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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朝伍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朝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上偽造之「鄧德春」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沈朝伍與鄧德春因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後花園公司)股份有所糾紛,嗣鄧德春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沈朝伍提出後花園公司股份轉讓變更登記之偽造文書告訴,由該署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280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嗣經起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有罪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
沈朝伍在前案偵查中為證明鄧德春有同意將後花園公司股份返還與沈朝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2月1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鄧德春之同意或授權下,以不詳方式在日期記載107年12月24日之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上方立書人欄鄧德春及下方立書人(甲方)欄鄧德春旁皆蓋有「鄧德春」之印文各1枚,偽以表示鄧德春同意將後花園公司股份10萬股返還給沈朝伍,並於108年5月23日至新北地檢署,持本案同意書遞交該署收狀櫃檯,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此一文件作為反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鄧德春及前案偵辦之正確性。
嗣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後,由新北地檢署執行時,於閱覽該案卷宗時發覺本案同意書涉及偽造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同一事實除經檢察官簽分起訴外,亦經被害人另行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4款為不受理判決。
然依該款規定,應係不起訴處分在先,後又針對同一事實起訴而言。
且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即應依法審判,若檢察官復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項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應屬無效(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0號解釋理由書、司法院院解字第2924號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同意書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後而涉及偽造一事,由被害人鄧德春於111年5月3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由該署分案偵查(即111年度他字第5187號,嗣簽分為111年度偵字第56666號、112年度偵字第75762號,以下簡稱前偵案),然在偵查中被告因同一事實所涉偽造文書罪,又經新北地檢署執行科據以前案確定判決檢舉簽分並由該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1日提起公訴,同年10月4日繫屬本院審理中,同一案件既經起訴,原應由本院依法裁判,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仍就前偵案偵查,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認為被告罪嫌不足於112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6666號、112年度偵字第75762 號為實體上不起訴處分,是本件並無同一事實之不起訴已先於起訴情形,自不符第303條第1項第4款為不受理判決之要件,復參照前揭說明,該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因於本案審理期間為之,不無重大違背法令之瑕疵,應屬無效,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得就本案事實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沈朝伍及其辯護人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遞交本案同意書至新北地檢署作為前案反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關於本案同意書是會計師交給伊空白版本後,伊於107年12月25或26日拿到金山房子工地請被害人蓋章完成的,被害人有同意伊要過戶股份回來等語,及辯護人辯以:依照證人廖芯瑩於前案偵查中與被害人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及雙方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害人對於股份轉讓應有知情,並有表達同意之意,況依107年12月26日Line可知證人廖芯瑩即已要求兩造簽好影本留底,並非被告在108年5月13日開完前案偵查庭後臨訟偽造,況同時間交付兩造簽署之「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等文件上被害人印文皆屬一致,應屬真正,顯見並非被告盜刻;
