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1455,202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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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2年度偵字第79800號、第82442號、第8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侯志杰與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洪榆琳(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洪榆琳負責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予侯志杰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

洪榆琳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某時,與余芳綺(本院另行審結)相約在新北巿板橋區民族路79號附近之某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向余芳綺收購伊在該超商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含SIM卡)後,於同日某時在新北巿板橋區萬板大橋下之八德公園,將之交予侯志杰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嗣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含SIM卡)後,自112年7月10日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acey」與張詩梅聯絡,向之佯稱:可加入伊介紹之LINE群組,依群組內之指示投資股票獲利,抽中股票需先繳交認購金云云,致張詩梅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予對方指派之人,而自稱「尤信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12年8月9日14時50分許,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伊聯絡,至伊之住處收取投資款100萬元之事宜,嗣張詩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詩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侯志杰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其未於上開時、地,自同案被告洪榆琳處收受同案被告余芳綺所申辦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含SIM卡),也不認識余芳綺云云。

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取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含SIM卡)後,自112年7月10日起,先以LINE暱稱「Jacey」與張詩梅聯絡,向之佯稱:可加入伊介紹之LINE群組,依群組內之指示投資股票獲利,抽中股票需先繳交認購金云云,致張詩梅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予對方指派之人,而自稱「尤信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12年8月9日14時50分許,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伊聯絡,至伊之住處收取投資款100萬元之事宜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査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張詩梅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據各1張、現儲憑證收據共3張、google查詢頁面擷圖1張、其與暱稱「jacey」、「周經理」、「小雅」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詐欺報名投資資訊頁面擷圖1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即自稱尤信杰)、0000000000號(即自稱簡子祥)、0000000000(即自稱林耀昌)通聯紀錄擷圖各1張、112年7月21日之「王傳一」、112年8月9日之「尤信杰」照片各1張、112年7月19日、21日、24日、8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13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

倘不自行申辦,反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門號SIM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逾41歲,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知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送貨員之工作,係一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於111年間亦曾因收受人之行動電話預付卡,經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86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22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故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2.依證人洪榆琳於112年12月12日偵訊時之證述:「(問:你扣 案之黑色手機裡, 暱稱「陳亮亮」是在庭之侯志杰?)是 ,他是跟我收購門號的老闆,我辦的預付卡就會給他。」

、「問:余芳綺3月30日當天,在板橋民族路79號通訊行附近的7-11,是你跟她去辦門號?)是,同時還有陳弘霖、潘美鳳還有余芳綺的男友,當天他們辦完門號就交給我。」

、「(問:3月30日他們將門號交給你後,你拿到哪裡交給侯志杰?)板橋萬板橋下的公園。」

、「(問:萬板橋下的公園是八德公園?)是。」

、「(問:余芳綺在112年3月30日第一次賣門號給你,你當天交給誰?)我老闆侯志杰。」

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443號卷第188頁反面、第189頁反面);

本院113年4月1日審理時之證稱:「(問:妳跟余芳綺收的門號都是給陳亮亮,也就是被告侯志杰嗎?)對,沒有給別人過。」

、「(問:妳跟余芳綺收的門號,妳方稱一次大概收10支門號左右,妳有無登記是哪些號碼?)沒有,我是整批給他。」

、「(問:妳在交手機號碼給侯志杰時,兩人都不會確認今日所交付的手機號碼?)都不會。」

、「(問:112年3月這段期間妳收的手機門號都是交給侯志杰,沒有交給別人過?)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可知證人洪榆琳就其於112年3月30日向余芳綺所收購之門號均是交給被告乙節,前後供述一致,應堪採信。

3.被告雖辯稱向同案被告洪榆琳收預付卡門號時,兩人會先聯絡,但對話紀錄中並沒有提到本案之預付卡,並沒收本案預付卡云云。

然依證人洪榆琳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述可知,其於112年3月30日向余芳綺收受本案之預付卡後即前往萬板大橋下的八德公園交予被告。

且依證人洪榆琳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可知其交付所收購之預付卡給被告時,兩人均不會確認預付卡之門號為何,而證人洪榆琳於112年3月20日向余芳綺所收購之所付預付卡既均係交予被告,則應包含本案之預付卡在內,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三)依同案被告洪榆琳於112年12月12日偵訊時所述:「我跟侯 志杰會交換手機,所以余芳綺賣門號時,我用的就是侯志杰 給我的手機。

侯志杰給過我兩支不同的手機,會交換使用 。」

、「(問:侯志杰何時將手機收回?)差不多是5、6月 左右收回,侯志杰同時將扣案之黑色手機給我。」

等語,可知同案被告洪榆琳於112年3月30日與被告聯絡時所使用之手機已遭被告取回,故其遭扣案之黑色手機內無斯時與被告聯絡之相關紀錄。

另被告雖辯稱其另案遭扣押之手機內,有與同案被告洪榆琳聯絡之訊息,可佐證其並未向同案被告洪榆琳收受本案之預付卡,惟經本院調取被告另遭扣押之手機,當庭請其確係何支手機並開啟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被告所持用手機內之TELEGRAM中雖有暱稱「阿林」之好友,惟並無任何兩人傳送訊息之內容、LINE中亦未見兩人傳送訊息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8頁),是被告辯稱其與同案被告洪榆琳間之訊息紀錄可證明其並未向同案被告洪榆琳收受本案之預付卡乙節,難認可採。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向同案被告洪榆琳收取其向他人收購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而其轉交本案行動電話預付卡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於向告訴人收取伊遭詐騙之款項時使用,是被告就本案所參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顯屬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其與同案被告洪榆琳、及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二)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同案洪榆琳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為上開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其已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0頁之調解筆錄影本),且其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實已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示之物,係被告於112年12月4日為警逮捕時所持有,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廠牌:三星、型號:Galaxy ZFlip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2. 廠牌:三星、型號:Galaxy S9+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3. 中華電信SIM卡3張(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4. 台哥大SIM卡9張(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5. 遠傳電信SIM卡8張(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6. 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申請書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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