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134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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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澤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游添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叄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2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丙○○陪同其友人劉韋杰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21時許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住處內,甲○○旋電聯乙○○共謀藉端向丙○○強取財物,經乙○○允諾並到場後,甲○○、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日)22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甲○○先支開劉韋杰下樓而獨留丙○○在甲○○住處後,再以丙○○與其友人在網路上有糾紛為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支,抵住丙○○脖子,命丙○○取出所有之IPHONE 12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乙○○、甲○○復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把,朝丙○○射擊,後甲○○持該空氣槍槍托敲擊丙○○頭部,命丙○○交出配戴之金項鍊、金戒指,甲○○、乙○○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空氣槍攻擊丙○○,甲○○、乙○○即以此等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丙○○之金項鍊1條(價值7萬3,000元)、金戒指1個(價值7,000元)及前揭IPHONE 12手機1支;

甲○○續持上開折疊刀刺向丙○○右手手臂,致丙○○受有右上臂撕裂傷、右大拇指撕裂傷、頭部鈍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逼迫丙○○告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甲○○即持丙○○之上開IPHONE 12手機1支登入前揭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同日22時55分許,輸入轉帳4,300元之不正指令,將丙○○中信帳戶中之存款4,300元轉帳至鐘于捷(案發時為甲○○配偶,該帳戶實際為甲○○使用)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製作丙○○中信帳戶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進而取得丙○○之財產4,300元;

甲○○與乙○○旋於同日2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西門當舖典當上開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變得現金6萬元。

嗣丙○○報警處理,經警於翌日(16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與新生路口,攔查上開車輛,並自甲○○處扣得上開折疊刀1支。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一第236頁),且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證據能力(除上述有爭執部分以外),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㈢末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等2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開事實,除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一事辯稱其並不知悉被告甲○○擅自持告訴人丙○○手機轉帳,復未從中分得此部分款項,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以外,餘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一第117、234頁、卷二第2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韋杰、宋恩綺、張怡萱及許瑋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西門當舖店面及金項鍊、金戒指、典當存根聯照片共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590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2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00161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甲○○、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行為人及被害人客觀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體能,犯行之時間、場所,兇器之有無、種類、使用方法,及被害人之主觀情事等各種具體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縱然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

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

經查,告訴人陪同其友人劉韋杰,前往被告甲○○前揭住處後,經被告甲○○支開劉韋杰下樓而獨留告訴人於原處,被告甲○○、乙○○即先後持折疊刀抵脖、空氣槍及球棒攻擊、毆打告訴人致傷,業如前所述,顯然告訴人係「單獨1人」遭被告甲○○、乙○○等「數人」困於陌生之宅內,是告訴人於案發時,已然陷於無法逃離或對外聯繫求救,而處於身心孤立無援之狀態,復遭被告甲○○、乙○○等人持刀、空氣槍及球棒等物挾持、攻擊致傷,是從被告甲○○、乙○○實行之強暴行為客觀判斷,一般人如處於本案告訴人相同情狀下,確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達於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被告乙○○所涉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部分:查被告乙○○於偵查中業已明確供稱:案發當天是甲○○打電話,他說「他要拼一個人」,請我過去幫忙,我過去新北巿新莊區天祥街110號7樓現場時,丙○○已經在場,甲○○示意我後,就先徒手毆打、拿摺疊刀刺傷丙○○手臂,接著我也上前拿球棒毆打丙○○手部,之後甲○○要丙○○自己把身上東西都交出來,丙○○就將金項鍊、金戒指及手機放在桌上,之後甲○○拿起丙○○手機,並問丙○○手機密碼、網銀密碼,並操作丙○○手機的網銀等語明確(偵字卷第84頁至反面),且被告甲○○先以折疊刀抵住告訴人脖子,復與被告乙○○先後持空氣槍朝告訴人射擊被告甲○○再以槍托敲擊告訴人頭部,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後,命告訴人交付身上財物,被告甲○○繼之持折疊刀刺傷告訴人手臂致傷,逼迫告訴人告知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甲○○以告訴人之上開手機登入前揭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款項至甲○○使用之一銀帳戶內等情,有如前述,顯見被告乙○○與甲○○謀議對告訴人強盜財物後,被告乙○○見被告甲○○下手實施強盜行為,亦隨之對告訴人動手實施強暴行為,於強取告訴人財物後,亦知悉被告甲○○再度命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操作轉帳等情甚明,則被告乙○○既與被告甲○○決意對告訴人強取財物並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等強暴行為,告訴人因其等之強暴行為而不得不交出所攜財物,而包括告訴人隨身所攜之手機及連線後可支配之網路銀行帳戶等利益,自當在被告甲○○與乙○○之犯意聯絡內,此由被告甲○○即係利用其與被告乙○○創造告訴人無法抗拒之狀態,又命告訴人告知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並登入操作,而被告乙○○既與被告甲○○共同對告訴人施強盜行為而創造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狀態,復均在場且知悉,又未有反對之表示等情即明,是被告乙○○仍應就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部分與被告甲○○共負其責。

