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洺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1日20時17分為警查獲前近接之某時許起,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菸彈(液態)4顆。
二、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熊大」之成年人(下稱「熊大」),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熊大」負責刊登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伺機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牟利,而甲○○則負責出面與買家交易,並約定每賣1包甲○○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
謀議既定,「熊大」於112年8月1日14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以微信傳送「精美洋酒買5送1買10送2漂亮小姐一節1500自取、量大皆有優惠,歡迎來電詢問雙北皆有外送快速抵達」之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登入微信時發現上開訊息,遂與「熊大」商談交易細節,佯裝欲向其購買毒品,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熊大」即告知甲○○上情,由甲○○於同日20時1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約定地點,欲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際,經警表明身分,即遭當場逮捕並在甲○○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4包,因警方自始無購買毒品之意願而未遂。
嗣警方經甲○○同意,於甲○○所駕上開車輛進行搜索,再扣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尚未賣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17包,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3、54、55頁,訴字卷第44、114、116頁),並有警員112年8月1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4頁),警員與「熊大」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譯文(偵卷第15頁),警員與「熊大」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偵卷第35至3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卷第18至20、23至25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2至35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9頁)等在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分別檢出大麻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含毒品之純質淨重,經鑑驗後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4.57公克,(計算式:2.27+1.75+0.55=4.57),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鑑定書存卷可查。
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陳與「熊大」約定每賣出1包毒品咖啡包可獲得1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55頁),則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主觀上顯有營利意圖無訛。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麻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並未完成交易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游,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警員依被告所提供資料調取監視器畫面,並未發現被告所稱之毒品上游,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月12日函暨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訴字卷第65至67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屬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禁令及毒品對人身心健康之危害,非法持有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菸彈,危害社會治安,復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意圖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以營利,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所為均屬不該;
兼衡被告前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須撫養長輩、妻子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遭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31包為違禁品,且係被告本案未及賣出之物,連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共31只,及其他不含毒品成分之不明粉末,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卷內並未查獲諸如通聯紀錄、對話紀錄等足以認定被告曾持以為本案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時所用工具之證據,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菸油4支 總淨重2.7610公克,取樣0.7364公克鑑驗,檢出大麻成分,驗餘總淨重2.024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偵卷第66頁) 2 Bearbrick積木熊暴力熊BATMAN蝙蝠俠公仔圖案藍色包裝袋內含白色粉末12包 總淨重28.1398公克,取樣0.2551公克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27.8847公克。
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2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偵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偵卷第69頁) 3 漫畫內衣教父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白色粉末2包 總淨重44.0470公克,取樣0.2671公克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43.7799公克。
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7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偵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三(偵卷第69頁) 4 漫畫內衣教父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白色粉末10包 5 Supreme與路易威登聯名品牌圖案包裝袋內含米白色粉末7包 總淨重27.5243公克,取樣0.2670公克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27.2573公克。
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5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偵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鑑定書鑑定結果四(偵卷第69頁反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