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1489,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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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崴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柏崴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聯繫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蘇銘昌及楊嘉元。

二、曾柏崴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居處樓下,無償轉讓重約1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楊嘉元。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崴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7頁、他卷第143至147頁、訴卷第80、114頁),核與證人蘇銘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1至18、125至126頁)、證人楊嘉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36頁、他卷第135至138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卷第27至35頁)、車牌辨識系統畫面(見他卷第33、48頁)、現場查扣之記帳紙(見他卷第25頁)、蘇銘昌扣案手機LINE畫面(見他卷第36至37頁)、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05頁)、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6頁)、車牌辨識系統畫面(見偵卷第107至108、110頁)、被告居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08至110頁)、楊嘉元iMessag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1至1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3至57、63至67、203至205、483、487至501頁)、楊嘉元中國信託帳號之匯款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15至1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搜索時發現被告包裹之手提袋照片(見偵卷第112至1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據其坦承不諱,又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年歲已30有餘,亦為心智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與蘇銘昌、楊嘉元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摯友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至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而為前述販賣毒品之犯行,是認其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又甲基安非他命早於75年間經政府依法公告禁用,而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多年來並經相關主管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宣導,亦為公眾所周知之事,故被告主觀上自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禁藥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

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

又按關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之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㈡、罪數:1.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事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又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2.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固供稱其販賣給楊嘉元之毒品來源係郭滄豐等語(見訴卷第80頁),惟該案僅有被告單一指證筆錄,難以證明郭滄豐涉嫌販賣毒品,且郭滄豐於112年4月21日即另因毒品案於法務部○○○○○○○服刑至今,故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毒品上游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0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34455181號函(見訴卷第99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不是為了獲得龐大的利益,只是為了幫助朋友,性質上屬於朋友間的互通有無,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本院並衡酌被告前⑴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622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於104年5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⑵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1至45頁),被告本案係於前揭⑴案件執行完畢後,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於前揭⑵案件審理期間再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及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於前揭⑵案件確定後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蘇銘昌之價量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1兩,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楊嘉元之價量分別為4,000元、2公克及11,000元、8公克,難認甚微,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在客觀上尚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販賣毒品之前科,業如前述,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令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改,於前開⑵案件審理期間及確定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本案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之前工作為賣汽車,經濟狀況普通,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罪,對象為蘇銘昌、楊嘉元2人,就販賣給楊嘉元部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其持用之與蘇銘昌、楊嘉元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等情,據其自承在卷(見訴卷第80頁),是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取得如附表一價格欄所示之價金,共計65,000元(計算式:50,000+4,000+11,000=65,000),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事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至如附表二編號4、6、7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亦難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毋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方式、時間及地點 價格(新臺幣)及數量 1 蘇銘昌 曾柏崴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FACETIME及LINE聯繫蘇銘昌後,即駕駛謝小迪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7月4日1時4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之中油加油站附設自助洗車場與蘇銘昌會合,並由不知情之李建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銘昌,尾隨曾柏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同日2時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完成交易。
以5萬元之代價,販賣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2 楊嘉元 曾柏崴與楊嘉元聯繫後,由楊嘉元於112年4月4日5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前往曾柏崴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居處完成交易。
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3 楊嘉元 曾柏崴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楊嘉元先以iMessage聯繫後,即由楊嘉元於112年4月17日凌晨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曾柏崴上址居處完成交易。
以11,000元之代價,販賣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1 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 1 包 曾柏崴 2 電子磅秤 2 個 曾柏崴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2 組 曾柏崴 4 記帳紙 1 張 曾柏崴 5 iPhone 7手機(銀色) 1 支 曾柏崴 6 iPhone 7手機(粉色) 1 支 曾柏崴 7 iPhone 7手機(黑色) 1 支 何曉喬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曾柏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曾柏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曾柏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4 如犯罪事實二1所示 曾柏崴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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