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慶銘明知其未持有且無管道取得或協助買賣大量葡眾企業
- (一)其於107年4月12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某統一超商
- (二)其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林裕舜佯稱其已代林裕舜將上述
- (三)其於107年10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 (四)其於108年7月30日,向林裕舜佯稱其於108年8月1日可
- (五)其於109年2月22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某統一超商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稱得協助購買股票,並有收取
- (一)被告有於107年4月12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附近之
-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裕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不認
- (三)而被告確有於107年3月至000年0月間與告訴人於LINE
- (四)另被告雖承諾告訴人會協助購買昇陽公司、葡眾公司、百
- (五)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被告於107年至109年間是否
- (六)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詐欺犯意,股票來源是葉沛成,其只是
- (七)至被告所提出其與葉沛成簽署之同意書二份及葉沛成之身
- (八)而本案繳款書一、二金額均不實在,均為變造的等語,業
- (九)被告供稱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支票給告訴人,其知悉本
- (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 (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
-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於10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賺取財
- 三、沒收:
- (一)本案被告詐得告訴人給付款項共計492萬8060元,屬其未
-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偽造之本案繳款書一、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二)經查,被告有於107年至109年間被告僅有交付昇陽公司7.
- (三)綜上,就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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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銘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捌仟零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慶銘明知其未持有且無管道取得或協助買賣大量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正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瀚公司)、高端疫苗生物製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端公司)之股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取得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增資股票7.5張、葡眾公司股票1.5張、百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泰公司)股票3張後,分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40元、150元、38元(總價6萬元、30萬元、11萬4000元)出售交割予林裕舜,藉此取信於林裕舜後,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107年4月12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某統一超商附近,向林裕舜佯稱其持有正瀚公司股票,願低價出售云云,致林裕舜陷於錯誤,出資65萬元,購買正瀚公司股票10張(每股65元),且於同日交付現金26萬元予林慶銘,復於107年4月17日匯款35萬元至楊欽証(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欽証中國信託帳戶)內予林慶銘,作為購買上開股票之股款。
其復向林裕舜佯稱其辦理上開股票過戶須繳納證券交易稅,且可再購買其他未上市股票,作為隔年度節稅之用云云,致林裕舜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26日起迄107年7月24日止,陸續匯款至楊欽証中國信託帳戶內予林慶銘共計75萬1,000元,供繳納上開股票之證券交易稅及節稅之用。
(二)其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林裕舜佯稱其已代林裕舜將上述百泰公司股票3張,以每股62元轉售予不詳姓名之「楊先生」,得款18萬6,000元,獲利7萬餘元,又其向第三人徐慧敏購買不良債權,將可取得葡眾公司股票550張,願低價出售,林裕舜只須以前述認購之昇陽、葡眾、正瀚等公司股票之認股款,及出售百泰公司股票之售股款,充作部分訂金,尾款待葡眾公司股票過戶時再支付即可云云,致林裕舜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25日,與林慶銘簽訂投資合約書,約定由林裕舜出資750萬元,購買葡眾公司股票550張,且於同日匯款60萬元至楊欽証中國信託帳戶內予林慶銘,作為購買上開葡眾公司股票之訂金。
