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1486,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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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26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自民國000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晟益官方客服」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受「財神」之指揮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約定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為報酬。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晟益官方客服」以假投資股票方式,邀同丙○○以儲值資金進行投資,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6日至同年00月0日間,依指示陸續面交共計270萬元,而受有財產損害(至此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乙○○有參與犯行)。

嗣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晟益官方客服」續向丙○○施用詐術,惟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假意以繼續儲值金額為由,向「晟益官方客服」表示要現金儲值210萬元,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相約於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前,面交210萬元。

乙○○則依「財神」之指示,先於同(17)日中午前往臺灣高鐵臺北站之男廁內,拿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放置之如附表編號2、4至10所示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完成之「李莉珍」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蓋妥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之「李莉珍」、「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之現金收據單及行動電話、印章等物品,再由乙○○於上開現金收據單上偽簽「李莉珍」之署名1枚,偽造足以表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益公司)人員「李莉珍」收受丙○○交付之投資款210萬元之意而屬私文書之「現金收據單」1紙後,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配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前往上址萊爾富超商向丙○○收取210萬元(除由丙○○提供並已發還之5,000元真鈔外,均為假鈔),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而向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旋為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足生損害於晟益公司、李莉珍。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79267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2頁、第61至62頁背面;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34、114、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證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1頁至該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8幀、扣案物照片2幀、乙○○與「晟益官方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19、22至34頁),及有如附表編號2、4至10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訛騙被害人,再由「財神」指示被告前往約定交款地點,欲由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繳回上游,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被告所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欲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再將告訴人交付之贓款交回上游,其目的本為掩飾或隱匿此錢財之來源,製造金流斷點,透過移轉予「財神」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而達到隱匿其去向之效果,依據上述說明,此等手法自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甚明。

又因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陪同到場而查獲被告,故其未能取得詐欺款項轉交予上游,應認被告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收據單上偽造「李莉珍」、「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及被告於該現金收據單上偽簽「李莉珍」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間接正犯: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印「李莉珍」、「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財神」、「晟益官方客服」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本案客觀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罪,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㈥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正值青壯,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卻為獲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財神」、「晟益官方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此次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誠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地位及分工之犯罪情節、本案尚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而屬未遂之侵害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粗工,日薪1,600元、經濟狀況一般、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不論是犯罪物品或犯罪所得,原則上都以屬於行為人者,法院始得宣告沒收;

申言之,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均應屬之。

此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

而「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為了實施犯罪而預備之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本案犯行中持以連繫詐欺事宜所用之物;

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各係被告本案犯行中持以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

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後持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分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

本院卷第121頁),而該等物品於為警查扣時係被告所持有,且均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參諸前揭說明,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李莉珍」、「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莉珍」署名各1枚,因已含於上開收據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偽造之印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李莉珍」、「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既為偽造,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他扣案物品: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據被告陳稱與本案並無關聯(見本院卷第121頁);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3,900元,則據被告陳稱係向朋友借得(見偵卷第42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未至既遂,並未取得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被告亦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及洗錢行為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黃色行動電話 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 1支 3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⒈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4 現金收據單 1張 含偽造之「李莉珍」印文及署名各1枚、「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李莉珍」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6 「李莉珍」印章 1枚 7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枚 8 「李莉珍」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9 印章 7枚 「黃建鴻」、「王鳴華」、「陳信茂」、「董大年」、「李榮記」、「曹德風」、「林秀慧」各1枚 10 公司章 12枚 11 現金 3,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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