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495,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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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盛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向恩


選任辯護人 劉依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盛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鄭向恩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之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事 實

一、鄭宇盛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天韻SPA會館」及「小胖」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暱稱「天韻SPA會館」於民國111年8月13日4時16分許前之某時,透過WeChat與林育暐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公克之合意,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江月行館(下稱江月行館)207號房交易,「天韻SPA會館」旋即以WeChat聯絡持用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鄭宇盛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

嗣於111年8月13日4時16分許,鄭宇盛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上址並步行至207號房,隨即交付愷他命1公克予林育暐,並向林育暐收取1,800元而完成交易,鄭宇盛則從中獲得300元作為報酬。

㈡暱稱「天韻SPA會館」於111年8月22日0時54分許前之某時,透過WeChat與林育暐聯繫,達成以1,8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公克之合意,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江月行館205號房交易,「天韻SPA會館」旋即以WeChat聯絡持用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鄭宇盛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

嗣於111年8月22日0時54分許,鄭宇盛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上址並步行至205號房,隨即交付愷他命1公克予林育暐,並向林育暐收取1,800元而完成交易,鄭宇盛則從中獲得300元作為報酬。

二、鄭向恩知悉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天韻SPA會館」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暱稱「天韻SPA會館」於111年8月30日19時40分許前之某時,透過WeChat與林育暐聯繫,達成以1,8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公克之合意,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江月行館303號房交易,「天韻SPA會館」旋即聯絡鄭向恩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

嗣於111年8月30日19時40分許,鄭向恩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上址並步行至303號房,隨即交付愷他命1公克予林育暐,並向林育暐收取1,800元而完成交易。

㈡暱稱「天韻SPA會館」於111年9月1日20時55分許前之某時,透過WeChat與林育暐聯繫,達成以5,6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2公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之合意,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江月行館203號房交易,「天韻SPA會館」旋即聯絡鄭向恩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

嗣於111年9月1日20時55分許,鄭向恩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上址203號房,隨即交付愷他命2公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林育暐,並向林育暐收取5,600元而完成交易。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林育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育暐於下述偵查中,係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向檢察官說明其持用毒品來源,而向檢察官說明其與被告鄭向恩連繫及其後發生之情形,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陳述其向被告鄭向恩取得下述毒品等情,均係證人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證人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就其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其後證人於本院審判中到庭作證,並經被告鄭向恩之辯護人進行詰問,而給予被告鄭向恩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

是證人林育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育暐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育暐於下述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11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1日在江月行館,向何人購買毒品,出現記憶模糊,而與先前警詢所言有實質內容不符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46至251頁審判筆錄),惟證人於警詢證述被告於事實欄二、㈠及㈡之時間,曾出現在江月行館,此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肯認(詳下述),堪信證人於警詢所述並非虛構情節之不實陳述,且其於警詢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思,相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距案發後未久,印象清晰,所受外力干涉較少,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證人之證述,為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交付毒品給證人之主要待證事實,就本件案情及相關證據判斷,除證人證述外,已無從再依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且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確認本件交易毒品之過程,是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規定,證人林育暐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亦認有證據能力(至證明力為何,詳後述)。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鄭宇盛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被告鄭向恩及其辯護人除上揭證人林育暐部分外,餘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45頁審判筆錄)。

本院審酌其餘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㈠此部分業據被告鄭宇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林育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偵辦暱稱「天韻SPA會館」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林育暐提供汽車旅館消費紀錄及WeChat暱稱「天韻SPA會館」網頁暨廣告截圖、本案車輛(車號0000-00)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他卷第3至5、35、86、93、115至1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鄭宇盛毒品案相關照片10張、車牌辨識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至97、135至143、159至177頁)。

㈡查證人林育暐證述其向被告鄭宇盛購買上開愷他命,均屬有償行為,且被告鄭宇盛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8月13日及同年月22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向「小胖」拿取愷他命,都送到江月行館給林育暐,二次向林育暐收取1,800元,交易後把錢給「小胖」,「小胖」再當面給我報酬2、300元,地點都在內湖等語(見偵卷第271頁)。

另被告鄭宇盛於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記載二次犯行均從中獲得300元報酬之事實認罪,本院認定二次犯罪所得均為300元(見本院卷第262、265頁)。

基此,被告鄭宇盛顯然知悉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其與暱稱「天韻SPA會館」及「小胖」之成年人共同販毒上開二次毒品,並受有上開報酬,其主觀上應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鄭宇盛之上揭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其共同販賣上開愷他命之二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㈠及㈡部分:㈠被告鄭向恩及其辯護人之辯稱:訊據被告鄭向恩坦承於上開二次時間(111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1日)曾到江月行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上開毒品給林育暐之犯行,辯稱:這二次時間,我都是去江月行館找朋友,沒有拿毒品給林育暐云云(見本院卷第262頁);

辯護人則辯以:本案除證人林育暐單一證述外,依卷附監視器畫面不足以作為被告鄭向恩有交付毒品給林育暐之補強證據,依據罪疑唯輕原,請判決被告鄭向恩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㈡經查:⒈此部分被告鄭向恩於上開時、地,販賣上開二次毒品給林育暐之事實,業據證人林育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甚詳且互核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偵辦暱稱「天韻SPA會館」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育暐提供汽車旅館消費紀錄及WeChat暱稱「天韻SPA會館」網頁暨廣告截圖、本案車輛(車號0000-00)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他卷第3至5、27至29、35、86、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2張、鄭向恩毒品案相關照片11張、車牌辨識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9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9至105、121至131、145至155、199至227頁)。