林慶銘復向林裕舜佯稱其辦理上開股票過戶須繳納證券交易稅,且須購買其他未上市櫃股票作為隔年度節稅規劃,方能避稅云云,又為取信林裕舜,於107年10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由葉沛成(已於110年12月8日死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買賣股數、每股成交價格、成交總價額、應納證券交易稅額部分均不實,下稱本案繳款書一)之準私文書予林裕舜行使之,另嗣後於不詳時間將本案繳款書一正本交付予林裕舜收受,表彰其已繳納證券交易稅21萬15元,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及私文書,且致林裕舜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29日起迄107年10月24日止,陸續匯款至楊欽証中國信託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林慶銘共計41萬8,100元,供繳納上開股票之證券交易稅及節稅之用。
(三)其於107年10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旁,向林裕舜佯稱其所持有之葡眾公司股票,因年度配股,現已增至565張,其中50張不須集保即可直接轉讓,另515張則須集保1年,只要收到法院判決書,就可以開始處理股票過戶,惟須先繳清稅款,且須再購買其他未上市櫃股票始可節稅,屆時如不能完成過戶,即退還350萬云云,並交付發票人林慶銘、到期日107年10月31日、面額350萬元之本票1紙為擔保,致林裕舜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6萬元予林慶銘,供繳納上開股票之證券交易稅及節稅之用。
其另於108年6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由葉沛成於108年6月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買賣股數、每股成交價格、成交總價額、應納證券交易稅額部分均不實,下稱本案繳款書二)之準私文書予林裕舜行使之,表彰其已繳納證券交易稅11萬8,130元,以取信林裕舜,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
且致林裕舜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30日起迄108年7月28日止,陸續匯款至楊欽証中國信託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林慶銘,共計163萬660元,供繳納上開股票之證券交易稅及節稅之用。
(四)其於108年7月30日,向林裕舜佯稱其於108年8月1日可交付葡眾公司股票565張及綠鼎公司股票500張,最晚不超過翌(2)日,否則願付500萬元賠償云云,並交付葉沛成所偽造之發票人嘉日國際有限公司、發票日108年7月5日、支票號碼:SN0000000、面額5,700萬元、受款人林慶銘、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供作擔保而行使之,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作為擔保,致林裕舜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15萬元予林慶銘,作為購買上開股票之股款。
嗣後林慶銘又向林裕舜佯稱須繳清稅款始能取得股票云云,致林裕舜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31日起迄109年2月17日止,陸續匯款至楊欽証中國信託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永昇國際行、負責人林慶銘)帳戶(下稱永昇行中國信託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林慶銘,計51萬4,000元,供繳納上開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之用。
(五)其於109年2月22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某統一超商附近,向林裕舜佯稱最近「新冠」疫情嚴重,生技股看俏,其手上正好有高端公司之股票,願以優惠價格出售,而先前購買之股票,亦須繳清稅款云云,致林裕舜陷於錯誤,向林慶銘認購高端公司股票20張(每張190元),並於當日,交付3,800元予林慶銘,作為購買上開股票之股款,復於109年3月23日起迄109年9月30日止,陸續匯款至永昇行中國信託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林慶銘,計19萬500元,供繳納上開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之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稱得協助購買股票,並有收取告訴人以匯款及現金交付之549萬2060元,亦有傳送本案繳款書一、二給告訴人及交付本案支票,又本案繳款書一、二均為葉沛成變造的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但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的意思,我只是搓合股票交易的中間人。
我負責找買股票的人,葉沛成會去找賣家,但他已過世了。
實際上我只有交付百泰公司的股票3張給告訴人,其餘股票因為葉沛成沒有將股票給我,所以我沒辦法交付股票給告訴人,告訴人要買之前我有跟告訴人說錢要給足才能拿到股票,我將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都交給葉沛成,如果葉沛成沒有找到賣家會退款給告訴人,但因為告訴人都沒有要求退款,並且說要繼續購買,我才沒有退款,後來我與告訴人、葉沛成有約在國稅局見面,但告訴人沒有到場,我才沒辦法還錢。
告訴人購買葡眾公司和綠鼎公司的股票應該要付750萬元,但告訴人前面已經付了接近500萬元,我還有幫告訴人墊250萬元。
這部分的股票我是跟葉沛成簽約,但因為葉沛成的股票要等簽約或繼承,我都還沒拿到,所以沒辦法給告訴人股票。
另外本案繳款書是葉沛成變造的,我有去繳稅但金額不正確,我有跟告訴人說這是偽造的,因為告訴人說稅單要給家人看所以稅額要足夠。
本案支票是葉沛成開給我,當天我有跟告訴人說這件事,告訴人就要求我將本案支票交給他。
