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承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
- ㈠、吳承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㈡、吳承穎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2年2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 二、被告與林希蓁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構成販賣第二
-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證人葉昱和有可能係從000年0月間
-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載2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
- ㈡、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 ㈢、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 ㈣、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以及事
-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就被告坦承部分,希望依刑法第59
-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
- 肆、沒收:
-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為事實欄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證人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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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穎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葉育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吳承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吳承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晚間持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透過星城ONLINE遊戲聊天室向葉昱和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出售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昱和,經葉昱和應允後,雙方相約於112年2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好樂迪三重店」交易,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因葉昱和未依約在112年2月14日中午與吳承穎聯繫及於下午會面,該次毒品交易未完成而未遂。
㈡、吳承穎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向不詳之人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9包(驗前總毛重為131.28公克),並於112年4月18日起多次詢問葉昱和有無認識朋友欲購買毒品咖啡包而伺機出售,適葉昱和因向警方檢舉毒品上游後,配合警方辦案,葉昱和知悉吳承穎欲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遂假意向吳承穎佯稱要購買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吳承穎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及與林希蓁(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吳承穎持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昱和談妥以3,5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及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包後,由吳承穎帶同葉昱和於112年4月24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林希蓁之住處,由林希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葉昱和,吳承穎再交付其所有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葉昱和,並向葉昱和收取3,000元價金,葉昱和佯以要外出提領剩餘之500元價金為由,與吳承穎一同離開林希蓁上開住處後,共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時,吳承穎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9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承穎、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18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59頁、82-84頁、本院卷第253-254頁),並有證人林希蓁、葉昱和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參(見偵卷第88-89頁、112-113頁),以及被告與葉昱和間之星城ONLINE遊戲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葉昱和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81178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112年4月24日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17頁、18-22頁、31-32頁、68頁、72頁、9頁、42-44頁),兼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2年2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好樂迪三重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葉昱和,並向葉昱和收取3,500元價金而販賣既遂,然按,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葉昱和固於偵查中證稱:112年2月13日15時許,我在三重好樂迪前,以3,500元跟吳承穎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完成交易,我不知道吳承穎是跟誰拿安非他命,我這次只有看到吳承穎,沒有看到別人等語(見偵卷第112-113頁),惟被告堅詞否認,辯稱:葉昱和有在遊戲聊天室跟我詢問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他是打算隔天中午跟我買3克甲基安非他命,1萬元,後來葉昱和有留手機號碼給我,到時候他要買毒品的時候要我跟他聯繫,我也有給他LINE的帳號,但到隔天中午葉昱和沒有聯絡我,所以沒有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7頁)。
觀諸卷附2人間之遊戲星城ON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證人葉昱和於112年2月13日23時33分許詢問被告「怎麼算」,被告告以「現在還沒降 還在35左右」,證人葉昱和向被告稱「你電話多少,明天再找你拿」、「3個1萬可以嗎?」、「那幾點你方便」,被告回以「不是啊 是看你幾點$會夠」,證人葉昱和稱「下午就夠了」、「三點好了」、「看在那邊我過去拿」,被告答以「約在三重 正義北路好樂迪那一帶 我一個上線在那邊」,證人葉昱和稱「記得明天好的時候打給我 0000-000-000」、「我要怎麼聯絡你」、「中午啦」,被告回以「ECHO1213 賴」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反面),足見證人葉昱和確實有於112年2月13日23時33分許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並與被告相約於隔日中午聯繫交易事宜,被告請證人葉昱和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等事實,然再對照卷附被告與證人葉昱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22頁反面),並無2人之間於112年2月14日進一步聯繫見面事宜之對話內容,卷內亦無足以證明2人有碰面交易之其他佐證,則證人葉昱和究竟有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依約至新北市○○區○○○路00號「好樂迪三重店」附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實有可疑。
又被告於112年3月9日至10日另有以LINE向證人葉昱和詢問「有要東東嗎」、「現在有降一些了」,證人葉昱和答以「多少錢」,被告稱「2500~3000」、「通常3000是頂的」,證人葉昱和回以「明天中午有空嗎?」、「要明天才有錢!」,被告稱「不要再像上次」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於000年0月間詢問證人葉昱和有無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對於證人葉昱和之前交易之狀況表示不滿,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次是我主動問葉昱和有沒有需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他之前有向我詢問過,我說「不要像上次一樣」指的就是他112年2月14日放鳥我等語甚為相符(見本院卷第246-247頁),從而可認被告上開所辯因112年2月14日證人葉昱和未依約與其聯絡,故其並未成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昱和等語,並非無據。
本案除證人葉昱和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葉昱和於112年2月14日之毒品交易已達既遂,即應認被告所辯為可採,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賣出毒品而言。
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與證人葉昱和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並無特殊親誼,若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受警方查緝而自陷牢獄之風險,提供毒品予證人葉昱和,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葉昱和只能跟我聯絡,我把葉昱和介紹給林希蓁買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抽取500元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無論係自行或與共犯林希蓁共同販賣毒品予葉昱和,均係為從中賺取不法所得,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如事實欄一㈡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000年0月間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9包(總毛重為131.28公克),並伺機出售之行為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然查,被告於112年4月中旬購入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後,於112年4月18至24日期間陸續詢問證人葉昱和有無認識之人要購買,嗣後即於112年4月24日與證人葉昱和約定交易,足見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其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葉昱和之行為間具有延續性,兩行為間應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公訴意旨認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二、被告與林希蓁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證人葉昱和有可能係從000年0月間就開始配合警方釣魚辦案,則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可能具有延續性,而有吸收關係,請向警方函詢以查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5頁),然查,警方係因接獲葉昱和檢舉被告於網路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故警方依規定展開偵辦,並於112年4月7日先行完成葉昱和檢舉筆錄及蒐集相關情資,後於112年4月20日證人葉昱和再次聯繫警方,稱被告又主動詢問其是否要購買毒品,警方始行偵辦本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警員112年4月24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又卷內證人葉昱和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製作日期確實為112年4月7日(見偵卷第23-24頁),故堪認112年2月13日被告與證人葉昱和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證人葉昱和尚未向警方檢舉毒品上游即被告,亦尚未配合警方之偵查作為,且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時間差異逾2月,有明顯間隔,顯無吸收關係,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事項業經本院查明,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敘明。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載2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57-59頁、82-84頁、本院卷第242頁、254-25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本案被告於112年4月24日為警查獲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時,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犯為暱稱「九尾」之林希蓁,嗣經警循線偵辦後,查獲林希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後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303號、第63960號、第67014號起訴書、該署113年1月31日新北檢貞寒112偵55303字第1139014714號函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97-102頁、113頁),足認被告因供出共同正犯林希蓁,使警方得以查獲,其所犯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以及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而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3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因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科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9月)。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就被告坦承部分,希望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經查,我國販賣毒品罪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考量被告正值青壯,且智識正常,理應知悉毒品對於他人健康傷害甚深,卻為牟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上述法定事由遞減輕其刑後,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所犯尚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卻為謀取不法利益,單獨或與林希蓁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若行為既遂,將造成毒品危害擴散,且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所為實非可取;
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廚師,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㈡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附表編號2所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9包,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㈡犯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毒品,應併同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證人葉昱和聯繫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15頁),是上開手機(含SIM卡)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各於所犯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0.863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50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504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29包 1.經檢視均為星城ONLINE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2.驗前總毛重131.28公克(包裝總重約34.2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7.06公克。
3.隨機抽取編號15鑑定: ①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
淨重3.33公克,取1.17公克鑑定用罄,餘2.16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純度約8%。
3 三星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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