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33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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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趙清煌於民國00年0月間起,任職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
  4. ㈠、於105年9月9日,芊葳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64萬8,00
  5. ㈡、於106年9月7日,錦明公司以818萬8,050元得標高公局
  6. ㈢、於107年7月2日,錦明公司以707萬7,500元得標高公局
  7. ㈣、於108年6月26日,芊葳公司以932萬3,490元得標高公
  8.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移送臺
  9. 理由
  10. 壹、證據能力部分:
  11.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2.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5.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清煌、楊惠華、黃憲勝於偵查及
  16.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17. 二、論罪科刑:
  18. ㈠、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19.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楊惠華、黃憲勝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
  20. ㈢、被告趙清煌要求、期約及被告楊惠華、黃憲勝行求、期約賄
  21. ㈣、被告楊惠華、黃憲勝分別為了同一年度之路燈巡查維護工作
  22.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23. ㈥、被告趙清煌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24. ㈦、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25. 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26. ㈨、另按犯前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7. ㈩、爰審酌被告楊惠華有賭博、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前科,被告黃
  28. 三、褫奪公權:
  29. 四、沒收: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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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清煌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被 告 楊惠華


黃憲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張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47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清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肆罪,均免刑。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

楊惠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黃憲勝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趙清煌於民國00年0月間起,任職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107年2月12日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北工處)木柵工務段(下稱木柵段)約僱地磅操作員,劉明坤(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則為高公局北工處木柵段約僱水電工,趙清煌及劉明坤自102年間起至109年間止為高公局北工處發包之木柵段轄區路燈維護工程契約執行與管理之主辦與協辦人員,趙清煌負責履約管理、計畫書審核、材料進廠查驗、品質及工地稽查、標案查驗等,劉明坤則負責路燈巡查工作,並製作路燈夜間設施巡查表、夜間巡查報告表與路燈定期巡查報告表,並將之陳報趙清煌,再由趙清煌據以通知廠商辦理改善及管理維護進度,其等2人亦輪流擔任路燈巡查標案之主驗與協驗人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楊惠華則係芊葳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芊葳公司)負責人;

黃憲勝係錦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下稱錦明公司)負責人。

緣趙清煌、楊惠華、黃憲勝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9月9日,芊葳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64萬8,000元得標高公局北工處辦理之「105-106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於105年10月1日開工,106年7月31日竣工),上開工程由趙清煌負責承辦履約管理、計畫書審核、材料進廠查驗、履約查驗等,劉明坤負責主辦或協辦履約查驗、驗收、監工,芊葳公司負責人楊惠華為使路燈巡察維護工程各項文書審查及驗收請款順利,不至於遭到趙清煌、劉明坤刁難,竟基於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與趙清煌、劉明坤分別達成每期2萬元、5,000元作為審查估驗請款及驗收等職務上行為對價之期約,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估驗請款日期(第2期至第7期),接續於每期至木柵段遞送估驗單等文件之時間點,在高公局北工處木柵工務段辦公室內,將每期2萬元賄款以放置在趙清煌辦公桌抽屜之方式交付予趙清煌(合計12萬元),並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前往劉明坤位於高公局北工處木柵段辦公之庫房內,或與劉明坤共同駕車至工程現場時,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賄款予劉明坤收受,以行賄劉明坤,趙清煌、劉明坤則分別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意收受之。

㈡、於106年9月7日,錦明公司以818萬8,050元得標高公局北工處辦理之「106-107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於106年10月1日開工,107年6月30日竣工),上開工程由趙清煌負責承辦履約管理、計畫書審核、材料進廠查驗、履約查驗等,劉明坤負責主辦或協辦履約查驗、驗收、監工,錦明公司負責人黃憲勝為使路燈巡查維護工程各項文書審查及驗收請款順利,不至於遭到趙清煌、劉明坤刁難,竟基於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與趙清煌達成每期2萬元,與劉明坤達成如擔任主驗官每期1萬5,000元,否則每期1萬元作為審查估驗請款及驗收等職務上行為對價之期約,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5月21日估驗請款日期(第1期至第8期),接續於每期至木柵段遞送估驗單等文件時,在黃憲勝之車上、辦公大樓側門機車停車格的遮雨棚下等處,將每期2萬元賄款交付趙清煌,或高公局北工處木柵工務段辦公室內,將每期2萬元賄款以放置在趙清煌辦公桌抽屜之方式交付予趙清煌(合計16萬元),並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前往劉明坤位於高公局北工處木柵段辦公之庫房內,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賄款予劉明坤收受,以行賄劉明坤,趙清煌、劉明坤則分別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意收受之。

