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1293,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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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珹瑞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珹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偽造「黃佩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胡珹瑞與黃佩婷因土地買賣關係而有往來,並另因出售房屋予吳紀靜,而向吳紀靜及其配偶蔡雲山收受其等預先繳納之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購屋款。

詎胡珹瑞明知未經黃佩婷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然為擔保前述預先收受之購屋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前某時許,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105年11月11日、到期日為108年11月10日、面額為1,200萬元、受款人為吳紀靜之本票1紙,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本人姓名外,另偽造「黃佩婷」之簽名於發票人欄位而以黃佩婷為共同發票人後,將前揭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蔡雲山而行使之,作為前揭預先收受購屋款之擔保。

嗣因吳紀靜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97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黃佩婷收受上開裁定後,發覺系爭本票上之「黃佩婷」簽名非其所為,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板簡字第75號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吳紀靜、蔡雲山方悉上情。

二、案經吳紀靜、蔡雲山告發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胡珹瑞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卷【下稱院卷】第72至73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未經證人黃佩婷同意或授權,擅自在系爭本票偽造「黃佩婷」之簽名後,持之向證人蔡雲山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辯稱:系爭本票只是擔保之用,當初伊僅有簽伊的名字而沒有簽「黃佩婷」的名字,隔了2、3天蔡雲山找伊說因為地主是黃佩婷,正在辦過戶,萬一過戶沒辦成,他的債權等於沒保障,要求伊在本票補黃佩婷的名字,伊才在發票欄的地方補簽黃佩婷名字交給他,並約定土地一過戶,系爭本票就會還給伊,所以伊的想法認為既然只是擔保,過戶後就會還給伊,所以伊覺得簽也沒關係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乃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是應證人蔡雲山要求要再找1位擔保人,所以被告在本票簽「黃佩婷」名字的本意並非要讓她負擔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責任,而僅是要讓她當連帶保證人,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並審酌被告已與蔡雲山、吳紀靜達成和解,對方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而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

(一)系爭本票上除受款人欄之「吳紀靜」非被告填載外,其餘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2位發票人欄之「黃佩婷」、「胡珹瑞」簽名等,均係被告親筆填載,而其中「黃佩婷」之簽名則係被告未經證人黃佩婷同意所為,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擅自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黃佩婷」之簽名後,為供擔保,即持系爭本票向證人蔡雲山行使,嗣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即證人吳紀靜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97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證人黃佩婷收受上開裁定後,發覺本票上之「黃佩婷」簽名非其所為,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板簡字第75號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之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71至72頁),並有證人黃佩婷於偵訊中結證(見112年度偵字第3643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正反面)、證人蔡雲山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院卷第132至137頁)可佐,復有系爭本票影本(見111年度他字第9054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7977號民事裁定(見110年度板簡字第75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9至20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7月19日調科貳字第11003239070鑑定書(見板簡卷第111至113頁)、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見板簡卷第131至134頁)、證人黃佩婷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陽信商業銀行本行支票2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以上見偵卷第15至22頁)等件可資佐證,以上事實,足堪認定。

(二)承上,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及2位發票人欄之「黃佩婷」(上方發票人欄)、「胡珹瑞」(下方發票人欄)簽名既均為被告所為,而被告又自承前揭於發票欄位所為之「黃佩婷」簽名,係其並未經證人黃佩婷同意而偽簽,係為供擔保之用而簽發交付證人蔡雲山,足認本件係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再於上方發票人欄位偽造證人黃佩婷之簽名,並於下方發票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以此方式使證人黃佩婷成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即證人黃佩婷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無訛。

(三)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乃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其在系爭本票偽簽「黃佩婷」簽名之本意僅是要讓她當連帶保證人,並非要讓其負擔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責任等語。

惟按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本票係以印刷字體印有2位「發票人」欄位,乃上方、下方共2個欄位緊密並列,被告係在上方發票人欄位偽簽「黃佩婷」之簽名並填載其身分證字號暨地址,並無加註任何關於其任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文字,而被告本人之簽名則是簽在下方發票人欄位(見他卷第7頁系爭本票影本),則綜合系爭本票上偽造「黃佩婷」簽名之位置、文義,被告所為顯然係偽造「黃佩婷」簽名使其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與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者不同,是辯護人辯稱前揭偽簽僅係使證人黃佩婷擔任保證人之附屬票據行為等語,洵無可採。

又被告固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並完備其他法定應記載事項,已為生效之票據,然被告在發票人欄位另偽簽「黃佩婷」之簽名,形式上仍將使證人黃佩婷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仍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至灼。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3日修正,同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該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為9萬元,修正後該項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僅就罰金刑部分將修法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於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亦無有何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系爭本票上偽造黃佩婷署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另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持其偽造之系爭本票向證人蔡雲山行使之行為,為意圖供行使而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件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1、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此規定固係為保障有價證券之真正性、以維護社會之公共信用而設,惟個案中偽造有價證券之原因為何、交付對象為何、該證券是否有流通於市面之危險性均有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

2、查被告前揭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係為擔保其業已向證人蔡雲山及其配偶吳紀靜所收取之購屋款之用,乃取得購屋款之後,應證人蔡雲山要求而事後提出之擔保,並非以系爭本票使證人蔡雲山交付前揭購屋款,亦未以之使其給付新的款項或金錢,此據證人蔡雲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證人蔡雲山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配偶吳紀靜之債權之用,衡情民間私人間基於相識、信任關係之借貸(非貸款組織),為擔保債務而簽發本票時,並不會將該本票移轉予第三人,且卷內亦查無該系爭本票有在外流通之情況,吳紀靜亦確係憑系爭本票向被告追償債務聲請本票裁定,嗣後證人黃佩婷亦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板簡字第75號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業如前述,是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對於社會整體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尚無明顯危害本條所欲保障法益之情形。

又被告於審理時業與系爭本票受款人吳紀靜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5萬元和解金予吳紀靜,吳紀靜並向本院出具撤回告訴狀,此業據證人蔡雲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卷第135頁),並有撤回告訴狀、匯款單據在卷可佐(以上見院卷第117至119頁)﹐70、79頁),證人蔡雲山並表示希望被告早日出獄處理債務,刑度部分不要判太重,最好是不要判等意見(見院卷第143至144頁)。

是本院權衡前述各節以及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相較,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值憫恕之處。

從而,認此部分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證人黃佩婷同意,竟恣意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偽造證人黃佩婷之簽名,使其成為共同發票人,並持之向證人蔡雲山行使供擔保之用,不僅對證人黃佩婷造成侵害,亦對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產生潛在影響,所為顯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對於其未經證人黃佩婷同意而逕自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偽簽證人黃佩婷之簽名等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事實均予坦承,堪認其否認僅係法律適用上之攻防辯論,尚難以此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業與系爭本票受款人吳紀靜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5萬元,吳紀靜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及其目前在監服刑,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商工作、月入約10萬元、須扶養92歲之母親、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是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本票即如附表所示本票固具偽造之部分,惟其上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僅票面上之「黃佩婷」之署名屬偽造,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系爭本票上關於偽造「黃佩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此部分亦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就系爭本票上所偽造之「黃佩婷」署名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標的 (民國、新臺幣) 遭偽造者及偽造方式 備註 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發票日為105年11月11日,到期日為108年11月10日,面額1,200萬元)1張 未經黃佩婷同意,於左揭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黃佩婷」之署名1枚,以表示黃佩婷與胡珹瑞為共同發票人。
見他卷第7頁本票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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