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林伯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 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 三、附表二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 事實
- 一、林伯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都是槍砲彈藥
- 二、緣林伯龍與廖衒圳合夥經營事業,因林伯龍看到徐佾琳於11
- 三、林伯龍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
- 四、嗣因廖衒圳趁隙逃離前述工作室至隔壁店家,林伯龍緊跟著
- 理由
- 一、事實認定
- (一)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林伯龍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衒圳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二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 三、論罪科刑
- (一)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 (二)所犯法條:
- (三)罪數認定:
- (五)並無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 (六)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 (七)爰審酌: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具有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為事實
-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為事實欄二
-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鑑定時已經試射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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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龍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伯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三、附表二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伯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都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含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彈匣1個,下稱本案衝鋒槍)及子彈26顆(含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子彈23顆,及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彈殼及彈頭碎片擊發前之子彈3顆)而持有之。
二、緣林伯龍與廖衒圳合夥經營事業,因林伯龍看到徐佾琳於112年5月9日跑來林伯龍與廖衒圳共同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工作室(下稱前述工作室)找廖衒圳,認為廖衒圳與徐佾琳之來往影響到廖衒圳之工作而心生不滿,在離開前述工作室後,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8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給廖衒圳恫稱:「現在很囂張是不是,打電話給你都可以不用接,你給我等著,我回去處理你」等語,徐佾琳在旁聽聞後隨即離開前述工作室至隔壁店家;
林伯龍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返回前述工作室,撞開臥室房門後,徒手毆打廖衒圳頭部,抓住廖衒圳撞向廁所鏡子、層架、臥室鞋櫃,掐住廖衒圳脖子,對廖衒圳恫稱:「要給你死」等語,再取出放置在前述工作室之本案衝鋒槍抵住及毆打廖衒圳頭部,將廖衒圳壓在地上後,再持本案衝鋒槍朝牆壁射擊3顆子彈,以此加害廖衒圳生命、身體之事,使廖衒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廖衒圳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後腦勺疼痛、臉部多處瘀傷合併腫脹、脖子掐傷、胸部多處抓傷和瘀傷、左右手肘多處抓傷,右下胸擦傷、左右側大腿抓傷等傷害。
三、林伯龍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在前述工作室,使用廖衒圳手機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徐佾琳恫稱:「妳給我聽清楚,泰國妳不要給我去了,我見一次打一次、妳再給我踏到過圳街一次,妳就死定了、我剛剛已經把廖圳扁了一頓、妳來妳就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徐佾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嗣因廖衒圳趁隙逃離前述工作室至隔壁店家,林伯龍緊跟著廖衒圳過去,經他人協助將雙方隔開後,由徐佾琳報警,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一)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林伯龍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衒圳、徐佾琳(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且有廖衒圳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廖衒圳之受傷照片、被告與廖衒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21450305號三重分局轄内被告涉槍砲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6381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63813號鑑定書(偵40859卷第18、23至29、60至63、66、94至117、125至126頁)、廖衒圳與被告、徐佾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徐佾琳出具之錄影檔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調偵2439卷第11至12、17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至5「鑑定結果」欄所示,有上開鑑定書(偵40859卷第126頁)可證,足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規定之非制式衝鋒槍、子彈。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1.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又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7至8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依立法說明之意旨,本次修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7至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3.被告非法持有本案衝鋒槍之時間,是自108年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已繼續實施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前述規定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以後,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至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1.被告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2.被告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被告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罪數認定:1.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同時持有子彈26顆(含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子彈23顆,及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彈殼及彈頭碎片擊發前之子彈3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故應僅成立單一之持有子彈罪。
3.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同時持有本案衝鋒槍及子彈26顆,是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4.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5.被告所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傷害罪與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並無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1.本案是由徐佾琳報警,警方已經發現被告涉嫌持槍毆打廖衒圳、開槍、恐嚇等情形後,才在被告同意下至前述工作室查扣本案衝鋒槍,被告並沒有在警方發覺犯罪前自首之情形,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2.至於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稱:是4年前1位槍隊(BB槍運動團體)前輩在把玩本案衝鋒槍時,因為看我很喜歡就借給我,他以手機號碼跟我聯繫,原本說要賣但一直沒來拿錢,後來還請他朋友拿本案子彈給被告,但也沒有拿錢,他是「蔡健松」,暱稱是「貓哥」等語(本院卷第72頁),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3、4年前在網路上直接搜尋衝鋒槍,看到張貼販賣訊息,以微信與對方聯繫後,分2次共支付現金20萬元向對方購買本案衝鋒槍及子彈,對方戴著口罩面交等語(偵40859卷第8、72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則被告所述之來源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且經本院函詢警方,警方稱被告雖然後來有指認「蔡建福」,但因時間久遠,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被告雖然於本案前沒有任何前案紀錄,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刑罰甚重,然而,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制式子彈,對於社會安全及他人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威脅,為我國法律所嚴格禁止;
且被告持有之非制式衝鋒槍,客觀價值甚高,加上制式子彈26顆,數量非少,火力並非輕微,持有時間甚長,潛在危險性甚高,犯罪情節非輕;
而被告本身從事軍事風格的禮贈品設計,也是BB槍玩家,對於前述槍彈之危險性應有明確之認識;
另被告也將本案衝鋒槍及子彈用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具體之危險,衡以其犯罪情節及法定刑,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3.另被告雖於112年3月17日起因焦慮症、憂鬱症、間歇暴怒障礙症等精神疾病而持續接受治療至今,惟被告開始持有前述槍彈之時間早於前述症狀之發生,且前述症狀是否會影響被告對於其行為違法性及危險性之判斷亦難以認定,自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本案衝鋒槍及制式子彈26顆,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又被告僅因認為其合夥人廖衒圳與徐佾琳之來往影響到廖衒圳之工作,竟持本案衝鋒槍以前述方式恐嚇及傷害廖衒圳,另透過電話恐嚇徐佾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廖衒圳、徐佾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廖衒圳受有前述傷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廖衒圳合夥開設工作室從事軍事風格的禮贈品設計,未婚,無人需要扶養,於112年3月17日起因焦慮症、憂鬱症、間歇暴怒障礙症等精神疾病而持續接受治療至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3、133頁),且有振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偵40859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7頁);
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徐佾琳調解成立並完成賠償,惟未能與廖衒圳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擊發槍枝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撥打電話恐嚇廖衒圳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鑑定時已經試射擊發,足認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所示 林伯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事實欄二所示 林伯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事實欄三所示 林伯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現場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2 非制式衝鋒槍1枝 非制式衝鋒槍,由仿C0BRAY廠INGRAM M11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2 1 (前述槍枝之)彈匣1個 金屬彈匣 沒收 3 1-1 (前述彈匣內之)子彈1顆(彈底標記為「FC 9MM LUGER」) 口徑9×l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不沒收 4 3 (塑膠夾鏈袋內之)子彈7顆(彈底標記皆為「CC 9mm LUGER」) 均係口徑9×l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不沒收 5 (塑膠夾鏈袋內之)子彈15顆(彈底標記皆為「CC 9mm LUGER」) 沒收 6 4 彈殼1顆(彈底標記為「G.F.L. 9mm LUGER」) 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 沒收 7 5 彈殼1顆(彈底標記為「WIN 9mm LUGER」) 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 沒收 8 6 彈殼1顆(彈底標記為「9303」) 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 沒收 9 10 彈頭碎片1個 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 沒收 10 11 彈頭碎片1個 撞擊變形之彈頭鉛衣 沒收 11 12 彈頭碎片1個 撞擊變形之彈頭銅包衣 沒收 12 無 ROG 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無)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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