⒉被告鄭向恩雖辯稱其於上開二次時間都是去江月行館找朋友,沒有拿毒品給林育暐云云;

然查:⑴證人林育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1日有入住江月行館吸食三級毒品,當日吸食的數量不記得,但大部分都是2克愷他命,以及4至5包毒品咖啡包,我於111年10月21日偵查中,檢察官拿111年9月1日在江月行館的監視器畫面讓我確認本案車輛,車輛內的人就是與我交易毒品的男子,當天該名男子到江月行館,我跟他買毒品,沒有其他人,這名男子於111年9月1日晚上8時51分在江月行館被拍到,我當時在場,另外於111年8月30日晚上7時39分出現在江月行館,從櫃臺進去,我當時也在江月行館,這二天我在江月行館施用愷他命,我需要的愷他命都是請人送至江月行館,並在車庫交易拿到毒品,我給對方錢,對方給我毒品,我於8月30日向一名男子購買1公克1,800元的毒品,另於9月1日買了2公克的愷他命、1公克1,800元,另外買了毒品咖啡包5包、1包是400元,總共5,600元,當時把錢交給賣毒品之人,二次與我交易毒品都只有一個人,沒有其他人一起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核與證人林育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他卷第7至13、15至25、119至125頁)及本案車輛之車牌辨識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9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9至227頁)。

⑵本案被告鄭向恩供稱其於上開二次時間,皆曾出現在江月行館,其雖辯稱二次都是去江月行館找朋友,然其並未提供當時在場友人之真實姓名以供本院查證,衡情常情,江月行館屬於汽車旅館之極隱密處所,被告鄭向恩如無特定目的,實無前往江月行館之必要;

另證人林育暐證稱伊於上開二次時間(111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1日)之購毒對象都是同一人,另證人林育暐與被告鄭向恩於案發時並無恩怨糾紛,自無故意誣陷被告鄭向恩之必要。

是被告鄭向恩於上開時、地,顯有販賣上開二次毒品給林育暐甚明。

⒊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本案毒品價格不低,且取得不易,苟無利差可圖,被告鄭向恩應無甘冒交付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於上開二次之時、地,交付上開毒品給林育暐之必要。

是本案被告鄭向恩與暱稱「天韻SPA會館」之成年人共同販毒上開二次毒品給林育暐,被告鄭向恩主觀上亦均有營利意圖無誤。



㈢綜上,被告鄭向恩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鄭向恩販賣上開二次毒品給林育暐之犯行,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鄭宇盛就事實欄一、㈠及㈡及被告鄭向恩就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鄭宇盛與暱稱「天韻SPA會館」及「小胖」、被告鄭向恩與暱稱「天韻SPA會館」之成年人共同販毒上開毒品,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偵審自白減輕(被告鄭宇盛):查被告鄭宇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販賣二次毒品之犯行,均已自白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本案被告鄭宇盛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3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0025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附此敘明。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手段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衡諸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鄭宇盛、鄭向恩(下稱被告2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對毒品來源之提供者大有助益,且影響所及,非僅買受毒品者個別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被告2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自販賣毒品之種類、人數、次數及販毒所得(詳附表一所載);

被告鄭宇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被告鄭向恩犯後不行使緘默權,反而供詞反覆、飾詞卸責,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

另被告鄭宇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職畢業,現從事漁市場,月收入35,000元,需扶養父親;

被告鄭向恩供稱高中休學,現與父親在鐵工廠上班,月收入35,000元,需扶養懷孕的老婆,老婆現在無法上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4頁),爰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二、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種類、人數、次數及販毒所得,且其等販毒方法、過程、態樣及販賣之對象均相同,應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得利益非高,爰就被告鄭宇盛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之二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6月;

被告鄭向恩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 )之二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年10月。

伍、沒收之說明:

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卡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鄭宇盛所有販毒連絡使用,業據被告鄭宇盛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65、266頁);

另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扣案扣案IPHONE13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鄭向恩所有(見偵卷第35、105頁),且本院認定係被告鄭向恩供本案販毒連絡使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附表一所示各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鄭宇盛就附表一編號1 、2 及被告鄭向恩就附表一編號 3、4 之各次犯行取得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如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情形,爰於各該宣告刑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均與本案無關,爰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 行 宣 告 刑 1 事實欄 一、㈠ 鄭宇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卡00000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 一、㈡ 鄭宇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卡00000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 二、㈠ 鄭向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4月。
扣案IPHONE13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 二、㈡ 鄭向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扣案IPHONE13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6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K卡1個、k盤1個、毒品咖啡包包裝袋1袋、封口機1臺、大量杯1個、磅秤1個、小量杯1個、攪拌勺1支、果汁粉1袋(被告鄭向恩所有,供施用愷他命使用,見偵卷103頁) 核與本案無關 2 IPHONE 14、IPHONE 13手機各1支(張志宸所有,見偵卷105頁) 核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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