㈢、於107年7月2日,錦明公司以707萬7,500元得標高公局北工處辦理之「107-108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於107年7月16日開工,108年6月30日竣工),上開工程由趙清煌負責承辦履約管理、計畫書審核、材料進廠查驗、履約查驗等,劉明坤負責主辦或協辦履約查驗、驗收、監工,錦明公司負責人黃憲勝為使路燈巡查維護工程各項文書審查及驗收請款順利,不至於遭到趙清煌、劉明坤刁難,竟基於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與趙清煌達成每期2萬元,與劉明坤達成如擔任主驗官每期1萬5,000元,否則每期1萬元作為審查估驗請款及驗收等職務上行為對價之期約,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08年5月31日估驗請款日期(第1期至第10期),接續於每期至木柵段遞送估驗單等文件時,在高公局北工處木柵工務段辦公室內,將每期2萬元賄款以放置在趙清煌辦公桌抽屜之方式交付予趙清煌(合計20萬元)以行賄趙清煌,並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期間,前往劉明坤位於高公局北工處木柵段辦公之庫房內,交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賄款予劉明坤收受,以行賄劉明坤,趙清煌、劉明坤則分別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意收受之。

㈣、於108年6月26日,芊葳公司以932萬3,490元得標高公局北工處辦理之「108-109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於108年7月16日開工,109年6月30日竣工)。

上開工程由趙清煌負責承辦履約管理、計畫書審核、材料進廠查驗、履約查驗等,劉明坤負責主辦或協辦履約查驗、驗收、監工,芊葳公司負責人楊惠華為使路燈巡查維護工程各項文書審查及驗收請款順利,不至於遭到趙清煌、劉明坤刁難,竟基於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與趙清煌達成每期2萬元、與劉明坤達成每期5,000元或1萬元作為審查估驗請款等職務上行為對價之期約,除109年4月辦理第8期估驗請款時,在上開地點1樓廁所交付4萬元賄款予趙清煌之外,自108年8月1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估驗請款日期(第2期至第4期),接續於每期至木柵段遞送估驗單等文件時,在高公局北工處木柵工務段辦公室內,將每期2萬元賄款以放置在趙清煌辦公桌抽屜之方式交付予趙清煌(共6萬元),並接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期間,前往劉明坤位於高公局北工處木柵段辦公之庫房內,或與劉明坤共同駕車至工程現場時,交付附表四所示金額之賄款予劉明坤收受,以行賄劉明坤,若劉明坤不在,則將賄款放置在庫房鐵架上,或劉明坤之機車車廂內以代交付,趙清煌、劉明坤則分別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意收受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趙清煌、黃憲勝、其等辯護人與被告楊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14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清煌、楊惠華、黃憲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434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09-314頁 、543-549頁、113年度他字第956號卷【下稱他卷】第221-225頁、269-275頁、187-197頁、本院卷第547頁),核與另案被告劉明坤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述相符(見他卷第131-149頁、279-291頁),並有「105-106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相關資料(含決標公告、估驗函稿-驗收合格、分段查驗-複驗請示單、分段查驗紀錄、查驗表、估驗單、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估驗詳細表、其他估驗資料)、「106-107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相關資料(含決標公告、存查案件批示單、驗收合格函、竣工報告表、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估驗總表、估驗單、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估驗詳細表、結算驗收總表、估算明細表及附表、契約變更書、詳細價目表、其他估驗資料)、「107-108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相關資料(決標公告、估驗函稿-第10期、分段查驗請示單、分段查驗紀錄、查驗表、估驗單、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估驗詳細表、估驗總表、其他估驗資料)、「108-109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相關資料(決標公告、估驗函稿-第8期、分段查驗請示單、分段查驗紀錄表、查驗表、計價查驗紀錄表、估驗單、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估驗詳細表、其他估驗資料)、被告楊惠華提供之芊葳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扣押物編號M-7)、被告楊惠華提供之芊葳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企銀(扣押物編號B-1)、彰化銀行作業處109年5月13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3385號函暨所附芊威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黃憲勝所有之行事曆影本(扣案物編號A-1-2)、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第三人胡嘉麗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扣案物編號A-11)、第三人黃秀珍製作之「108、109年銀行收支明細」及「零用金收支明細」、被告黃憲勝所有之WD外接硬碟內檔案列印資料(扣案物編號A-9)、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案情報告書、芊葳公司公務簿影本、芊葳公司及錦明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9-32頁、49-51頁、52-56頁、43-46頁、第33-37頁、65-84頁、39-42頁、89-103頁、109-125頁、347-375頁、15-16頁、17-27頁、479-496頁、521-525頁、他卷第259-264頁、91-102頁、5-9頁、63-64頁、113年度偵字第666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1-119頁、99-100頁、127-184頁、185-276頁、277-377頁、379-454頁、43-45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所稱「依法令」係指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

