訴人癸○○之款項合計39萬7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已取得利息欄所載),此部分毋庸宣告沒收;
至餘額9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30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壬○○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甲○○共給付225萬元,其中雖有部分款項匯入被告子○○帳戶,然依被告壬○○偵訊時所述:告訴人等都是我招攬,但投資款項有時候會匯到子○○帳戶等語(他6260卷第24頁),及前引丙○○稱被告壬○○的款項會從被告子○○帳戶轉入,丙○○也會依被告壬○○指示將款項匯到子○○帳戶等情觀之,實際對款項有支配權之人應為被告壬○○,自應均對被告壬○○宣告沒收。
又被告壬○○經由給付利息形式返還告訴人甲○○之款項合計88萬4051元(詳如附表二編號2已取得利息欄所載),此部分毋庸宣告沒收;
至餘額136萬594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壬○○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告訴人辛○○共給付310萬元,又被告壬○○經由給付利息形式返還告訴人辛○○之款項合計78萬8507元(詳如附表二編號3已取得利息欄所載),此部分毋庸宣告沒收;
至餘額231萬14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壬○○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告訴人庚○○共給付1200萬元,雖有部分款項匯入被告子○○帳戶,然同上㈡所述,實際支配權人應為被告壬○○,自應均對被告壬○○宣告沒收。
又被告壬○○經由給付利息形式返還告訴人庚○○之款項合計410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4已取得利息欄所載),此部分毋庸宣告沒收;
至餘額79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壬○○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告訴人戊○○共給付350萬元,雖有部分款項匯入被告子○○帳戶,然同上㈡所述,實際支配權人應為被告壬○○,自應均對被告壬○○宣告沒收。
又被告壬○○經由給付利息形式返還告訴人戊○○之款項合計97萬5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5已取得利息欄所載),此部分毋庸宣告沒收;
至餘額252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壬○○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告訴人己○○共給付250萬元,然其中30萬元已退還告訴人己○○,且被告壬○○經由給付利息形式返還告訴人己○○之款項合計46萬95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6已取得利息欄所載),上開部分均毋庸宣告沒收;
至餘額173萬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壬○○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被告子○○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應與被告壬○○及丁○○負共同正犯之責,及就事實欄一㈢、㈥應與被告壬○○負共同正犯之責,因認被告子○○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就事實欄一㈢、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構成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壬○○、子○○及丁○○於偵訊時之供述,及告訴人癸○○、辛○○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前引告訴人癸○○、辛○○、己○○提出之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遍查上開各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未提及與被告顏偉峻有任何接觸,其等所提出諸如對話紀錄、合作投資協議書等證據資料,亦未見被告顏偉峻參與,且告訴人癸○○、辛○○、己○○交付之款項,均未匯入被告顏偉峻帳戶,告訴人辛○○、己○○具狀提出告訴時,全未提及被告顏偉峻,或將其列為被告(他5690卷第2頁,他8098卷第2至5、49、50頁)。
此外,被告壬○○於偵訊時復供稱係由其招攬告訴人等參與投資,被告子○○並未進行招攬行為等語(他6261卷第72頁)。
則就被告顏偉峻被訴對告訴人癸○○、辛○○、己○○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顏偉峻與被告壬○○間有犯意聯絡,或有何行為分擔,自無從令被告顏偉峻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就被告顏偉峻被訴對告訴人癸○○、辛○○、己○○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顏偉峻此部分犯行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顏偉峻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事實欄一㈠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㈡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
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欄一㈢
