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吳素琴因認其配偶蕭國政與俞舟紅過從甚密,而對俞舟紅有
- 二、吳素琴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29日凌晨0時
- 三、案經吳素琴、俞舟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 ㈡、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吳素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素琴、俞舟紅上開犯行,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吳素琴、俞舟紅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 ㈡、被告吳素琴所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 ㈢、被告俞舟紅傷害告訴人吳素琴之行為屬正當防衛,但防衛行
- ㈣、爰審酌被告吳素琴僅因認配偶與告訴人俞舟紅過從甚密,見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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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琴
選任辯護人 劉繕甄律師(已解除委任)
魏平政律師
李 鑫律師
被 告 俞舟紅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素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俞舟紅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素琴因認其配偶蕭國政與俞舟紅過從甚密,而對俞舟紅有所不滿。
民國110年11月17日下午6時許,吳素琴又見蕭國政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俞舟紅工作之檳榔攤走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逕自走入該檳榔攤內,徒手毆打俞舟紅之頭臉部及身體,並與俞舟紅拉扯、扭打,俞舟紅於其身體權遭吳素琴現在不法侵害之際,為防衛己身權利,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揮打吳素琴,復持不詳物品敲擊吳素琴之頭臉部及身體,逾越當時必要程度而防衛過當,俞舟紅因而受有輕度腦震盪、雙側大腿挫傷之傷勢,吳素琴則受有頭部鈍傷、右上臂挫傷、雙側髖部挫傷、左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傷勢。
二、吳素琴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29日凌晨0時51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隆林街某處,以鐵鎚敲擊俞舟紅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方擋風玻璃及左後方之玻璃窗戶,使該等玻璃窗戶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俞舟紅。
三、案經吳素琴、俞舟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素琴、俞舟紅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訊據被告吳素琴、俞舟紅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對方有肢體衝突,然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吳素琴辯稱:我只是進去檳榔攤問俞舟紅為何我老公常來找他,我沒有動手打俞舟紅,我們之間只有互相拉扯,我是自我防衛等語。
被告吳素琴之辯護人則以:吳素琴並無傷害俞舟紅,且俞舟紅之診斷證明書係案發翌日始看診,無法證明與當日衝突有關等語為吳素琴辯護。
被告俞舟紅辯稱:吳素琴所受傷勢應該是我們拉扯所造成,她一直進來檳榔攤裡面攻擊我,我只是正當防衛等語。
被告俞舟紅之辯護人則以:本案係因吳素琴主動攻擊俞舟紅,俞舟紅雖有推吳素琴,然此係正當防衛,且吳素琴係於案發後2小時才就醫,難認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俞舟紅所造成等語為俞舟紅辯護。
經查: 1、被告吳素琴因認其配偶蕭國政與被告俞舟紅過從甚密,而對俞舟紅有所不滿,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6時許,見蕭國政自俞舟紅工作之檳榔攤走出,遂進入檳榔攤內,隨即與俞舟紅互相拉扯、發生肢體衝突,嗣吳素琴、俞舟紅均至醫院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吳素琴(本院卷第73、412至413頁)、俞舟紅(本院卷第73、413頁)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素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第3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90至394頁)、證人即告訴人俞舟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卷第396至402頁)明確,另有吳素琴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0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8頁)、俞舟紅之長庚醫院110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檳榔攤現場照片(偵卷第24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本院卷第106至107、111至133頁)在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2、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如下(參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本院卷第106至107、111至133頁):畫面中著黑色上衣之女子,下稱甲女(即俞舟紅);