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6、685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身分公務員,其任用方式,無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不可,但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

而「法定職務權限」,自指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權限在內,只要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公務員。

被告趙清煌、另案被告劉明坤均依法任職於高公局北工處木柵段,具有辦理高公局北工處發包之木柵段轄區路燈維護工程契約執行與管理之主辦與協辦、查驗巡查等法定職務權限,自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

另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上開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所規定之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

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或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分別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

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

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趙清煌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被告楊惠華、黃憲勝並不具公務員身分,被告楊惠華如事實欄一㈠、㈣所為,被告黃憲勝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趙清煌與另案被告劉明坤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依據上開說明,均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楊惠華、黃憲勝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然其等2人不具公務員身份,且已實際交付賄賂予被告趙清煌、另案被告劉明坤,並非僅止於「行求」之階段,業經認定如前,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告知被告2人罪名(見本院卷第523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趙清煌要求、期約及被告楊惠華、黃憲勝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分別為收受、交付賄賂之前階段犯行,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楊惠華、黃憲勝分別為了同一年度之路燈巡查維護工作,多次交付賄賂予被告趙清煌及另案被告劉明坤之行為,係在接近之時間、同一或相近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趙清煌針對同一年度之路燈巡查維護工作向被告楊惠華或黃憲勝收受賄賂,亦同此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被告楊惠華、黃憲勝對另案被告劉明坤就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與本案其等對被告趙清煌交付賄賂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趙清煌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楊惠華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示犯行,以及被告黃憲勝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雖認被告趙清煌、楊惠華、黃憲勝上開各次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查,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

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但如行為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惠華、黃憲勝交付賄賂予被告趙清煌及另案被告劉明坤賄款之目的,係為求得標期間履行契約、取得工程款順利,故依得標年度、期間給予行賄款項,被告趙清煌亦於每年度工程標案履約期間向得標廠商索賄收受,而每年度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標案均係分別採購,標案日期有相當間隔,且需逐次進行驗收、撥款之流程以觀,難認有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不符合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之行為概念,應獨立成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㈦、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單純就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來看,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係屬相同。

惟細究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件,尚須有檢察官事先表示同意適用此條文減免其刑,方有其適用;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尚寓有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若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始能獲邀減免之寬典,此均為二法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同之處。