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壹
仟肆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㈣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事實欄一㈤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貳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㈥
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零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㈡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事實欄一㈣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事實欄一㈤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編
號
告訴人
交付款項
日期
利息起算日
金額
(新臺
幣)
約定每月利息
/換算為百分
比(小數點三
位以下四捨五
入)
已取得利息
給付款項
方式
備註
癸○○
104年5月
19日
⑴000年0月
間
⑵109年5月1
日起
17萬元
⑴104年6月起
至109年4月
止:5300元
/1.3%
⑵109年5月
起:6000元
/1.5%
(癸○○於00
0年0月間就已
給付款項之14
0萬元約定每
月2萬1000元
之利息,就此
40萬元部分按
比例計算,每
月利息應為60
00元)
⑴31萬2700元
(迄至109
年4月止共5
9期)
⑵7 萬8000 元
(迄至110
年5月止共1
3期)
匯入被告
壬○○國
泰世華帳
戶
104年5月
19日
23萬元
匯入被告
壬○○中
信帳戶
106年9月
26日
⑴106年11月
1日
51萬元
⑴106年11月
起至109年4
月止:6800
元/1.3%
⑴20萬4000元
(迄至109
年4月止共3
0期)
49 萬5000
元匯入丁
○○中信
帳戶,其
(續上頁)
⑵109年5月1
日起
⑵109年5月
起:7650元
/1.5%
(同上列⑵之
說明,此51萬
元部分利息應
為每月7650
元)
⑵9 萬9450 元
(迄至110
年5月止共1
3期)
餘1萬5000
元以現金
給付丁○
○
107年3月
19日
⑴000年0月
間
⑵109年5月1
日起
50萬元
⑴107年4月起
至109年4月
止:6500元
/1.3%
⑵109 年5 月
起:7350元
/1.5%
(同上列⑵之
說明,且因換
約金額為140
萬元,比實際
癸○○給付金
額少1 萬元,
故此部分款項
以49萬元計,
每月利息應為
每月7350元)
⑴16萬2500元
(迄至109
年4月止共2
5期)
⑵9 萬5550 元
(迄至110
年5月止共1
3期)
匯入丁○
○中信帳
戶
甲○○
108年5月
8日
108年6月20
日
100萬元
3萬8437元/
1.7%
88 萬4051 元
(迄至110年4
月止共23期)
匯入被告
壬○○中
信帳戶
108年5月
9日
125萬元
匯入被告
子○○中
信帳戶
辛○○
108年5月
24日
108年7月1日
150萬元
2萬3750元/
1.6%
52 萬2500 元
(迄至110年4
月止共22期)
其中20 萬
匯入被告
壬○○中
信帳戶,
餘額以不
詳方式給
付
109年4月
29日
109年6月1日
80萬元
1萬2667元/
1.6%
13 萬9337 元
(迄至110年4
月止共11期)
匯入被告
壬○○中
信帳戶
109年6月
1日
109年7月1日
80萬元
1萬2667元/
1.6%
12 萬6670 元
(迄至110年4
月止共10期)
匯入被告
壬○○永
豐帳戶
庚○○
108年6月
20日
108年9月1日
890萬元
20萬5000元/
1.7%
410 萬元(迄
到110年4月止
共20期)
不詳
其中93萬26
00以告訴人
庚○○之女
楊依芯名義
投資
108年7月
22日
136萬元
現金交付
108年7月
23日
80萬
7400元
匯入被告
子○○中
(續上頁)
信帳戶
108年7月
23日
93萬
2600元
匯入被告
壬○○中
信帳戶
戊○○
108年7月
26日
108年9月1日
110萬元
⑴000年0月間
至110年1月
止:4萬500
0元/1.5%
(108年7月匯
款合計300萬
元部分)
⑵110年2月
起:5萬250
0元/
1.5%
(上開300 萬
元及000年0月
間匯款合計50
萬元合併換約
後)
⑴76萬5000元
(迄至110
年1月止共1
7期)
⑵21萬(自11
0年2月起至
110年5月止
共4期)
匯入被告
子○○永
豐帳戶
108年7月
26日
130萬元
匯入被告
壬○○指
定之品浩
公司永豐
帳戶
108年7月
26日
60萬元
匯入被告
壬○○中
信帳戶
110年1月
20日
110年2月1日
20萬元
(分2筆
匯入)
匯入被告
壬○○中
信帳戶
110年1月
20日
10 萬元
(分2筆
匯入)
匯入被告
壬○○中
信帳戶
110年1月
21日
20 萬元
(分2筆
匯入)
匯入被告
壬○○中
信帳戶
己○○
109年4月
1日
⑴109年5月1
日
⑵110年2月1
日(投資
金額改為7
0萬元後)
91萬元
⑴109年5月起
至110年1月
止:1萬500
0元/1.5%
⑵110年2月
起:1萬500
元/1.5%
⑴13萬5000元
(迄至110
年1月止共9
期)
⑵4 萬2000 元
(迄至110
年5月止共4
期)
匯入被告
壬○○永
豐帳戶
被告壬○○
於110年1月
6日退還30
萬元予告訴
人己○○
109年4月
1日
5萬元
匯入被告
壬○○永
豐帳戶
109年4月
2日
4萬元
匯入被告
壬○○永
豐帳戶
109年4月
30日
109年6月1日
150萬
2萬4375元/
1.6%
29 萬2500 元
(迄至110年5
月止共12期)
匯入被告
壬○○永
豐帳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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