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1431,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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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麗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麗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胡麗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1時59分許起,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淑芬聯繫後,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胡麗燕即於同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淑芬址為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2樓之住處樓下,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黃淑芬前址信箱內,黃淑芬尚未給付價金。

㈡、於112年5月19日7時36分許起,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使用LINE與黃淑芬聯繫後,雙方議定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胡麗燕即於112年5月19日13時4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黃淑芬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工作處所前,將每包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放在黃淑芬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黃淑芬尚未給付價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辯護人固對證人黃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卷第49頁),惟證人黃淑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踐行合法之證人具結程序,其陳述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條文規定,其上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並具結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黃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亦經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其上開證詞自得作為裁判之依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胡麗燕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黃淑芬以LINE聯繫及交付上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淑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無償送給黃淑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販賣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使用LINE與黃淑芬聯繫後,即於上述時、地,以上揭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3包分別放在黃淑芬前址住處信箱內、黃淑芬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訴卷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黃淑芬於偵查中(見他卷第5至11頁、偵卷第72至73頁)及本院審理中(見訴卷第88至10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04至106頁反面)、黃淑芬手機之LINE好友畫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5至136頁)在卷可證,堪信屬實。

㈡、證人黃淑芬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17日11時59分起,與被告用LINE聯繫過後,於同日16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2樓之信箱,和被告約好以2,000元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大約1公克,但2,000元我還沒給被告,我已經施用完畢。

又於112年5月19日7時36分起,我與被告用LINE聯繫過後,於同日13時43分許,在我工作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前置物箱,和被告約好以6,000元購買毒品安非他命3包,重量大約3公克,但6,000元我還沒有付,這3包安非他命我還沒施用,就於112年5月28日被警察查扣到。

我和被告是約定月初結上個月的毒品金額,我都用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網路轉帳至被告郵局或中信銀行之帳戶,有時候也會用現金給他,月初再就差額部分匯款,例如我於112年3月3日用網路銀行轉7,1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是於000年0月間至少向被告購買2次安非他命之價金等語(見他卷第8至10頁、偵卷第72至73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我於000年0月間有介紹被告到我工作的工廠上班,被告大約6、7月間離職。

112年5月17日前1、2天,我已經和被告談好安非他命的價格,但當時她還沒有東西給我,等到她可以拿安非他命給我時,她又說她先借去用,我說沒關係那就晚一天,等到她真正要還我,就第2天即17日,被告就放在信箱裡,所以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說「要還你的東西放在信箱裡」,我那時候身上還沒有錢,就先欠著。

112年5月19日那次,我也是先以LINE通話和被告談好要買的價格及數量,那天被告本來跟我約午休過後到工廠,因為我要趕著出去,被告也趕不到,我就說因為老闆娘要給她石花凍,她也要給老闆娘紙杯,老闆也催我,我們要趕到新竹,叫我趕快跟被告聯絡一下,我就跟被告說不然就放在機車那裡。

被告於LINE中說「放心要給老闆娘的我記得會包含你」是指她要拿一些紙杯給我們老闆娘,放在工廠給大家用,包含要給我的就是指安非他命。

我都會累積等到我有錢,或我5日發薪水的時候再一次還給被告,之前於112年3月3日我匯款7,1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就是要和被告結算毒品的費用,當月提早到3日就匯款給被告應該是5日是週日,所以提早發薪水等語(見訴卷第88至103頁),前後相符一致。

㈢、復觀卷附被告與黃淑芬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5月17日被告:在嗎?(11:59)黃淑芬:你來我家(12:00) 黃淑芬:下午休息(12:00) 被告:要還你的東西放在信箱裡(12:00)黃淑芬:我家的信箱(12:01)(語音通話0:44)(12:01) (語音通話0:18)(14:42) 黃淑芬:姐,你有帶嗎?(15:50)被告:還在醫院(15:50)黃淑芬:我要(15:51) 黃淑芬:看完能來找我嗎(15:51) 被告:可以(15:51)黃淑芬:好,等你(15:51)被告:好(15:52)(語音通話0:18)(16:26)(語音通話0:33)(16:53)112年5月19日(語音通話0:28)(7:36) 被告:現在外面下著雨,像似用倒的可能是山區原因所以 等雨小一點在過去(8:50)黃淑芬:好(8:51)黃淑芬:保持聯絡,也許會下班也不一定(8:52)被告:放心要給老闆娘的我記得會包含妳(8:53)被告:好聽妳的(8:53)被告:我沒過去之前如果你要回家就把石花凍帶回去我在 去拿(9:35)(語音通話0:06)(9:36) 黃淑芬:好(9:36) 黃淑芬:我去復興路電鍍廠然後就回家,下午可能還要上班 (11:38) 被告:中午我會在家吃飯再到公司找妳(11:39)黃淑芬:好(11:44)(語音通話0:02)(12:38) (取消撥話)(12:39)(語音通話0:27)(12:40) (語音通話0:41)(13:10) (語音通話0:04)(13:26) (語音通話0:09)(13:34) (取消撥話)(13:38)黃淑芬:我放在我機車的置物箱,你要給我的也放在那,置 物箱再幫我關好(13:42)(語音通話0:39)(13:43)(語音通話0:21)(13:44) (見偵卷第135至136頁),與證人黃淑芬前開證稱其於112年5月17日前1、2天已和被告談好毒品交易價格,待被告得交付毒品時,又遭被告先行使用,被告始會於要交付毒品給其之際稱「要還你的東西放在信箱裡」;

