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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復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故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計算是否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乃依司法院訂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法院在途期間欄記載日數為之,要無疑義。
三、查被告唐華因家暴傷害案件,由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於113年4月22日送達判決書至被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號5樓之住所,由被告本人收受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堪認前揭判決已於113年4月22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並自翌(23)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 日,為113年5月14日(星期二),是被告至遲應於1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卻遲至113年5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蓋有本院前開日期收狀戳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查。
是被告本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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