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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文
選任辯護人 蔡律灋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甲○○係叔姪關係,兩人分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1樓,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自其26歲起,因罹患強迫症(obsessive-compulsive disorder)及憂鬱症(dysthymic disorder),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明顯退化,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凌晨2時,因失眠、情緒低落而持菜刀自殘,經送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營,下稱新北土城醫院)急診包紮返家後,欲入睡而服用過量安眠藥及抗憂鬱劑,於同日上午7時許,因藥物作用而處於譫妄(delirium)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認時於上址2樓丈量房屋之甲○○打擾其睡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甲○○身後持菜刀劃向甲○○頸部,致甲○○受有右頸撕裂傷之傷害。
甲○○受傷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員警獲報當場逮捕丙○○,並扣得菜刀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6頁、第381至38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扣案菜刀劃傷告訴人甲○○右頸部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承認,但伊沒有要殺人的意思,是不小心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有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但並無傷害之故意,應僅構成過失傷害;
縱認有傷害之故意,仍不具殺人未遂之犯意等語,替被告辯護。
㈠上揭持刀劃傷告訴人甲○○右頸部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頁、第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相符(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420號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36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12月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自殘傷口照片、扣案菜刀照片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與告訴人甲○○有土地糾紛,因而持菜刀刺向告訴人甲○○右頸部,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等語。
被告辯稱:伊沒有與告訴人甲○○結怨,伊只是說他們有用伊帳戶進行土地買賣,伊不同意等語(本院卷第74頁)。
經查: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2.被告自97年3月7日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臺北松德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患有強迫症,曾因症狀越來越嚴重於98年10月6日至98年12月16日住院,但因口語威脅及不能配合規定,辦理自動出院,近10年來因擔心物品遺失、重複檢查,幾乎足不出戶,多由家人以慢性處方簽拿藥,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11日北市醫事字第1133004925號函及所附被告精神科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至259頁);
其於本案行為後,因自殘及服藥過量,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精神科住院檢查,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後於112年12月5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經診斷有情感疾患、人格疾患,也有被告之亞東醫院112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13年1月9日亞病歷字第1130109023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影本28張存卷可憑(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5至143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乙○○於本院中證稱:被告於國中時經診斷患有強迫症,病情越來越重,之前還從5樓跳樓嘗試自殺,但拒絕回診就醫,自近還自殘割身體、割脖子,伊曾找社會局、衛生局協助,但均因被告本人不願意,而無法強制送醫等語(本院卷第379至380頁);
證人即被告姑姑丁○○於本院中證稱:被告罹患精神病多年,都宅在家不願回診就醫,平常由伊或乙○○持舊處方簽至醫院替被告拿藥,但因被告房門反鎖、少與家人互動,伊等無法監督被告吃藥,被告有被害妄想、思覺失調。
案發同日凌晨,被告自己在2樓自殘叫救護車,伊以為是附近的老人叫119,早上因要施用、打牆壁,被告都不開門,伊爬窗戶進入,發現地上有血跡,因此報警,警方才告知被告凌晨曾送醫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73至377頁),足見被告案發前已長年罹患精神疾病,並因被告拒絕規律回診及服用藥物,病情日趨嚴重,其本案行為前更曾有自殘、嘗試自殺等行為,精神狀況,恐與常人有別。
3.至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甲○○之菜刀,總長約23公分,刀刃長12.5公分,有扣案之菜刀照片存卷可查(偵查卷第61至63頁),其所持兇器固屬堅硬且鋒利,客觀上具危險性,惟仍須使用者施加相當力道以之揮砍、刺擊,方足以取人性命。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中證稱:因2樓為檢舉違章建築,需要改善,被告坐在房間另一頭,伊當時在客廳看施工位置,被告自伊身後持刀刺伊一下,伊感覺到痛就慘叫一下,然後發現被告手上拿刀,就趕快跑下樓等語(本院卷第366至367頁)。
告訴人甲○○受傷之頸部,雖屬人體要害部位,但告訴人甲○○同日10時30分就醫時,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其所受右側頸部撕裂傷之傷害,長度約2.5公分、深度1公分內,經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未發現明顯血管損傷,評估無生命危險,實施傷口縫合並安排門診追蹤,於同日下午16時38分許出院,後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製作筆錄,此有新北土城醫院113年3月27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350035號函暨函附傷勢照片、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及受傷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7至399頁、偵查卷第23頁、第59至60頁),足見被告係持刀劃過告訴人甲○○頸部,並未施用足以致命之力道自告訴人甲○○背後猛刺前開菜刀;
參酌被告有精神病史及持刀自殘記錄,其於偵查中尚向檢察官表示:伊認為這把刀不鋒利,因為伊曾拿這把刀刺自己肚子等語(偵查卷第83頁),而比對告訴人甲○○之受傷照片(本院卷第399頁),與被告同日稍早之自殘照片(偵查卷第58至59頁),均為皮膚表層切痕(被告部分並可見先前自殘後癒合疤痕),為精神病患者以故意傷害自己身體的行為,應對所受情緒困擾,即難推論被告已認識其行為可能肇生他人死亡之結果,是尚無法憑被告劃傷告訴人甲○○頸部,即遽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
4.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供稱與告訴人甲○○間有財產糾紛云云。
然證人甲○○於本院中證稱:該2樓房產所有權歸屬伊母親,伊與被告之前無財產或情感糾紛等語(本院卷第368頁);
證人丁○○於本院中證稱:被告有被害妄想、思覺失調,因家裡的事母親均委託甲○○處理,因此被告就有些爭執等語(本院卷第374頁);
證人乙○○於本院中亦證稱:被告頭腦有問題,之前與甲○○沒有糾紛等語(本院卷第380頁)。
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後,經送往亞東醫院精神科住院檢查,住院期間出現幻聽及妄想(覺得爸爸姑姑叔叔都聯合起來害自己、強迫自己住在家裡、不讓自己工作、把自己的土地賣掉)及自殺意念(這個家已經待不下去了但又無法離開,只好一死了之),有亞東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4頁、第121頁)。
