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1405,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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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富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3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與林祺軒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後,陳富豪即於同年月28日1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與林祺軒相約見面,惟陳富豪僅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與林祺軒,林祺軒則交付3,500元之價金與陳富豪。

嗣林祺軒因另案為警逮捕,經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017公克、驗餘淨重:0.396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富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2、168至1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4、73至75頁、本院卷第81、169頁),核與證人林祺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2至35、15至19頁),並有被告與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86、77至80、59至61、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說明如下: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且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明,若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足見其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其於案發前至翁銘陽住處向其拿取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惟員警依被告所陳之時間、地點調閱監視器、車牌辨識系統,並無監視器顯示被告有至翁銘陽住處,故無法繼續偵辦查緝上游一情,有中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是偵查機關未據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⒈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本件毒品交易之數量屬少量轉售,其犯罪情節及對社會之危害與毒品中、大盤商相較,顯屬較輕,此時即以經偵審自白減刑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論科,仍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

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且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於該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為記載,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顯然漠視我國法令規定,貪圖不法利益而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危害非輕,殊難認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已可減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犯罪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依法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之物部分:扣案之VIVO Y72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81頁),屬被告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查證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後來我就以3,500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等語(見偵卷第32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上開地點給被告現金4,000元,因為我原本是要用4,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但被告說他身上沒那麼多,先給我1公克,之後再補給我1公克,但後來被告沒有補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和證人見面後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給他,他拿3,500元給我,因為我只有1公克,所以我就跟證人說等等會再來拿給他,之後我就沒有理證人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在上開地點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他給我3,500元現金等語(見偵卷第7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最後是拿3,5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⒉依證人上開證述及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見關於被告實際向證人收取之現金數額究竟為何一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容有些許差異;

反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均屬一致,並與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數額相符,是關於證人實際交付與被告之現金數額,自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應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3,500元,然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證人經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017公克、驗餘淨重:0.3967公克),雖為被告本案販賣與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現為證人另案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犯行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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