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186,20240425,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李智仁前於民國98年間,因貨款給付事件而與李明家之兄李
  4. 二、案經李明家、李和家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0年3月2日後幾日在本案房屋處收
  11. (一)被告前於98年間,因貨款給付事件而與李明家之兄李和家
  12.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和家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13. (三)就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之情形,雖證人李和
  14. (四)被告雖否認其知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為偽造的云云
  15. (五)綜上,被告明知李和家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
  16. 二、論罪科刑:
  17. (一)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
  18. (二)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19.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2
  20. 三、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依刑法第20
  21.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2.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李明家、李和家之同意或授權,
  23. (二)就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之情形,雖證人李和
  24. (三)又就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本票部分,雖證人李和
  25. (四)公訴意旨雖認為李和家、李明家所親自簽名之字跡與如附
  26. (五)綜上,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仁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仁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智仁前於民國98年間,因貨款給付事件而與李明家之兄李和家存有債務糾紛,而於110年2月24日某時,在台北市內湖區某辦公室內,由李智仁書立據內容為「本人李智仁與李和家就香港液晶面板乙案達成和解。

李和家願意以新台幣4000萬元與我達成和解。」

之協議書1紙,李和家則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5張(票號為TY0000000、TY0000000、TY0000000、TY0000000、TY0000000號)及面額10萬元之本票2張交與李智仁及在場之楊馥瑄,然李和家並未依約履行債務,李智仁主觀上認李和家已有脫產行為,故積極尋找李和家行蹤。

於110年3月2日後幾日,李智仁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房屋)找到李和家後,由李和家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

李智仁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為未經李明家同意,以不詳方式偽造之票據,仍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撰寫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並檢附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本票,於000年0月間持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5723號民事裁定公文書,准予強制執行。

嗣李明家接獲前開民事裁定後,另行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家、李和家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0年3月2日後幾日在本案房屋處收到李和家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其有於000年0月間持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經本院民事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57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李和家原本跟我就有債務糾紛,我會再跟他要本票是因為我以為楊馥瑄把之前本票燒掉,李和家也沒有否認還是欠我4000萬元債務,李和家自己說要用他弟弟李明家的名義開本票給我,因為他們母親在美國過世有遺產,李和家也有拿李明家的身分證給我,說他已跟李明家講過,李明家也願意開本票等語。

經查;

(一)被告前於98年間,因貨款給付事件而與李明家之兄李和家存有債務糾紛,而於110年2月24日某時,在台北市內湖區某辦公室內,由被告書立據內容為「本人李智仁與李和家就香港液晶面板乙案達成和解。

李和家願意以新台幣4000萬元與我達成和解。」

之協議書1紙,李和家則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本票5張(票號為TY0000000、TY0000000、TY0000000、TY0000000、TY0000000號)及面額10萬元之本票2張交與被告及在場之楊馥瑄。

嗣後被告於110年3月2日後幾日,於本案房屋處收受由李和家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再行撰寫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並檢附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於000年0月間持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經本院民事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572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和家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並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723號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影本、被告與李和家間110年2月25日協議書、98年5月18日協議書等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1至13、19、149、15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和家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是被告簽署的,我認為他偽造李明家的簽名,這樣就可以聲請拍賣鶯歌房子。

我沒有偷被告的貨,也沒有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給他。

被告找人來叫我簽本票,我就不敢繼續住在那邊。

我有在110年2月24日簽立5張本票,面額均為1000萬元,另外還有簽10萬元本票2張,指定人是被告,到期日都是空白的,這部分是被告強迫我開的,我沒有欠他錢等語(見他卷第103至107、145至147頁、偵卷第28至31頁)。

另經本院勘驗證人李和家於111年6月15日偵訊筆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收到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但我沒有簽過本票給任何人,故我懷疑被告有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上面的簽名、印章都不是我簽的,字跡也不是我的。