又於112年5月19日該日,其已與被告談好毒品交易之價、量,嗣以置放在其機車置物箱之方式交付毒品等情無違,且證人黃淑芬證稱於112年5月19日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其尚未施用,即遭警方於112年5月28日查獲扣案乙節,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6至134頁)在卷可考,另證人黃淑芬所證其與被告係以月結之方式交易毒品,其係於發薪水時再一次給付被告等節,亦與卷附其曾於112年3月3日匯款7,1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38頁)相合一致,足見證人黃淑芬前開所證其於上開時、地,各以2,000元、6,000元向被告買受1公克、3公克之毒品,係因其與被告間採用月結方式付款,故其尚未給付價金等情,確為本案實情。

至證人黃淑芬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將本案交易之毒品稱為「安非他命」,惟其所證於112年5月19日所購買之尚未施用即遭查扣之毒品,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8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0頁反面)在卷可考,並衡以現今我國一般市面上查獲者多屬「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證人黃淑芬證稱為「安非他命」應係口誤,其向被告所購買者實為「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仍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細觀被告歷次之供述,其於警詢時就證人黃淑芬所證前情,原予以全部否認,甚辯稱未於前揭時間至黃淑芬上址住處樓下、工作處所云云,嗣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截圖後,始改稱確實有交付毒品給黃淑芬,然仍辯稱是幫黃淑芬向朋友拿取毒品云云(見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復於偵查中改稱:我有給黃淑芬毒品,但黃淑芬沒給我錢,所以我不承認販賣云云(見偵卷第155至156頁),惟其就檢察官所問:「那你是送毒品給黃淑芬施用?」,竟答稱:「我不知道」,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改稱其係無償贈與黃淑芬云云(見訴卷第48、108頁),已見被告歷次供述不一,難以憑信。

又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向黃淑芬稱:「要還你的東西放在信箱裡」,文義上顯然與被告所辯稱:「我是要請黃淑芬」云云有別,與證人黃淑芬前開所證:「是我已跟被告談好毒品價格,等到她可以拿毒品給我時,她又先借去用,被告事後再補還給我」相符,而證人黃淑芬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雖先證稱:是被告之前跟我借過毒品,這次要還我等語(見訴卷第91頁),惟嗣已說明被告曾有向其調借毒品嗣後有還,但並非本次等語明確(見訴卷第97至99頁),況被告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中未曾辯稱此情,自難以證人黃淑芬已自承其記憶有誤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按販賣毒品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

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

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為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非不可作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又販賣行為,祇須以營利為目的,有將標的物銷售賣出之行為,其販賣行為即已完成。

是苟標的物已因銷售賣出而交付,縱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互核被告與證人黃淑芬所陳,其等僅為普通友人關係(見偵卷第18頁、訴卷第88、89頁),尚非親屬至親,被告交付黃淑芬上揭數量之毒品,倘無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貪圖小利,何以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自願花費相關購買毒品之成本費用,甚親自送至前址黃淑芬之住處或工作地點,僅為無償贈與黃淑芬毒品;

再者,被告本案交付黃淑芬之甲基安非他命重約為1公克及3公克,證人黃淑芬證稱價金各為2,000元、6,000元,與本院因職務上所知悉一般市面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相符,本案被告經查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1至24頁),被告本身既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取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價量並非甚微,依被告自陳其到處打零工,無固定薪水,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18頁)之情,殊難想像其斥資購買上開毒品後,不供自己施用,或予以轉賣牟利,反願親自送至前址黃淑芬之住處或工作地點,無償贈與交情一般之黃淑芬,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辯情節,實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反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確實有交付毒品給黃淑芬,但黃淑芬未給付價金,故其不承認販賣等語,與證人黃淑芬歷來之證述一致,惟被告既係出於營利販賣之目的,將毒品交給黃淑芬,其販賣行為即已完成,縱黃淑芬尚未給付價金,仍不影響被告販賣毒品既遂罪之成立。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收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令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黃淑芬2次,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清潔工,經濟狀況一般,獨居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審酌被告所犯2罪,對象單一,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持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以LINE與黃淑芬談論本案毒品交易事宜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卷第48頁),足認該手機為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持本院之搜索票同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5、7所示部分,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依卷存證據,亦難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相關,均無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㈢、又本案被告尚未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業如前述,是被告就上開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磅秤 1台 2 包裝袋 1批 3 智慧型手機(廠牌0PPO A7)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9l7034l84 4 裝有海洛英之殘渣袋 3包 微量無法磅秤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微量無法磅秤 6 摻有海洛英之針頭 2支 微量無法磅秤 7 裝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2包 微量無法磅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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