而被告長期罹患強迫症及憂鬱症,但因未規律回診及按時服藥,其病況逐漸加劇,曾跳樓及持刀自殘,業經證人丁○○、乙○○於本院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73頁、第379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係因其未規律服藥而為之情緒性言語,尚難遽信為真。
其案發後經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後,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供稱:伊與甲○○沒有糾紛,當時因伊精神耗弱,剛吃完安眠藥不久,想休息睡覺,但他們在施工打擾伊休息,因此拿刀子,伊知道伊面前的是叔叔。
伊從小父母離婚後就由奶奶照顧長大,叔叔離婚後也與奶奶同住,父親會給伊三餐錢等語(本院卷第18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甲○○並無夙怨,本案之犯案原因,係因認時於上址2樓丈量房屋之告訴人甲○○打擾其睡眠,於藥物作用下(詳後述)持菜刀劃向告訴人甲○○頸部,以發洩應對精神病狀所致情感痛楚。
5.本院審酌被告長年罹患強迫症及憂鬱症,日常起居均仰賴告訴人甲○○、證人丁○○及證人乙○○等親屬照顧,並已同住於上址住處多年,其與告訴人甲○○並無夙怨糾紛,本次被告自陳係因不滿告訴人甲○○等施工打擾其睡眠而持刀劃向告訴人甲○○,依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可知被告僅有揮劃一刀,復無追擊動作,並於原地等待員警到場,自難認有欲致告訴人甲○○於死之動機,綜合上開證據判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致告訴人甲○○受傷,自難逕以殺人未遂罪嫌相繩。
本案既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殺人之犯意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甲○○部分,應認其僅具有傷害之故意。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云云,尚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變動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甲○○與被告為叔姪關係,業經告訴人甲○○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為本案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並使被告及辯護人為答辯(本院卷第38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臺北陽明醫院)對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陽明院區於113年2月17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病史,對被告進行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邱員病後認知功能尚可、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均明顯退化,其臨床診斷為強迫症(Obsessive-compulsive disorder)、憂鬱症(Dysthymic disorder)。
其於涉嫌犯行時處於譫妄(Delirium)狀態,譫妄病因為安眠藥及抗憂鬱劑過量。
邱員於涉案前及過程中並未喝酒也未使用任何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也無幻覺或妄想之影響。
其於涉案過程中對於自己思維、心理及情緒狀態不俱理會之能力,但對於周遭環境之理解尚有部分理會能力(知道A是叔叔,知道A在丈量房子,知道自己拿刀接近A之脖子),故據以推斷邱員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日涉嫌犯行時,其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降低之程度。」
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2月26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13400號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5至295頁)。
本案精神鑑定已詳細斟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歷年於臺北松德醫院、亞東醫院及被告本案受羈押時之輔導資料1份,對被告實施心理衡鑑等測驗,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及本案過程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論述甚詳,並與證人即被告家屬甲○○、乙○○、丁○○於本院中證述之被告病史、生活情況相符,堪認本案精神鑑定之結論可採,足見被告行為時確因所患上述精神病症之影響,致辨識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上開鑑定報告雖記載「因邱員未曾因藥物過量而有過譫妄之經驗,故此次譫妄是其無法預期、且無法預測譫妄產生行為之結果,故不宜以其故意為之而推論」等語,係指不宜認定被告欠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其故意招致所致,而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尚非認本案應改論被告過失傷害罪,併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強迫症及憂鬱症,行為時因藥物作用而處於譫妄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因不滿告訴人甲○○丈量房屋、擾其睡眠,持刀劃傷告訴人甲○○頸部,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
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客觀行為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職肄業、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保安處分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上開精神病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有如前述。
而依據前揭臺北陽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鑒於邱員因服用過量藥物產生譫妄現象而涉嫌犯行,故建議加強其醫藥衛生教育,以維其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寧,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95頁)。
惟證人甲○○於本院中證稱: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已久,平常都由乙○○或丁○○代替被告去臺北松德醫院拿藥,但都有剩藥,若被告本案真是受精神疾病影響,希望能強制被告送醫,因被告生活無法自理、還會傷害別人,家裡沒有人能勸的動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65頁、第370頁);
證人丁○○於本院中證稱: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已久,平常都由伊與乙○○代替被告去臺北松德醫院拿藥,但被告門都反鎖,伊無法監督被告吃藥等語(本院卷第373至374頁);
證人乙○○於本院中證稱:被告國中時一直洗手,經診斷罹患強迫症,但被告後來不再看醫生,雖然有幫被告拿藥,但被告吃藥不正常,病況越來越嚴重,之前還跳樓沒有死、會用刀自殘,伊有跟衛生局聯繫,希望將被告強制就醫,但衛生局說要被告本人同意,但被告都不願意回診,如果不強制就醫,病況會越來越嚴重等語(本院卷第379至380頁),可知被告家人雖已察覺被告患病,並持續替被告拿藥控制,但因被告已經成年,家人年紀漸增,對被告缺乏約束力,亦無法令被告定期接受治療及按時服藥,難以期待被告在未經外力約束之情況下,自行前往治療精神疾病或按時服藥控制病情,被告於本院中甚對證人等希望其能強制就醫,認證人等對其有仇恨等語(本院卷第381頁),顯然欠缺病識感,並有被害妄想,對於家人缺乏信任,被告之控制能力明顯不足,於日後確有受前揭疾病影響而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
㈢是為確保被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可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五、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用以傷害告訴人甲○○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2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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