二者之立法目的既然不全然相同,適用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免其刑之規定。

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趙清煌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趙清煌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8頁),經查,被告趙清煌於109年4月23日第二次調詢筆錄中記載,臺北市調處調查官稱:「你今日在本處送你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複訊之前表示需要思考更正今日製作筆錄之内容,經本處以電話詢問承辦檢察官,檢察官表示只要你的陳述符合證人保護法的規定,就可以依照相關法令給你適當的處分」等語,被告趙清煌隨即就本案犯行為自首並供出被告楊惠華、黃憲勝所涉犯罪事實之相關陳述(見偵卷一第9-13頁),而就本案有無「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可適用證人保護法一節,經臺北市調處以函文說明:109年4月23日被告趙清煌於臺北市調處受詢問時,曾經當時臺北市調處機動工作站副主任楊任之致電詢問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卓俊吉,雖楊副主任與卓檢察官現今就該次通話內容為何,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然經勘驗被告趙清煌當日之調詢錄影內容,楊副主任確有轉述卓檢察官表示,若被告趙清煌符合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檢察官同意被告趙清煌適用證人保護法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2年11月6日新北檢貞巨112蒞28346字第19032號函、臺北市調處112年10月25日北廉字第1124372678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1-403頁),由此可見,臺北市調處調查人員於被告趙清煌供述其本案向被告楊惠華、黃憲勝收受賄賂之犯行之前,確實有以電詢方式,徵得檢察官之同意,使被告趙清煌得以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而嗣後被告趙清煌亦如實供述其向被告楊惠華、黃憲勝收受賄賂之過程,即等同於供述被告楊惠華、黃憲勝向其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併予偵辦被告楊惠華、黃憲勝,而提起公訴,故就「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一節雖未明確記載於偵訊筆錄,然考量實際情形,本件被告趙清煌應有上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可認定。

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趙清煌係於臺北市調處偵辦其涉嫌收受第三人詹原炎賄賂案件(該案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期間,在本案收受賄賂犯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9年4月23日第二次調詢時主動坦承有收受被告楊惠華、黃憲勝之賄賂,故臺北市調處始知悉被告楊惠華、黃憲勝有向被告趙清煌行賄,並著手調查相關事證,蒐證完備後於109年8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相關處所,並約談被告楊惠華、黃憲勝後,移送至新北地檢署偵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趙清煌於112年9月5日本院審理期間,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共58萬元等節,經臺北市調處112年9月11日北廉字第11243691150號函說明在卷,並有本院贓款收據1張可參(見本院卷第159-161頁、157頁),應認被告趙清煌就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均已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被告楊惠華、黃憲勝),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予免刑。

㈨、另按犯前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楊惠華、黃憲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此有其等調詢、偵訊筆錄存卷可佐,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楊惠華有賭博、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前科,被告黃憲勝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均不佳,被告楊惠華、黃憲勝為求估驗請款過程順利不受刁難,交付賄賂予被告趙清煌、另案被告劉明坤為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其等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等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551-5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分別就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褫奪公權: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楊惠華、黃憲勝2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所宣告褫奪公權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至被告趙清煌所犯部分,既經本院為免刑之宣告,即無庸為褫奪公權之諭知。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趙清煌向被告楊惠華、黃憲勝收受之賄賂共5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於偵查中未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動繳回全額,有本院贓款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被告趙清煌已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移送併辦,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標案名稱 估驗期別 估驗起迄期間 交付賄款 (新臺幣) 105-106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 1 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 無 2 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其中4期每期交付5,000元 3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 4 106年2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 5 106年4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 6 106年5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 7 106年6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
附表二:
標案名稱 估驗期別 估驗起迄期間 交付賄款 (新臺幣) 106-107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 1 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 1萬5,000元 2 106年11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 1萬5,000元 3 106年12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萬5,000元 4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 1萬5,000元 5 107年2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 1萬元 6 107年3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 1萬5,000元 7 107年4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 1萬元 8 107年5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 1萬5,000元 9 107年6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 1萬5,000元 附表三:
標案名稱 估驗期別 估驗起迄期間 交付賄款 (新臺幣) 107-108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 1 107年7月16日至107年8月31日 1萬5,000元 2 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 1萬5,000元 3 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 1萬5,000元 4 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 1萬5,000元 5 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萬5,000元 6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 1萬5,000元 7 108年2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 1萬元 8 108年3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 1萬5,000元 9 108年4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 1萬5,000元 10 108年5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 1萬5,000元 附表四:
標案名稱 估驗期別 估驗起迄期間 交付賄款 (新臺幣) 108-109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 1 108年7月16日至108年7月31日 5,000元 2 108年8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 5,000元 3 108年9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 1萬元 4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 1萬元 5 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無 6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無 7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 無 8 109年2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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