著淺色衣服之女子,下稱乙女(即吳素琴)。
⑴畫面時間00:00:27,乙女自檳榔攤右側開門進入檳榔攤,與甲女立即扭打、拉扯(如截圖編號1)。
⑵畫面時間00:00:34,甲女將乙女推出檳榔攤外(如截圖編號2),乙女隨即進入檳榔攤,兩人又扭打、拉扯,畫面時間00:00:36,甲女出手揮打乙女(如截圖編號3)。
⑶畫面時間00:00:39,甲女將乙女推出檳榔攤外(如截圖編號4),乙女隨即進入檳榔攤內,且一進入檳榔攤,即上前拉住甲女(如截圖編號5),畫面時間00:00:41,甲女出手揮打乙女(如截圖編號),兩人持續扭打、拉扯(如截圖編號7),畫面時間00:00:44,甲女拉住乙女頭髮(如截圖編號8),畫面時間00:00:52至00:00:58,乙女持續拉住甲女頭髮(如截圖編號9、10)。
⑷畫面時間00:01:04,兩人扭打、拉扯至檳榔攤內左側位置(如截圖編號11),畫面時間00:01:06至00:01:08,甲女手持物品朝乙女敲擊數次(如截圖編號12至14;
甲女手持物品,如截圖編號14紅圈處),兩人持續扭打拉扯,畫面時間00:01:14至00:01:18,乙女持續拉住甲女頭髮(如截圖編號15)。
⑸畫面時間00:01:21,甲女將乙女推出檳榔攤外,準備關門時,乙女又開門進入檳榔攤,兩人再次拉扯(如截圖編號16至19)。
⑹畫面時間00:01:26,一名著紅色上衣之男子,走至檳榔攤門口並撥打行動電話,甲女、乙女停手(如截圖編號20)。
乙女在檳榔攤外(如截圖編號21),甲女則待在檳榔攤內,至影片結束前乙女未再進入檳榔攤內。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吳素琴進入檳榔攤後立刻攻擊被告俞舟紅,俞舟紅即與吳素琴開始拉扯、扭打,過程中俞舟紅多次將吳素琴推出檳榔攤,吳素琴仍一再進入檳榔攤內拉扯俞舟紅,兩人因此多次扭打,俞舟紅並曾徒手揮打、持不詳物品敲擊吳素琴之頭臉部等客觀情狀,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俞舟紅就被告吳素琴之行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吳素琴衝進檳榔攤內手就打下來,一句話都沒有說,並拉扯我的頭髮,我把她推出去,她又衝進來,這種情況好幾次,她有把我推倒在地上,因為現場地方小,所以我有碰撞到現場其他物品等語(本院卷第396至402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素琴就被告俞舟紅之行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頭腫痛是因為俞舟紅拿保力達玻璃瓶敲我的頭,右手臂挫傷是我們拉扯,俞舟紅也有用手拉我,眼睛是她用檳榔刀,髖部挫傷是她打我,過程中我們互相拉扯,她也有將我推出檳榔攤等語(本院卷第390至394頁),並審酌被告吳素琴自承發生衝突之原因,係因其主觀上認為其配偶本與俞舟紅過從甚密,當日又見配偶自俞舟紅工作之檳榔攤走出,因而進入檳榔攤內(本院卷第73、410頁)等各情,是綜合考量當時之情境及被告2人之反應,堪認吳素琴確先出手攻擊俞舟紅,被告2人開始拉扯、扭打,經俞舟紅多次將吳素琴推出檳榔攤,吳素琴仍進入檳榔攤內拉扯俞舟紅,俞舟紅尚有徒手揮打、持不明物品敲擊吳素琴頭臉部等節無訛。
3、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均辯稱:對方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無法證明與當日衝突有關等語。
經查,告訴人吳素琴、俞舟紅分別於當日、翌日前往醫院驗傷結果,其等各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一節,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酌以吳素琴、俞舟紅於該狹小之空間多次拉扯、扭打,吳素琴尚有於過程中徒手毆打俞舟紅之頭部,而俞舟紅則有徒手、持不明物品敲擊吳素琴之頭臉部等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吳素琴、俞舟紅前揭傷勢之客觀態樣及成傷部位,與被告俞舟紅、吳素琴前述傷害舉動互為吻合,而吳素琴、俞舟紅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亦與2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尚稱接近,堪認吳素琴、俞舟紅所受前揭傷害,確係被告俞舟紅、吳素琴造成乙情,甚為明確。
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否認吳素琴、俞舟紅前述傷勢係被告俞舟紅、吳素琴所致,應屬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4、被告吳素琴傷害告訴人俞舟紅之行為非屬正當防衛;
被告俞舟紅傷害告訴人吳素琴之舉屬防衛過當: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吳素琴雖以:我沒有傷害俞舟紅,而是自我防衛等語置辯。
然查,案發當時被告吳素琴進入檳榔攤後立刻攻擊告訴人俞舟紅,告訴人俞舟紅始與被告吳素琴拉扯、扭打,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如前,可見被告吳素琴出手攻擊告訴人俞舟紅之際,客觀上並無任何現受有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情狀存在,再者,告訴人俞舟紅多次將被告吳素琴推出檳榔攤後,被告吳素琴仍一再進入檳榔攤內攻擊告訴人俞舟紅,同經勘驗如前,佐以被告吳素琴自承早已不滿告訴人俞舟紅與其配偶過從甚密,當日又見配偶自檳榔攤走出,其始進入檳榔攤內等語,益徵被告吳素琴因上情對於告訴人俞舟紅不滿,故而一再進入檳榔攤內出手攻擊告訴人俞舟紅,主觀上顯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至其辯稱之後進入檳榔攤係為拿取掉落之物品,然觀以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吳素琴數次進入檳榔攤均係立刻朝告訴人俞舟紅攻擊,並無尋找、拿取物品之舉。
