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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原名:陳易賢)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華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華(原名:陳易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乘告訴人葉怡彤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告訴人拿在手中之IPHONE 13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經告訴人大聲呼救,路人陳宥森見狀上前追逐被告,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員警江承信行經該處,見狀亦上前追捕,於同日1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被告逮捕,並扣得本案手機(已發還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搶奪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陳建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葉怡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③證人陳宥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④證人施義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江承信111年5月30日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手機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醫院111年7月6日(111)汐管歷字第0000004166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病歷、111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掠取告訴人持於手中之本案手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我有搶,但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我想要查看手機上面的資訊,看對方是不是律師,我當時還沒看,她叫我,我就嚇到跑掉等語;
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確實有拿告訴人的手機,但當時只是想看告訴人手機之資訊,並沒有搶奪的意思,且依鑑定報告結果可知,被告行為時確因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而無法辨識其當時行為的違法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本案所為,該當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構成要件:⒈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
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客觀上有乘人不備而公然掠取他人財物之行為:被告於111年5月30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乘告訴人葉怡彤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掠取告訴人持於手中之本案手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250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3至8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52頁、同卷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怡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121至123頁),復據證人陳宥森、施義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並有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手機照片、三重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至63頁、第6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⑴據證人葉怡彤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因為正在上律訓線上課程,所以將手機拿在手上,被告一直問我用手機在幹嘛,問了幾次之後,就直接伸手搶走我的手機,他並沒有對我說要借他看,他搶走我的手機之後就跑掉了,我就追出去,並大聲說「你趕快把手機還我」,追逐過程中,我剛好遇到事務所的廚師陳宥森,我告知陳宥森我的手機被搶了,陳宥森就去幫我追被告,剛好路邊有1名警員經過,該警員也一起幫忙追被告,後來陳宥森有幫我拿回我的手機;
我當時在上視訊課,並未將手機拿給被告看等語(見偵字卷第122至12頁3);
復據證人陳宥森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公司1樓倒垃圾,剛好遇見告訴人,告訴人是我同事,她跟我說遭1名陌生男子搶奪手機,我便立即上前喝令該名陌生男子,對他說「把手機還來!」共3次,該男子聽到後,即沿重新路往福德南路的方向跑,我隨即追上去,並於福德南路10號前追上他,我一手從背後勒住該男子,另一手取回手機,我取回手機後,該名男子便掙脫往福德南路10號的對面單號的方向跑,該男子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
⑵徵諸告訴人、證人陳宥森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掠取告訴人拿在手中的本案手機後,隨即逃逸而去,並未有何查看手機之舉,且於告訴人在其身後追呼「你趕快把手機還我」及證人陳宥森高呼「把手機還來!」時,亦未停下腳步將本案手機歸還予告訴人,而係持攫取而得之本案手機繼續奔逃,直到證人陳耀森追上被告後,始以上述方式取回本案手機;
衡情果若被告掠取告訴人所持的本案手機,係為查看手機內的資訊,則其取得手機後,理應立即操作手機,以查看手機內之資訊,豈有取得手機後,立即逃逸而去,且經告訴人、證人陳宥森向其呼喊歸還手機等語亦置若罔聞之理;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有搶告訴人的手機,我當時想看告訴人解鎖給我看的她的LINE資訊,告訴人當時有跟我說她要拿回來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乘告訴人不及防備而掠取告訴人持於手中的本案手機,至為明確。
⒋綜上,被告於本案所為該當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想看告訴人手機之資訊,並沒有搶奪的意思云云,亦非可採。
㈡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說明如下: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生活史及疾病史、案情經過,且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及會談後,鑑定結果認:「陳員的臨床診斷為『F312雙極性疾病,目前為躁症,合併精神病』,即通稱之『躁鬱症,躁期』。
111年5月30日11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一樓前,此次『搶奪案』發生時,陳員確因『F312雙極性疾病,躁症,合併精神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陳員應持續長期接受精神科治療,始能避免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有亞東醫院112年5月31日亞精神字第112053100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483至490頁),上開鑑定報告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應堪採信。
⒉再者,據證人葉怡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從全家便利商店出來後,要往福德南路去搭公車,我發覺被告一路尾隨我,他突然叫我,請我救他並稱他不是壞人,但是我當下就覺得這個人很奇怪,他不斷跟我說帶他去任何一個室内空間,或是請我將他帶回我家;
我覺得他的精神不是很穩定,我問他要救他什麼,他說有人在追他,他爸要找他、要打他,當時他一直用手耙梳頭髮、左右張望等語(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第122頁),是參酌告訴人上述證詞,可見被告於搶奪告訴人手持之本案手機時,確因罹有前揭精神疾病,導致其精神狀態有異甚明。
是以,綜觀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暨心理衡鑑資料、被告於搶奪本案手機時之言行舉止,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罹患『F312雙極性疾病,躁症,合併精神病』而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罰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搶奪告訴人所持本案手機之舉,然其為上開行為之際,既因受所罹精神疾病影響,致其精神狀態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屬無刑事責任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罰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保安處分之審酌:㈠本案被告有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⒈新舊法比較:⑴按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其反面解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回歸適用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期間,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⒉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
故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予以明定,僅將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及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修正前實務作法,並無不同。
惟法院裁判時,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施以監護處分,允宜同為「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主文宣告,表明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一體適用於修法前後之受處分人,以免爭議,此觀刑法第87條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雖因存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原因不罰,而經本院諭知無罪,惟本院就為避免被告再度犯罪或危害公共安全,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以接受持續治療之必要乙節函詢亞東醫院後,亞東醫院函復略以:「陳建華君患有『F312雙極性疾病,躁症,合併精神病』為避免其再度犯罪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確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以接受持治療之必要;
在陳建華君病情穩定之後,仍有必要長期接受精神科定期門診追蹤,每月壹次,不少於兩年。」
,有亞東醫院112年12月25日亞精神字第1121225001號函存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499頁),而該醫院前揭鑑定結果亦認:「陳員應持續長期接受精神科治療,始能避免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此亦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訴字卷一第487頁);
再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因受前揭精神疾病影響而喪失辨識行為違法、控制行為之能力,在公共場所搶奪告訴人之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其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險性,若未持續接受有效治療,恐難以排除其再犯,是其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防免被告因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致其再為犯罪行為,並危害公共安全,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併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達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㈡被告於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⒈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
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
蓋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⒉經查:⑴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目前有在汐止國泰醫院穩定接受治療及服藥,該院主治醫師也覺得我目前狀況非常穩定,可以適應社會正常生活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6頁),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65頁);
佐以亞東醫院鑑定結果認:「112年5月15日此次鑑定會談時,陳員因規律服藥,接受精神科治療,已觀察不到明顯的精神症狀。」
(見訴字卷一第487頁),是依亞東醫院鑑定結果,若能使被告定期門診追蹤並接受治療,應可避免被告因所罹精神疾病之影響而再犯。
⑵刑法所規定之保護管束處分,係將受處分人交付特定之人,或有關之機關、團體,加以監督、保護、管束、輔導其行為及日常生活,使其改過遷善,以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之一種保安處分。
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就醫情形、亞東醫院之鑑定結果暨前揭函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就讀大學三年級,希望可以順利完成學業、開展人生等語之訴求(見訴字卷二第45頁),認若有適當之人管束被告,督促其定期至醫療院所之精神科診斷治療,亦可達成治療被告、使其不再危害社會之目的,且相較於前述監護處分,此等處遇措施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較輕,對於社會公益維護及被告私益侵害之衡平,亦屬相當,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
⑶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仍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林涵慧、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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