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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賴嘉宏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2分許,在通訊軟體「Twitter」以暱稱「什麼都不奇怪」公開張貼「穩。
優。
低。
自己私#自然組#裝備#洽談代理」、「哈們 放鬆#新北#桃園#漂亮#自然組#Chill(大麻圖片)」等暗示可進行毒品交易之廣告訊息,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即佯裝買家與賴嘉宏聯繫,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賴嘉宏洽談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金購買大麻1包,賴嘉宏即於111年8月8日下午9時40分許,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前往新北市○○區○○00號之9之統一超商貝比門市(下稱統一超商)進行交易,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藏放於路旁三角錐下方,嗣喬裝買家之員警周柏龍依約前往上址後,賴嘉宏先要求員警出示購買毒品之價金,並告知員警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之藏放地點,經員警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後,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賴嘉宏,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因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嘉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8頁、第256頁),關於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之經過,亦據證人即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周柏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70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此外,復有員警周柏龍111年8月9日職務報告、員警提出之網路巡查對話譯文、查獲毒品現場錄音對話譯文、毒品交易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3月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74058號函及所附之科技犯罪偵查隊112年2月1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TWITTER帳號「什麼都不奇怪」張貼之廣告訊息擷圖、員警與被告之社群軟體TWITTER及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擷圖、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第24頁至第32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97頁背面),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微,且未成功交易,亦未因此獲有利潤,是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
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故縱處以前揭經減輕後之最低法定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係本件被告販賣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本案毒品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陳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52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 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5.0753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4.5252公克,取樣0.0503公克,驗餘淨重4.4749公克,檢出成分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70號卷第62頁) 2 IPhone7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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