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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典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輔 佐 人 胡淑玲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典真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蔡典真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重罪,衡諸重罪常伴隨有逃亡、勾串脫罪之高度誘因,被告既已得預期本案之刑度可能甚重,其妨害追訴審判之可能性自將升高。
對照被告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再者,被告於本案持8把刀躲藏在車站行李置物櫃中,在保全並無其他行為下即朝保全揮刀攻擊,又被告另案亦曾持刀前往派出所且對員警揮舞,均以持刀朝人攻擊之方式犯案,危險性甚高,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考量其自我控制能力下降,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之虞。
再者依卷內資料無認被告仍有其他家人或朋友感情支援,本件再犯風險甚高,實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
考量被告所涉罪刑、對潛在被害人將來所生危害,經依比例原則斟酌,與羈押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之程度相權衡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於113年6月24日裁定自113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依被告之供述及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衡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及反覆實施同類犯行之虞,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並考量本案涉剝奪生命法益犯罪,經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繼續存在,應自113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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