我從109年8月26日就出國,到110年12月30日返國,故本票上的日期110年3月2日我不可能有開票。

我的舊式身分證 、駕照、中央昆士蘭大學學生證是因為李和家當時被迫離開鶯歌房子,該房子由被告出租給其他人,我家裡舊的文件跟資料李和家都沒有拿走,我不知道為何會在被告那邊。

我有因為這些資料被花蓮地檢署傳訊,因為我都在美國,所以那些舊證件資料我也不知道,李和家之前有住在本案房屋,後來被趕出來才搬到三峽去住。

我知道李和家有去香港工作,他跟被告有互告等語(見他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246至253頁)。

是李和家確有因債務關係,而於110年2月24日開立面額為1000萬元之本票5張(票號為TY0000000、TY0000000、TY0000000、TY0000000、TY0000000號)及面額10萬元之本票2張交與被告及在場之楊馥瑄,然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李和家證稱為被告自行簽署開立,李明家亦證稱其並未開立或授權他人開立本票,其亦有知悉被告與李和家間有互告之債務糾紛,顯無動機同意或授權他人開立本票,是此部分本票並非經過李明家同意或授權開立,而應屬偽造之本票甚明。

(三)就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之情形,雖證人李和家前開證稱為被告自行偽造等語,然其與被告間尚有債務關係,業據證人楊馥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和家有積欠被告債務,因為被告一直找不到李和家,就委託我幫忙找,後來在110年2月24日有找到,我們就有跟李和家協商債務的事。

李和家有開5張本票給我,我都把本票拿走。

當時李和家是自願協商債務,也有承認,他也有同意才開協議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45頁),亦有證人李和家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49頁),依其上記載李和家確有以4000萬元就香港液晶面板一事達成和解,故證人李和家證稱110年2月24日是遭被告強迫簽本票等語,尚難遽信。

故李和家既仍積欠被告高額債務,與被告有相當利害關係,其此部分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本票是李和家所交付的等語,應屬有據(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被告雖否認其知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為偽造的云云,然依被告供稱:我是在110年3、4月間在本案房屋處,是李和家當場交付給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本票都是李和家自己準備的,他去樓上拿下來給我,我跟李和家說你跟我處理債務,我跟你拿1600萬元,你只要簽4000萬元本票就好,拿到錢我就會把本票退回去,因李和家已經脫產,故我只能將本票日期回壓在110年3月2日李和家脫產前,才能對已經登記信託之財產聲請查封。

我看到李和家下來時已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都簽好名,我有懷疑為何李和家會給我以李明家名義開的本票,李和家說我又不知道李明家的身分證字號,就有拿李明家的身分證給我。

我不認識李明家,我也沒有問他在哪裡,當下我沒想那麼多,我覺得他們兄弟感情不錯。

我知道當時拿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時,李明家並沒有在本案房屋處。

我也知道不是李明家在本票上簽名的,但很有可能是李明家授權李和家簽署的,當時我去本案房屋找李和家,他上去拿本票下來過了5至10分鐘而已,我認為李和家跟李明家有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2頁)。

故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被告既稱當時是由李和家連同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本票一同交付之,然當時李明家並未在場,僅李和家有積欠被告債務,被告並不認識李明家,其等間也沒有債務關係,參以李明家當時並不在國內,而是人在美國,業據李明家證述明確,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被告對此均有知悉,則何以李和家能在短短時間內即取得李明家授權而得代為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實有啟人疑竇之處,已難遽信,是被告辯稱其認為李和家有得到李明家授權得開立本票云云,並無可採。

況李和家前已有開立面額為1000萬元之本票5張(票號為TY0000000、TY0000000、TY0000000、TY0000000、TY0000000號)給被告及楊馥瑄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何以會有動機再以非債務人之李明家名義開立此部分本票,導致原本未欠債之李明家可能因此承擔高額債務,或導致名下財產遭查封或執行之危險,縱然李明家與李和家為兄弟關係,亦難想像會於短時間內突然同意授權由李和家開立金額高達1000萬元之本票2張交給被告。