又證人廖芯瑩對於自被告取得核章完畢之版本留存一事,前後說詞反覆,不排除本案同意書係他人蓋印印文交由證人廖芯瑩辦理後續事項,是本案同意書由何人偽造,尚屬不明;
又本案股權從屬,應以本案房地維修工班等開發成本之資金究由何人足額提供為判定基準較為合理,且未見與後花園公司有依約與鑫利賀公司取得該融資款項,反持續支付相關維修成本,倘如非自始即有附條件之借名登記,被害人及鑫利賀公司自始未對後花園公司投入足額成本,被告何以同意無償出讓50萬股後花園公司股權予告訴人,核與常情有違,且依照兩造合約約定,僅能對本件房產有合作約定一半利益的主張,並非真正可取得後花園公司半數股權,否則被害人僅出資3000萬元,卻能享有75%之利益?是被告以股份出讓方式尋找財源並為合作擔保,亦符社會經驗,則告訴人在無法履行貸款義務下,本件股票依照「借名登記」之回復原狀一事,告訴人確實事先知悉並同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因於107年12月24日涉及擅將被害人持有後花園公司股份移轉至其名下,並於翌日以此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後花園公司董監事持股變更登記,經被害人於108年2月11日針對相關「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明細表」、「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等文件資料及遞送新北市政府進行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等情,向被告提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而在前案偵查中,被告於108年5月23日至新北地檢署,持本案同意書遞交該署收狀櫃檯,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此一文件作為反證而行使之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被害人於前案提出刑事告訴狀、前案偵查中函調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其相關「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轉讓明細表」、「股東名簿」及被告所提出本案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前案108年度他字第183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6至58、87至89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1.參以證人會計師廖芯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去新北市政府辦理107年10月18日、12月25日後花園公司申請董監事變更股份登記,相關107年8月25日「股份轉受讓同意書」、107年12月24日「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等兩份文件是不用同時送件,只是放在伊的工作底稿備查,該兩份文件是伊打完字後,在107年12月25日或26日將空白表格Line給被告及被害人,讓雙方去用印,跟他們說這是要事後補給伊留存,伊只是文件日期倒填,伊沒有保管被害人的章,當初是依照被告指示他的股份要過回來才辦理,伊以為他們已經講好雙方股份移轉,伊把空白格式給他們後,伊有催被告,被告說還在處理就找理由,是等到109年案件偵查時,被告才把「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即本案同意書)正本給伊,伊才看到這份文件,伊只要對後花園公司負責人被告就好,不需要去對被害人,伊也沒有去跟被害人確認過,這兩份正本都是被告事後才給伊,因為伊跟被告說有一件偵查案子伊要去說明這是一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33頁),又依證人即被害人鄧德春到庭證稱:在107年12月25日或26日的時候,伊才知道證人廖芯瑩去向新北市政府遞件,伊叫證人廖芯瑩把空白檔案傳給伊,伊有很明白告訴證人廖芯瑩是要律師見證後才速辦,當時既然他要買伊的股份,當然在律師事務所要談好才能夠去辦理這些股份或移轉,是因為會計師跟伊講了,12月26日、27日被告都已經辦了股份變更,她說後面要補這個文件,伊說不然大家來算一算,就叫會計師把檔案給伊,伊的用意是這樣而已,伊是要看什麼同意書,看是要返還什麼,不然伊怎麼同意,所以當時伊並沒有同意,事前要在律師見證下把這些全部算清楚再去弄,伊怎麼可能無償過給被告,被告也沒有先找伊討論並取得同意過,是因為廖芯瑩跟伊說公司股份已經變更登記,伊才要求廖芯瑩傳該份同意書給伊看,伊Line的用意既然她要辦了就弄清楚,要交給律師去弄,伊沒有同意他,如果同意伊就自己蓋,不用透過被告去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6頁),復觀證人鄧德春與證人廖芯瑩間107年12月26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證人鄧德春曾表明「陽明山公司股份,我的和吳俊霆,要全部過戶給沈朝伍,要簽名檔,賴給我。」
,證人廖芯瑩隨即傳送「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即本案同意書)之空白檔案並指出「為配合變更日期為107.8.25及107.12.24,共4張,雙方都簽好請影印一份給我,謝謝」,證人鄧德春則回覆「好,我和俊霆都會先簽好,和沈董在律師事務所,律證後,再速辦。」
,證人廖芯瑩再以感謝貼圖回應等情(見前案本院卷一第323 頁),可知針對被害人鄧德春股份移轉變更登記一事,係證人廖芯瑩受被告單方指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事前並未向被害人鄧德春確認意願甚明。
