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1477,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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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旭泰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旭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事  實王旭泰及劉于瑋(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旭泰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連結網路登入社群網站Twitter(下逕稱Twitter),以「大桃園裝備商」為暱稱公開張貼「保證ㄍㄧㄥ 5/450 10/380以上私談 包裝完美 #音樂課#狀況#執」等暗示可洽談販售毒品事宜之內容供不特定人觀覽,而伺機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牟利。

適員警於112年10月2日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登入上開網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與王旭泰商談交易細節,佯裝欲向其購買毒品,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王旭泰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下稱本案咖啡包10包)後,劉于瑋即在同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200巷4弄停車場內,交付本案咖啡包10包給王旭泰,王旭泰取得本案咖啡包10包後,即於同日2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在欲將本案咖啡包10包交付予該員警之際,為警表明身分即遭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旭泰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在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偵卷第147頁及本院訴字卷第74、94、208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9頁),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是行為人基於營利的目的,而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本案被告於偵查、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有販賣本案咖啡包10包的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略為:我跟另案被告劉于瑋(下逕稱其名)分配利潤的方式是假設咖啡包成本120元,我會賣400元,我拿25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8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藉以營利的意圖,可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1、4-甲基甲基卡西酮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的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而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者,是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惟若屬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則與「陷害教唆」有別。

又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俗稱釣魚),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與員警為本次交易前,已先公開於Twitter上張貼「保證ㄍㄧㄥ 5/450 10/380以上私談 包裝完美 #音樂課#狀況#執」等內容,供不特定人觀覽一節,有Twitter貼文擷圖可佐(見偵卷第81頁),可見在員警表示有買受本案咖啡包10包的意願前,被告已有販賣本案咖啡包10包的意圖。

是員警虛與迎合,與被告聯繫,並由雙方約定交易毒品的數量、價格及地點後,被告及員警即於約定地點進行交易,隨後員警即表明身分予以逮捕,堪認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不遂,自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的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于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   1、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因未實際交易而產生毒害他人之實害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本案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本案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是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而言,非謂被告一有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又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

故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是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是否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游,經函回覆略以:因被告供述而得知上游劉于瑋後,至其住處執行搜索並將劉于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劉于瑋復因此遭本院判決有罪(下稱另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6月2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66595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85至191、193至200頁),足見偵查機關確因被告的供述才發覺其毒品上游劉于瑋,且劉于瑋亦經判決有罪,足認本案確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的情形,是被告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至三分之二),並再依法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又被告是本案主導販毒的人,雖供出劉于瑋並協助偵查機關追查,然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其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只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動機及目的均應予以非難。

 2、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衡酌被告販賣行為屬於未遂,雖未造成實際損害,然遭查獲持有之本案咖啡包共計10包,為數不少,足認犯罪情節非屬輕微。

 3、犯罪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4、其他量刑事項:考量被告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16頁),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業如前述,且為被告販賣未遂所餘之毒品,核屬違禁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此部分已於另案宣告沒收一節,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用來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25頁),且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名稱
出處

附表二:

證人楊明諺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2643 號卷(下稱偵
卷)第29至36、141至14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47至51頁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偵卷第71至79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
偵卷第169頁
推特貼文截圖、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
偵卷第81至121頁
112年10月3日新莊分局警員職
務報告
偵卷第37至3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
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偵卷第57頁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訴字卷第37頁
辯護人庭呈之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76339號起訴書
本院訴字卷第87至89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33
9號起訴書
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2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
年6月2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
966595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本院訴字卷第185至191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
判決
本院訴字卷第193至200頁
編號品名

所有/ 持備註
(續上頁)

/
單位
有人
1 IPHONE 14 pro 行動電
話,紫色(IMEI:00000
0000000000 號、IMEI
2: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王旭泰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12 pro 行動電
話,深藍色(IMEI:000
000000000000 號、IMEI
2 :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
號)
1支
楊明諺
與本案無關
3 Aape字樣猿人圖案黑色
包裝袋內含淡橘色粉末
包(驗前淨重共22.9276
公克;驗餘淨重:共22.
6695公克)
10包王旭泰
經檢出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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