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上揭事實,為被告甲○○、丙○○二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 (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與林○賢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 (三)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販賣附表編號1、2毒品,而觸犯販賣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如上販賣
- (六)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 三、沒收:
-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 (二)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用以與喬裝買
- (三)至附表編號3、4、6及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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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楊翊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7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0、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丙○○均知悉愷他命(Ketamine)、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 、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然其等二人竟與少年林○賢(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2年8月2日18時許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文祥」發佈販賣毒品之訊息,警方接獲檢舉後喬裝買家,以TELEGRAM與暱稱「殿財神」之甲○○聯繫討論毒品交易,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對價,交易愷他命10公克及毒品咖啡包10包合意,並相約於112年8月2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興路交易,甲○○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林○賢前往赴約,警方出示1萬1,000元現金後,丙○○欲交付附表編號1、2之第三級毒品時,為警當場查獲丙○○、陪同前往交易之林○賢而未遂,警方復循線查獲甲○○,並先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
理 由
一、上揭事實,為被告甲○○、丙○○二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少連偵字第463號卷第297至301頁,偵字第55970號卷第23至30、153至159頁,本院卷第56、158、200頁),核與證人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5970號卷第33至41頁)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112年8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檢舉人提供與「文祥」手機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8月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0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錄音譯文對照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林○賢手機對話紀錄、附表所示鑑定書各1份(少連偵字第394號卷第15、39至44、47至51、87至103頁,偵字第55970號卷第11、12、167、168頁,少連偵字第463號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101頁)可稽,及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又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有利可圖,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
查被告二人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本欲向喬裝買家之警員收取價金1萬1,000元,衡以其等與毒品買家非屬至親好友,苟無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毒品之可能,足認被告二人有營利之意圖。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1部分)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二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起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二人就販賣附表編號1毒品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應適用法條如上(本院卷第188頁),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與林○賢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販賣附表編號1、2毒品,而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二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二人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林○賢為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可參(少連偵字第340號卷第129、131頁),且其等間均已認識1、2年(少連偵字第463號卷第21頁、偵字第55970號卷第37頁),被告二人對於林○賢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應有所認識,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丙○○為警當場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經警循線查獲共犯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月31日函及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89至96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審酌被告丙○○本案販賣混和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情節、查獲情況,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僅就其本案犯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二人已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6.被告甲○○上開所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於遞加後遞減其刑。
被告丙○○上開所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於遞加後,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如上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再參以被告二人未及販出毒品即為警查獲、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非鉅,另考量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之素行(本院卷第207至212頁),以及其等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11、212頁),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緩刑5年,以勵自新。
惟為免其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能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甲○○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二人違本案犯行遭查獲之違禁物,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應一併視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用以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販毒之工具,經被告甲○○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三)至附表編號3、4、6及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含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4.0345公克、驗
餘淨重4.029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0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見偵字第55970號卷第
167、168頁)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紫色摻雜土黃色粉末10
包(淨重71.3801公克、驗
餘淨重70.42公克;純度
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
0.71公克)
同上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7日刑
理字第1126031787號鑑定書
(見本院卷第101頁)
新臺幣25,300元
丙○○所有
IPHONE12 1支
丙○○所有
紫色IPHONE12 1支(IMEI
碼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甲○○所有
IPHONE14 PRO 1支
林○賢所有
新臺幣1,601元
林○賢所有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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