因為受款人姓名是我,告訴人不可能拿去兌現,且我拿到票之後我有去照會過已經跳票,我也有告訴告訴人上情,葉沛成有開給我3、4張支票,因為我交到葉沛成手上的錢至少有4000萬,發票人我不清楚為什麼會寫嘉日國際,我也不清楚是什麼公司,我也不清楚洪佳平是誰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
被告否認有詐欺犯意,本案告訴人是要投資未上市股票,而未上市股票本身就是高風險交易,被告固承認有幫告訴人投資,由被告負責買的部分,被告上手葉沛成負責售出部分,然因葉沛成財務發生狀況,之後因故往生導致被告求償無門,始衍生本案交易糾紛,是本案本質為民事糾紛,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故意。
另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為嘉日國際有限公司,為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但這種支票是利用知情的人去銀行經過一段期間的信用往來而開立的支票戶,在市面上大量販售,雖無法兌現,但因為發票人是知情且有概括授權之事存在,這種支票的簽發未必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何況被告為支票受款人,被告在收受支票時,雖知道支票可能不能兌現,但未必會知道支票為未經授權之支票,且上開支票金額與告訴人的債權相差很大,是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並非作為給付告訴人之用,而是單純交給告訴人作擔保,只是單純交付,並無以背書方式行使支票,故並非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107年4月12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內向告訴人稱其有正瀚公司股票願低價出售云云,雙方並簽立投資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出資65萬元,購買正瀚公司股票10張(每股65元),告訴人於同日交付現金26萬元予被告,及於107年4月17日匯款3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楊欽証中國信託帳戶內予被告,作為購買上開股票之股款。
被告另有向告訴人稱要辦理上開股票過戶須繳納證券交易稅,且可再購買其他未上市股票,作為隔年度節稅之用云云,告訴人即於107年4月26日起迄107年7月24日止,陸續匯款共計75萬1000元至楊欽証中國信託帳戶內予被告,供繳納上開股票之證券交易稅及節稅之用。
又其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告訴人稱其已代告訴人將百泰公司股票3張,以每股100元轉售予「楊政華」,得款30萬元,獲利18萬6000元,又其向第三人徐慧敏購買不良債權,將可取得葡眾公司股票550張,願低價出售,告訴人只須以前述認購之昇陽、葡眾、正瀚等公司股票之認股款,及出售百泰公司股票之售股款,充作部分訂金,尾款待葡眾公司股票過戶時再支付即可云云,雙方並於107年7月25日簽訂投資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出資750萬元,購買葡眾公司股票550張,告訴人於同日匯款60萬元至楊欽証中國信託帳戶內予被告,作為購買上開葡眾公司股票之訂金。
被告復向告訴人稱其辦理上開股票過戶須繳納證券交易稅,且須購買其他未上市櫃股票作為隔年度節稅規劃,方能避稅云云,被告另有於107年10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由本案繳款書一予林裕舜行使之,另嗣後於不詳時間將本案繳款書一正本交付予林裕舜收受,表彰其已繳納證券交易稅21萬15元。
林裕舜則於107年8月29日起迄107年10月24日止,陸續匯款至楊欽証中國信託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被告共計41萬8,100元,供繳納上開股票之證券交易稅及節稅之用。
又其於107年10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旁,向告訴人稱其所持有之葡眾公司股票,因年度配股,現已增至565張,其中50張不須集保即可直接轉讓,另515張則須集保1年,只要收到法院判決書,就可以開始處理股票過戶,惟須先繳清稅款,且須再購買其他未上市櫃股票始可節稅,屆時如不能完成過戶,即退還350萬本金云云,雙方並簽立切結書,被告另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被告、到期日107年10月31日、面額350萬元)作為擔保。
告訴人即於同日交付現金6萬元予被告,供繳納上開股票之證券交易稅及節稅之用。
被告另於108年6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由葉沛成於108年6月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之本案繳款書二予林裕舜行使之,表彰其已繳納證券交易稅11萬8,130元。
且林裕舜於107年10月30日起迄108年7月28日止,陸續匯款至楊欽証中國信託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林慶銘,共計163萬660元,供繳納上開股票之證券交易稅及節稅之用。
被告於108年7月30日向告訴人稱其於108年8月1日可交付葡眾公司股票565張及綠鼎公司股票500張,雙方簽立協議書,被告並交付本案支票予告訴人供作擔保,告訴人則於同日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作為購買上開股票之股款。
被告復向告訴人稱須繳清稅款始能取得股票云云,告訴人即於108年7月30日起迄109年2月17日止,以匯款至楊欽証中國信託帳戶、永昇行中國信託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陸續交付共計51萬4100元予被告,供繳納上開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之用。