是以,被告吳素琴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查告訴人吳素琴進入檳榔攤後立刻攻擊被告俞舟紅,且經被告俞舟紅將其推出檳榔攤後,仍多次進入檳榔攤內拉扯被告俞舟紅等節,有如前述,則告訴人吳素琴攻擊被告俞舟紅之行為,顯已侵害被告之身體權,當屬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被告俞舟紅據此主張得為排除上開侵害而為正當防衛一節,即屬可採。
然審酌告訴人吳素琴雖為上開傷害行為,且被告俞舟紅既成功將告訴人吳素琴推出檳榔攤多次,被告俞舟紅確得選擇將告訴人吳素琴推出檳榔攤等較溫和之手段,以終結告訴人吳素琴不法侵害之情狀,然被告俞舟紅卻在告訴人吳素琴再次進入檳榔攤後,徒手揮打告訴人吳素琴,甚至持不明物品朝告訴人吳素琴之頭臉部敲擊,並造成告訴人吳素琴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俞舟紅擇此傷害行為為反擊,顯已超越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即難執正當防衛為由阻卻違法。
㈡、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吳素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35頁反面,本院卷第73、412、475頁),並有車輛毀損照片(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吳素琴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素琴、俞舟紅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吳素琴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其女蕭珣證明就如事實欄二所示毀損犯行,被告吳素琴之配偶蕭國政業已賠償告訴人俞舟紅並達成和解等情,然查,證人蕭國政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並無賠償告訴人俞舟紅一事(偵卷第17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蕭珣曾參與賠償或和解事宜,況縱使證人蕭國政曾賠償告訴人俞舟紅,因非被告吳素琴本人賠償,亦與被告吳素琴之科刑基礎無涉,是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素琴、俞舟紅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核被告吳素琴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吳素琴所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俞舟紅傷害告訴人吳素琴之行為屬正當防衛,但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過當,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吳素琴僅因認配偶與告訴人俞舟紅過從甚密,見配偶自告訴人俞舟紅之工作場所走出,即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謀求解決,貿然進入告訴人俞舟紅之工作場所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俞舟紅,而被告俞舟紅雖受有告訴人吳素琴之攻擊,仍應依循正當法律程序保護自身權益,卻以防衛過當之傷害行為攻擊告訴人吳素琴,致告訴人吳素琴、俞舟紅各受有如事實欄所受傷勢,所為均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吳素琴、俞舟紅犯後均否認傷害犯行,被告吳素琴坦承毀損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尚未填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吳素琴、俞舟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造成之危害、被告吳素琴、俞舟紅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5至416、477頁)及告訴人吳素琴、俞舟紅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17至419、480至4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吳素琴、俞舟紅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吳素琴、俞舟紅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吳素琴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俞舟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固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本院審酌被告吳素琴、俞舟紅犯後均否認犯行,且均未和解或賠償損失,難認其等已知悔悟,本院就被告吳素琴、俞舟紅之個人狀況、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均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俞舟紅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不詳物品,雖屬被告俞舟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吳素琴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所使用之鐵鎚,雖屬被告吳素琴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非違禁物,又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以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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