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68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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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趙致綱與陳連章為國小同學,趙致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4. 二、案經陳連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被告趙致綱雖爭執證人陳連章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
  8. 二、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9. 三、至被告雖爭執證人陳連章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
  12. 二、論罪科刑
  13.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14. (二)被告毆打、踢踹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於
  15. (三)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小西」、B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16.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國小同學,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不
  17.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連章棄車逃離現場後,被告與「小
  18.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19.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20.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叫「小西」
  21. (一)告訴人逃離現場後,「小西」持榔頭拆卸告訴人懸掛於系爭
  22. (二)證人陳連章於審理中證稱:我被打之後棄車逃離,跑到一半
  23. (三)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內容略以:13:39
  24.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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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致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致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趙致綱與陳連章為國小同學,趙致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西」之成年男子及一名身著淺色外套之成年男子(下稱B男)於民國111年3月1日13時3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興街33巷與仁義街口,見陳連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遂上前將陳連章攔下,趙致綱與陳連章發生爭執後因而心生不滿,竟與「小西」、B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趙致綱徒手毆打陳連章之手臂及頸部,再由「小西」持噴霧器朝陳連章之臉部、眼睛噴灑,趙致綱並以腳踢踹陳連章,致陳連章受有左側上臂挫傷、頸部挫傷、左側眼部及眼周區化學性灼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連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趙致綱雖爭執證人陳連章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未查得上開之證言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71-17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雖爭執證人陳連章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25-127頁、本院訴字卷第100、171、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連章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緝卷第53-55頁、本院訴字卷第231-234頁),並有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29頁、本院訴字卷第177-2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毆打、踢踹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小西」、B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國小同學,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竟夥同共犯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自屬不該。

衡酌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參與及分工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連章棄車逃離現場後,被告與「小西」、B男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小西」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榔頭,拆卸懸掛在系爭機車車牌架上之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及傷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叫「小西」去拆告訴人的車牌,「小西」自己拿出榔頭開始拆車牌,我有叫「小西」不要拆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逃離現場後,「小西」持榔頭拆卸告訴人懸掛於系爭機車車牌架上之車牌等事實,業據證人陳連章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53-55頁、本院訴字卷第231-23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偵卷第26-28頁、本院訴字卷第177-21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陳連章於審理中證稱:我被打之後棄車逃離,跑到一半,之前噴我辣椒水的年輕男子將我攔下,對我說如我果再繼續跑,他就要回去拆我的機車車牌,當時被告在年輕男子旁邊,被告聽完後沒有說話,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其他附和的舉動。

我聽完這句話後還是繼續跑,之後我回到機車旁,發現車牌不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1-234頁)。

是依證人陳連章之證述,被告於當日未向告訴人表示要拆卸車牌,於聽聞「小西」稱要拆卸車牌,被告亦未為任何表示,實難認被告與「小西」間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

(三)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內容略以:13:39:42至13:39:55 時,被告及「小西」從仁義街走回巷口,「小西」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機車之後照鏡,被告此時再次走向仁義街,「小西」也往仁義街方向觀看,並不時回頭觀看機車,B男則持續於巷口位置來回走動。

於13:39:56至13:40:05時,被告從仁義街走回巷口,「小西」持續觀看機車,並以右手轉動機車車頭,隨後被告、「小西」、B男一同走向仁義街。

於13:40:38至13:41:08時,被告、「小西」、B男從仁義街走回巷口,B 男走向機車以雙手轉動機車龍頭,「小西」手持工具走向告訴人之機車後方,並彎身拆卸車牌,被告站立在A男後方觀看,待A 男將車牌拆卸完拿在手上後,被告、「小西」、B男一同離開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77-212頁)。

依上可知,被告始終未碰觸系爭機車,亦未為拆卸車牌之行為,已難認被告有何明確之竊盜行為分擔存在。

又被告、「小西」及B男從仁義街走回巷口後,B男走向機車轉動機車龍頭,「小西」則走向機車後方拆卸系爭機車車牌,期間約30秒,亦未見被告於「小西」、B男於觸碰系爭機車前,有何指示「小西」、B男之舉。

是以被告辯稱:我沒有叫人去拆車牌,也沒有和「小西」討論由「小西」去拆車牌,告訴人跑走後,「小西」自己拿出榔頭就開始拆車牌等語,尚非無稽。

實無從僅以被告於「小西」在拆卸車牌時,在一旁觀看,其後一起離開現場,即遽認被告與「小西」、B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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