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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鈞(原名黃伯欽)
選任辯護人 鄭文朋律師(解除委任)
黃煦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宏鈞於民國109年間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巨笙工程行(代表人為葉瓊裕,即黃宏鈞之女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址設高雄市○○區○○○路0巷0號1樓之寰豐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任偉雄,下稱寰豐公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營運及主辦會計業務,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稅捐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責人。
其明知巨笙工程行及寰豐公司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樂公司)均無實際交易往來,竟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5至8所示日期,取得陳耀得(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3、5至8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利用不知情之財務人員,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巨笙工程行及寰豐公司之銷項稅額新臺幣(下同)379,70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家樂公司負責人趙美慧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林三棋於偵查中證述、證人任偉雄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葉瓊裕於偵查中證述均相符(見他卷一第283至287、321至323、293至305、341至348、487至491、439至449頁、他卷二第149至152頁),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月4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10603058號函及所附家樂公司110年3月4日台北仁杭郵局71至75號存證信函及各所附陳耀得開立之家樂公司109年7、8月發票共9紙(見他卷一第233至250頁)、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10年12月20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100404002號函、巨笙工程行110年9月14日裁處書(見他卷一第273至274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第1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
修正後第47條於第1項第2款增列「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其餘原第2款至第4款部分,則改列第3款至第5款,而被告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無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並非有利於被告。
4.經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罪,漏未為新舊法比較,尚有誤會。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財務人員而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等罪,為間接正犯。
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照上開說明,自無須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逃漏稅捐罪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客觀上有局部同一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堪認為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又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3、5至8所示均為同一期取得家樂公司不實統一發票而逃漏稅捐之行為,自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巨笙工程行、寰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事業,竟持不實統一發票使上開公司得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上開公司之營業稅,及被告供稱大學畢業智識程度,離婚,現從事工程業,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請給予緩刑等語,然查被告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給予緩刑宣告,是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四、查被告取得不實之家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予以申報,固使巨笙工程行及寰豐公司受有逃漏營業稅金之不法利益,然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且被告供稱業已補稅完成及繳納罰鍰等語,已如前述,況上開公司逃漏之稅捐性質上亦非屬被告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尚無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
項次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單位新臺幣元) 提出申報扣抵之買受人 買受人之負責人 銷售額 稅額 1 109年7月10日 CP00000000 5,714,285 285,715 九善營造有限公司 陳耀得 2 109年7月15日 CP00000000 130,000 6,500 九善營造有限公司 陳耀得 3 109年7月10日 CP00000000 1,000,000 50,000 巨笙工程行 葉瓊裕 4 109年7月10日 CP00000000 800,000 40,000 僑雅開發有限公司 乙○○ 5 109年7月20日 CP00000000 800,000 40,000 寰豐有限公司 任偉雄 6 109年7月25日 CP00000000 1,904,762 95,238 寰豐有限公司 任偉雄 7 109年8月30日 CP00000000 1,500,000 75,000 寰豐有限公司 任偉雄 8 109年8月30日 CP00000000 2,389,412 119,471 寰豐有限公司 任偉雄 9 109年8月30日 CP00000000 1,800,000 90,000 威電工程行 丙○○ 合計 801,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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