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1337,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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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李美艷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李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李美艷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丁○○實施家庭暴力。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何李美艷與丁○○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何李美艷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4、15時許,因丁○○於該日上午外出與女性球友打球返家後,又與該名球友傳送訊息,2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丁○○於過程中尚對何李美艷稱要與之離婚等語,嗣便至上址之房間內睡覺。

何李美艷因丁○○稱要離婚而情緒失控,明知頭部、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分,若以利刃砍傷,極可能傷及動脈及重要器官,致大量出血及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死亡,竟基於殺人的犯意,手持家中之菜刀朝在房間內床上睡覺之丁○○頸部揮砍,丁○○因而痛醒,見何李美艷欲再持菜刀朝伊之頭部揮砍,便拿附近之椅子朝何李美艷揮打以阻擋何李美艷再次揮砍菜刀,然不慎滑倒,此時何李美艷又再次持菜刀朝丁○○之頭部揮砍,致丁○○受有頭部、頸部及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丁○○見狀朝何李美艷大喊「你把刀子拿去放,我趕快叫119,不然我會死掉」等語後,何李美艷即停止持菜刀揮砍丁○○,並將菜刀放回原處。

嗣消防人員據報到場將丁○○送醫急救,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何李美艷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丁○○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伊於被害人說要離婚等後便情緒失控,之後發生何事已不記得,僅有印象被害人拿椅子砸伊的頭、叫伊的名字後,伊發現兩人身上及地上都是血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被告於112年10月8日14、15時許,因不滿被害人與異性球友過度來往,雙方發生口角,嗣被害人便至上址房間內睡覺。

被告趁被害人熟睡之際,持家中菜刀1把朝被害人之脖子部位揮砍,被害人因而驚醒後,被告欲再朝被害人頭部揮砍,被害人見狀便持附近之椅子阻擋,然不慎滑倒在地,被告便又朝被害人之頭部揮砍,致被害人受有頭部、頸部及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被害人見狀向被告稱「要先叫119,不然我會死掉」等語後,被害人即自行通報消防人員到場將其送醫急救等情,被告並不否認其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及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及證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派出所警員郭○○、巡官兼所長吳○○之職務報告書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扣案菜刀之證物標籤共2張、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營,下稱土城醫院)112年12月25日長庚院土字第1121150126號函暨檢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份、已毀損之椅子照片共2張、染血衣物及拖鞋照片共7張、被告及被害人受傷照片共13張(見偵字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第103頁、本院病歷卷第5頁至第18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其有殺人之犯意,且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上開行為時無殺人之故意,至多只有傷害之故意等語。

惟查: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2.觀諸卷附扣案之菜刀照片(見偵字卷第47頁反面),可知扣案之菜刀係由金屬材質所製成,其質地堅硬、刀刃鋒利,可輕易對人之身體造成重大之危害。

況頸部為重要血管、氣管等組織所在部位;

人之頭部屬人體重要部位,內有人體生命中樞之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利刃對之揮砍攻擊頸部、頭部,一旦傷及人體重要部位內之動脈血管、大腦等器官,將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法則,應可輕易知悉之事。

且依被害人之指述及證述,伊係在睡覺時遭被告持菜刀揮砍伊之頸部,而被害人斯時既處於睡眠狀態,當無法知悉被告要持菜刀朝伊揮砍,並即時做出迴避危險之動作,被告明知在睡覺中之被害人手無寸鐵,卻仍持上開質地堅硬之菜刀朝被害人之頸部、頭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揮砍,其主觀上當可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大量出血、大腦等器官生理機能嚴重受損之結果。

3.依被告上開行為之順序觀之,被告係先持菜刀朝睡覺中之被害人頸部揮砍,於被害人因疼痛驚醒後,仍欲持菜刀朝被害人之頭部揮砍,係被害人拿附近之鐵椅子阻擋,被告始能未立即砍中,惟被告見被害人在拿椅阻擋之過程中不慎滑倒,即又持菜刀朝被害人之頭部揮砍,足認被告在攻擊被害人之過程中,一有機會即持菜刀朝被害人揮砍,無任何猶疑之情形。

