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142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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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馬啓川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花於民國109年2、3月間,明知無力償還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貸款,遂與告訴人張育文協議,由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本案車輛牽走,找尋適合之買家購買本案車輛,俟貸款繳清後再行過戶予該買家,告訴人並無侵占本案車輛之犯意及犯行,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6月23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下稱前案,經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致告訴人因而遭受刑事偵查,嗣前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之犯行,係以:被告林清花於前案之證述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育文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木振秀前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告訴人庭呈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即車貸繳納單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12年9月11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125547325號函1件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案中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等情,然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原本是謝文娘跟其說要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買走本案車輛,後來謝文娘的同居人即告訴人就把本案車輛開走說要試開就沒有歸還。

我也有給謝文娘現金去繳納本案車輛的汽車貸款,會提告侵占是因為確有此事,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109年2、3月間,將其名下所有之本案車輛交由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開走,嗣後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前案侵占告訴,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上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

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

若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1.被告於前案中提告謝文娘及告訴人涉及侵占之內容略以:108年後半年時謝文娘叫告訴人至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將被告之本案車輛開走,一開始是說要借車,後來變成要買車,又再說要將本案車輛賣給別人。

被告不願意與不能接受,本案車輛卻遭轉賣給他人。

馬啓川聯繫謝文娘,但謝文娘卻說本案車輛已經賣給別人,要求要過戶給他們。

故借車不還,又害被告貸款因本案車輛稅金未繳而無法承貸其他貸款等語,此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前案基隆偵卷第1至2頁),被告係因本案車輛當時遭告訴人開走,其主觀上認為本案車輛係被侵占,雙方對於賣車條件如何尚未達成共識或尚有爭執,告訴人及謝文娘又不願交回本案車輛,致使被告可能蒙受損失,故始會提出前案告訴,則其所申告之事實既非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已難認為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

2.而關於本案車輛遭告訴人取走之經過及原因,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車輛我並沒有侵占,當時是被告兒子馬啓川用被告名義買的,但後來貸款繳不出來,我看被告可憐就想幫他處理貸款的事,之後幫她找到買家木振秀,被告有跟我說好貸款繳完本案車輛就是木振秀的,我們有口頭協議。

我是在109年2月將本案車輛開走,不是跟被告借車,當時還沒找到木振秀要買車,當天是木振秀開車載我去將本案車輛開走,之後過幾天木振秀就同意要買走,條件是我要付18萬元的購車金給被告,因為二手車商就本案車輛估價只能拿到17萬多元而已。

109年2月當時車貸還剩下35期,一期是9450元,總額33萬多元扣掉的錢大概16萬多元就是被告要支付。

後來本案車輛的車貸從109年2月開始就是我去繳納,都是木振秀給我現金由我去繳納。

之前被告也是每個月領現金給我繳車貸,斷斷續續總共被告給我10萬元,後來已經都繳清,但車牌被註銷無法過戶,本案車輛則是木振秀在使用,牌照稅及燃料稅也是木振秀在繳納的等語(見他卷第13頁、偵卷第25至2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謝文娘承租的房子,因而認識被告,被告有跟我說馬啓川以被告名字購買本案車輛,去銀行貸款30萬元,後來因為馬啓川沒錢支付車貸,就由被告支付,被告上班只有賺2萬多元還不出來,我才想說幫她想辦法處理本案車輛。

剛好我朋友木振秀有要買車,被告跟木振秀兩人一人一半,木振秀用15萬元(後又改稱為17萬5000元)跟被告買,被告自己支付15萬元,私下也沒有寫契約,是朋友間處理事情而已。

當時被告有去二手車商估價本案車輛只有價值17萬元,賣掉後被告還是無法負擔銀行貸款,故沒辦法處理,我才想說幫被告處理。

本案車輛35期貸款繳清後,再拿繳款清單去過戶,所以確實的金額就是一人一半,15萬元是大概的金額。

被告的銀行繳款單來之後,就交給我去繳納,被告直接拿現金給我,木振秀也有支付他的一半,35期都是木振秀繳納的。

被告有錢的時候就會按月給我5000元,每個月車貸總額是9800多元。

我跟被告講好後就約好去將本案車輛開走,之前都是馬啓川在開的,被告不會開車,跟我接洽本案車輛事情的人都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

證人即被告友人謝文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休假時常來我家,就說到沒辦法繳納車貸的事。

當時是因馬啓川買了機車跟本案車輛,都有貸款要繳納,馬啓川就繳不出來。

告訴人就說大家是朋友,想說幫忙繳款,被告每月要還給告訴人5000元,結果被告繳幾期後就沒有再繳,後來告訴人還是有繼續繳車貸,最後被告也沒有還錢給告訴人。

他們口頭講信用的約定,被告會還清費用給告訴人,然後還完要將本案車輛過戶給告訴人,每一期貸款都是告訴人去繳納的。

被告前幾期有拿5000元給告訴人,後來就沒有繼續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

另告訴人確有繳納109年3月30日至111年11月30日本案車輛該期間之汽車貸款,業據告訴人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證物袋內)。

是上開證人等雖均證稱被告有同意將本案車輛以約18萬元價格出賣與告訴人,且被告仍須負擔一半之貸款約10萬元,然核與被告供稱並無同意告訴人將本案車輛轉售給他人等情尚有不合,雙方對此各執一詞,然告訴人對此亦無法提出書面合約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則被告是否確有同意告訴人將本案車輛轉賣等情,實有疑問。

況被告確有自行繳納約10萬元之本案車輛車貸款項,告訴人僅須繳納一半之車貸即能取得本案車輛所有權,對被告而言實屬較為不利之條件,衡情亦有不合常情之處,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涉有侵占之犯嫌,實非全然無因,並無虛捏事實提告之情,自難認為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甚明。

(三)且被告尚有繳納告訴人或木振秀使用本案車輛期間產生之交通違規罰鍰及111年本案車輛之汽車使用牌照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前案偵卷第23頁),是被告若已協議將本案車輛出賣予告訴人或木振秀,則衡情當無繼續繳納相關稅捐或並非其自行使用本案車輛產生之交通罰鍰,顯見被告主觀上仍認為其應仍有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亦未同意辦理過戶給他人,亦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車輛買賣尚有爭議,是被告並未虛捏事實提出前案告訴,尚非全然無因,故難認有何誣告犯意。

(四)另證人木振秀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告訴人說本案車輛蠻新的,因為被告繳不出車貸,故跟我協議幫忙被告繳車貸,繳完後本案車輛就要過戶給我,前面約定我跟被告各繳納一半車貸,我有繳納30個月的5000元,我都是直接給告訴人錢去繳納,我從109年1月就開始使用本案車輛等語(見前案偵卷第12頁)。

然證人木振秀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本案車輛之約定如何,僅係聽聞告訴人單方轉述,且其僅須支付車貸一半金額即可取得本案車輛之所有權,故就本案亦有相當利害關係,自不足憑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辯稱本案車輛遭告訴人開走並未歸還,故認為遭侵占而提出前案告訴,並非無憑,無從認為有何誣告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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