又因證人廖芯瑩已於107年12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董監事股份變更登記,另需被告、被害人簽署「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即本案同意書)文件資料留底備查,遂於107年12月26日提供上開文件空白檔案給被害人,被害人提出等律證後再進行辦理股份移轉之附條件要求。
況證人廖芯瑩係於109年前案偵查後始從被告取得本案同意書正本,既非在雙方107年12月底收到空白檔案後第一時間取得,亦非從被害人鄧德春處取得同意書正本,即使被害人案發時已知悉股份轉讓登記一事,但不代表被害人毫無條件完全同意之意,否則證人廖芯瑩豈須另外準備本案同意書空白格式以供雙方簽署後備查之用,而被告與被害人事後也未共同前往律師事務所見證確認,則本案同意書是否確經被害人毫無保留完全同意下所簽署完成,顯有可疑,是上開雙方Line對話紀錄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其次,本案同意書縱係證人廖芯瑩於107年12月25日、26日傳送被告及被害人前,以電腦打字繕製空白格式而成,然關於契約雙方立書人之處尚未蓋印完成,在證人廖芯瑩交付被告後,被告遲至108年5月23日始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本案同意書,證人廖芯瑩於109年前案偵查中才從被告處見到本案同意書,故被告既為本案同意書之唯一經手人,並提交行使作為前案有利於己反證之用,則在被害人否認親自蓋印情形下,足見本案同意書應係被告於108年5月23日前偽造被害人印文而成無訛。
3.至於,卷附「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即本案同意書)等兩份文件立書人鄧德春之印文(見前案108年度調偵字第2280號卷第223、225頁),兩者外觀縱屬一致,惟經證人鄧德春到庭證稱:伊當初有看到「股份轉受讓同意書」空白檔,但沒有蓋印「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只是此部分內容並未違反我們當初約定意思,伊才沒主張「股份轉受讓同意書」亦屬偽造,而係主張「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即本案同意書)遭偽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又查卷附「股份轉受讓同意書」既非被害人所提出,而係被告一併提交,是辯護人以兩份文件之印文相同及被害人未追究另一份文件,而主張本案同意書印文應屬真正,並非偽造,實嫌速斷,洵無足採。
4.此外,依照兩造不爭執之被告代表後花園公司與第三人卓尚杰代表鑫利賀公司於107年3月28日成立合作合約書,由被害人擔任第三人之連帶保證人,該合約僅載明鑫利賀公司應提供修繕後花園公司名下房地工程款3000萬元及工程保證金500萬元給後花園公司,待修繕完成,後花園公司應提供出售名下房地之利益均分給鑫利賀公司等情(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嗣因第三人卓尚杰無法依約履行,而由被害人於107年12月31日簽立協議書代位擔任合作契約當事人地位,並於108年1月15日、1月19日分別簽立委託案件承諾書及合作契約書(見他字卷第34至35、41至42頁),細觀上開契約書內容,僅約定雙方就修繕工程款之支付、委託出售房地價款及獲利分擔乙節,針對後花園公司股份移轉情形卻未有文字事先約定可證,雙方既然在股份移轉前,只有口頭約定,而於彼此認定股份移轉原因並非一致下,則被告主張被害人係基於提供修繕後花園公司名下房地工程款3000萬元地位而獲得後花園公司股份之附條件借名登記一事,本應負舉證責任,然遍查全卷,並無其他事證憑佐,況就被告所提本案同意書之記載,係以雙方買賣後花園公司股份而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所為,此一有償買賣股份內容顯與被告前揭主張附條件借名登記不符,難認兩者有何關聯性,而得以擴張解釋被告已事先取得被害人概括同意。
再者,即便被告有意以股份出讓方式尋找工程款支付財源作為雙方合作擔保,一旦股份移轉之後,無論被害人籌措資金結果為何,在未取得被害人同意下,亦不應擅自回復股份移轉,至多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關係而為解除契約並請求對方回復原狀,何況雙方於108年1月15日、1月19日仍持續締約進行本件工程,實難認彼此已有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真意,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採信。
㈢綜合上述,被告明知被害人尚未完全同意簽署本案同意書,卻以不詳方式偽造被害人印文於本案同意書立書人欄上,並將該偽造同意書正本遞交新北地檢署而行使之,甚為明確。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鄧德春」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正本,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尚未同意簽署本案同意書,卻仍為本案犯行,除侵害被害人之股份權益外,亦影響前案偵查判斷,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又飾詞否認,未見悔意,復考量被告基於同一股份移轉事實業經前案針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每月約有2萬多元收入且須扶養妻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及被害人受害程度、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同意書立書人欄之「鄧德春」之印文共2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偽造之本案同意書,雖係偽造之私文書,但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新北地檢署收執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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