又觀諸被害人手術後之頭部及頸部照片(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可知被害人經縫合後之傷口長度均非短,頭部有3至4條長型之傷口、頸部有1條長型之傷口,且頸部傷口係從側面延伸至正面,可見被告攻擊被害人之部位均為身體之要害,且揮砍力道甚大。

再觀諸案發房間內及被害人送醫時之照片(見偵查卷第44頁正、反面、第47頁正面、第49頁反面、第50頁正面),可知案發房間內之床鋪、地板均有大量之血跡;

被害人之頭部、臉部、上衣、手部、短褲、腳部、拖鞋均沾滿血跡,顯見被害人之出血量甚大,足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係屬嚴重。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被害人說要離婚,伊受到刺激,之後發生什麼事都不記得了等語。

然其於112年10月9日16時54分許(即案發後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係供述:「當時丁○○與我討論要分居的事情,我聽了很生氣,我忘記拿甚麼東西砍他,在哪裡砍他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在家裡砍他,……」等語,足認被告於案發後對於其於案發時有持物品砍被害人乙節,並非全然不知,且清楚其欲揮砍被害人之原因(即被害人欲與之分居或離婚),又其趁被害人睡覺中毫無防備之際,偷襲揮砍被害人頸部之人體重要部位,由被告之行為模式足認其顯有欲殺被害人之意,且其主觀上可知悉持菜刀揮砍之行為將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下手為之,自有殺人之故意無訛。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瞄準被害人之頭部、頸部等特定部位,至多只有傷害故意等語。

惟被告係先在被害人睡覺中毫無抵抗之可能時,持菜刀朝被害人之頸部揮砍,於被害人驚醒後仍持菜刀揮砍被害人之頭部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持菜刀揮砍被害人之頸部、頭部等身體重要部位,造成之傷勢非輕,實難認其僅有傷害之故意,是辯護人此部分被告所為之辯護,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以菜刀接續揮砍被害人之頸部、頭部等處所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二)按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

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

又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中止犯,係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因己意中止,在著手未遂(未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僅須消極放棄實行犯罪行為為已足;

於實行未遂(既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尚須以積極之舉止防止結果之發生,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已著手實施殺人行為,在被害人向之大喊「你把刀子拿去放,我趕快叫119,不然我會死掉」等語後,即中止攻擊行為,並持菜刀離開上址之房間,讓被害人撥打電話叫救護車,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上開所為係屬中止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並依同法第66條但書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而本院依被告犯罪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僅減輕其刑。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普通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罹患妄想症及憂鬱症,於案發前受到刺激才會持刀傷害被害人等語,並提出土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

而本院於審理中並依職權向土城醫院調取被告之就診病歷資料,有土城醫院112年12月25日長庚院土字第112115012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

復囑託土城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邊緣性智能障礙、焦慮症共病憂鬱症狀,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只有部分減低,非完全喪失,有土城醫院113年5月15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25002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疾病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減低,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犯行,依上述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刑與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相較,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雙方長久因被害人與異性友人是否有交往過於密切之問題而迭生爭執,被告於案發前又因此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因聽聞被害人欲與之分居或離婚,一時情緒失控,乘被害人在房間睡覺之際,持菜刀揮砍被害人之頸部,於被害人驚醒後仍持菜刀揮砍被害人之頭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案前所受之刺激、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及被告即時停止殺害被害人之行為,被害人已原諒被告等情,暨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而其經土城醫院鑑定後,雖認其患有邊緣性智能障礙、焦慮症共病憂鬱症狀,惟其目前現實感、判斷能力均可。

另被告目前與被害人同住、其等之子亦住在同棟房屋,前經羈押出所後均有定期就醫接受治療等情,業據具保人即被告之子乙○○、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被告目前與家人同住,有家人妥善之照護及監督,尚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受到刺激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得被害人之諒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又為保障被害人之身心安全及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在家中廚房所拿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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