另依證人李和家及楊馥瑄均證稱當時被告有在找李和家協商債務,但一直找不到人,後來才有找到等語,則李和家當時遭被告討債,其已與被告達成協議並簽署協議書,已如前述,被告嗣後又於110年3月2日後幾日再找李和家,亦無從認為李和家有機會找到當時人在國外之李明家授權簽立本票而擔保其自己積欠之債務,要與常情有所不符。

是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為未經李明家同意授權而偽造等情應有知悉,其辯稱認為李明家有授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並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明知李和家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為未經李明家授權之偽造本票,仍持之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除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惟此部分未據公訴意旨舉證證明,從而,本案被告僅應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此部分起訴意旨自有未洽,惟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本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且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實質之一罪,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聲請強制執行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之行為,且本院就此部分犯行已為實質調查,此部分罪名與其所犯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未造成突襲性之侵害,本院自當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為偽造,竟仍持之向本院行使之方式欲獲兌現,對李明家造成相當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供稱大學肄業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珠寶業,須扶養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屬義務沒收,依刑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既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其上偽造之李明家署押及印文部分,已因沒收本票而併為沒收,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至由被告提出經本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本票,並無證據證明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亦無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李明家、李和家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3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附表所示票據之發票人欄位偽簽「李明家」、「李和家」之署名及偽蓋「李明家」、「李和家」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發票日均為110年3月2日、發票地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及面額均為1千萬元之本票共4紙。

嗣經被告持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以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就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之情形,雖證人李和家前開證稱為被告自行偽造等語,然其與被告間尚有債務關係,業據證人楊馥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有證人李和家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49頁),足認被告李和家確有積欠被告高額債務,與被告有相當利害關係,均如前述,是此部分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僅能證明被告知悉為偽造之本票而已,尚無從證明被告自行偽造,尚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此部分本票是李和家所交付的等語,應屬有據。

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有提出扣案之舊式身分證、駕照、中央昆士蘭大學學生證等屬於李明家之物品等經本院扣案,業據李明家證稱確為其舊的證件等語明確,此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112刑保管1483)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佐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上所載關於李明家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記載並無錯誤,經本院核閱李明家個人資料無誤,另就本票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之門號,經本院查詢結果為106年10月6日申請至108年10月23日停用預付卡門號,此有本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核與證人李明家證稱前有使用過該號碼等情相符,被告供稱其不認識李明家,核與證人李明家所述相符,故被告自無可能知悉李明家相關上開個人資料,進而藉此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僅有李和家始有可能知悉,尚無法排除係李和家自行偽造後,再行交付給被告之可能性,應僅能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足認為被告自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

(三)又就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本票部分,雖證人李和家證稱其亦未交付此部分本票等語,然就是否為被告偽造之情,僅有告訴人李和家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已難遽信。

另同前所述,李和家確有積欠被告高達4000萬元之債務,依證人楊馥瑄證述李和家前開立之1000萬元之本票5張(票號為TY0000000、TY0000000、TY0000000、TY0000000、TY0000000號)均為其所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240頁),並據楊馥瑄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聲請強制執行,經李和家提出抗告遭駁回,此有本院民事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7954號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11號裁定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13至115頁),是此部分本票被告均未能取得,而未能就債權取得相關之擔保,則尚無法排除李和家為履行對於被告之債務,於110年3月2日後幾日時因遭被告於本案房屋處尋獲,而同意再行開立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本票,連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均交付給被告,衡情尚無從據以認定為被告所自行偽造,或被告知悉為偽造之本票。

(四)公訴意旨雖認為李和家、李明家所親自簽名之字跡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不符,而認為應係被告所自行偽造等語,然經本院檢具相關筆跡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然據覆略以: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此有該局112年10月19日調科貳字第1120322996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是無從憑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公訴意旨雖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部分應論以同法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關於被告有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犯罪事實之縮減,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就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本票部分,尚無從認為被告所偽造或被告知悉為偽造之本票,亦不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元) 1 CH555052 110年3月2日 李明家 1千萬 2 CH555053 110年3月2日 李明家 1千萬 3 CH555054 110年3月2日 李和家 1千萬 4 CH555055 110年3月2日 李和家 1千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