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在操作告訴人的手機轉帳時,乙○○在旁邊抽K他命,我沒有把操作網銀轉帳的錢分給乙○○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5、17頁)。

然查,證人宋恩綺於警詢中係證稱:後來甲○○就命令告訴人將他的金項鍊和金戒指自拔下來,拿完之後告訴人跟甲○○、乙○○3個不知道說甚麼就離開家中等語(偵字卷第183頁),未見被告甲○○、乙○○於盜取告訴人之金項鍊、金戒指後,被告乙○○另有施用愷他命之舉動,且被告乙○○於偵查中復供承其知悉被告甲○○另有向告訴人索取網路銀行密碼並操作告訴人手機轉帳一事,自難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之前揭證述內容,採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又被告甲○○、乙○○持摺疊刀、空氣槍及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傷,此乃強盜過程中施以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被告甲○○、乙○○間就攜帶兇器強盜、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查被告甲○○、乙○○先後對告訴人強盜、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復係利用告訴人遭其等施以強暴行為,致告訴人陷於孤立無援且不能抗拒之狀態進而對之強盜,進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㈢查被告甲○○、乙○○分別係89年2月、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

而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偵字卷第5頁)。

惟被告2人堅詞否認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參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本案前並不相識(偵字卷第73、85頁),又告訴人行為時為17餘歲之少年,衡情一般人亦無法確認其是否為未滿18歲之人,且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2人前揭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甲○○、乙○○之辯護人固皆為被告甲○○、乙○○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訴字卷二第33至34頁)。

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乙○○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偵字卷第73、85頁),僅為圖自告訴人身上強取財物之動機、目的,即共同以折疊刀、空氣槍及球棒攻擊告訴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盜取告訴人所攜帶之財物,更刺傷告訴人手臂,取得告訴人網路銀行之密碼後,操作轉帳款項至被告甲○○指定帳戶內,被告甲○○、乙○○末前往當鋪典當告訴人之財物後朋分款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財產上損害亦非微少,其等手段兇殘、侵害社會秩序甚鉅,更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告訴人傷勢照片供被告甲○○、乙○○表示意見之際,被告2人均有訕笑之舉動(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難認其等犯罪後知所悔悟,是未見其等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甲○○、乙○○之辯護人為被告2人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均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致告訴人受傷,且所受財物上損害非少,所為殊值非難,雖被告甲○○於犯罪後均坦承本案犯行,被告乙○○亦坦承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被告甲○○、乙○○於本院提示告訴人傷勢照片供其等表示意見時,被告2人均有訕笑之舉動(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已如前述,難認其等犯罪後知所悔改或警惕,犯後態度甚為惡劣;

兼衡被告甲○○於本案後另有涉嫌強盜等罪名,經法院論罪科刑(尚未確定),被告乙○○則於本案前亦曾涉犯強盜罪名,經法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0、2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法所稱「責任共同原則」,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其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各自分擔一部分行為所生全部結果同負責任之謂,此與沒收無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經查,被告甲○○、乙○○強盜取得之IPHONE12手機1支、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以及自告訴人帳戶內取得4,3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然而:⒈IPHONE12手機1支,為被告乙○○取走,此據被告甲○○、乙○○均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一第117、234頁),堪認被告乙○○對該支手機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2手機1支,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由被告甲○○、乙○○持往前揭典當換得現金6萬元,有如前述,就上開變賣所得價金,屬被告2人實行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仍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又該6萬元,由被告甲○○取得4萬元、被告乙○○取得2萬元一節,亦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本院訴字卷一第234頁、卷二第18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未據扣案,據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就被告2人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現金部分,於被告2人各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4,300元係被告甲○○轉帳匯入實際上為其使用之前揭一銀帳戶內,為被告甲○○消費殆盡等情,經被告甲○○供述明確在卷(本院訴字卷一第206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摺疊刀1支,係被告甲○○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訴字卷一第117頁),依前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空氣槍、球棒,則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其餘扣案物,因查無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末查,被告2人盜取告訴人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部分,業經員警向西門當舖扣押並責付保管乙節,有西門當舖負責人代為保管扣押物字據存卷足憑(偵字卷第38頁),自應責由檢察官於本案執行時,依法發還被害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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