被告有於109年2月22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向告訴人稱最近「新冠」疫情嚴重,生技股看俏,其有高端公司股票願以優惠價格出售,而先前購買之股票亦須繳清稅款云云,雙方約定由告訴人認購高端公司股票20張(每張190元),並於當日交付現金3,800元予被告,作為購買上開股票之股款,告訴人復於109年3月23日起迄109年9月30日止,以匯款至永昇行中國信託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共計19萬500元予被告,供繳納上開股票之證券交易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他卷第91頁)、正瀚公司投資合約書(見他卷第93頁)、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他卷第95、9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7年6月7日、107年5月18日、107年4月26日、107年6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7年7月4日)(見他卷第99至101頁)、本案繳款書一、葡眾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見他卷第103頁)、葡眾投資合約書(見他卷第10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7年7月24、107年7月25日)(見他卷第10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7年10月2日、107年9月6日、107年8月29日、107年10月30日、107年10月24日、107年10月16日)(見他卷第109至111頁)、107年10月29日切結書、被告簽發之本票正反面影本(日期107年10月29日,面額350萬元,票號CH398501)1紙(見他卷第113至115頁)、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他卷第117頁)、被告與告訴人108年5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1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7年10月30日、107年10月24日、107年10月16日、107年12月18日、107年11月2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108年1月23日)(見他卷第121至123頁)、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他卷第125至127頁)、本案支票影本、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39至141頁)、108年7月30日協議書(見他卷第143頁)、元大銀行桃興分行林慶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影本(見他卷第145頁)、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他卷第147頁)、被告與告訴人108年10月2日、29至3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他卷第153至159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單(108年10月18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108年7月31日、109年5月6日、108年12月2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8年11月1日)(見他卷第155至157頁)、證券交易稅聲明事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列印時間108年12月20日14時34分45秒)(見他卷第161至1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109年5月6日、108年12月2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8年11月1日)(見他卷第169頁)、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他卷第171頁)、現金提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73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見他卷第17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109年6月5日、108年5月3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8年3月28日)(見他卷第169頁)、中國信託銀行永昇國際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43頁)、楊欽証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9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7年4月1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107年4月9日)(見偵卷第145頁)、被告提出之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9至333頁)、本案繳款書一、二(見偵卷第264至265頁)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裕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不認識被告,是107年間被告打電話到我手機,說其是永昇國際行負責人,有在買賣未上市股票及一般的上市股票。
被告剛開始介紹我投資昇陽公司,我查詢後知道昇陽公司快上櫃了,我就先認購7.5張的昇陽公司股票共9萬元,我在三重居所附近仁愛街45號的超商跟被告碰面,簽了兩張集資合約書,我應該是分兩次認購,時間點大概是在107年3月22日跟107年8月22日,並分別於107年3月22日、同年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分別交付現金6萬元、3萬元。
葡眾公司股票部分,一開始我是以每張15萬元購買2張,我是在107年3月31日交付30萬元現金給被告。
我有在000年0月間,跟被告以每股38元買百泰公司的股票3張,我是一次匯款共11萬4000元至楊欽証中國信託帳戶。
我在107年4月12日有跟被告以65萬元購買正瀚公司股票10張,我於同日交付26萬元現金給被告,另外於107年4月17日匯款35萬元到楊欽証中國信託帳戶。
我另於107年7月25日購買550張葡眾公司股票,約定總價750萬元,該次付款我是陸續給被告,並有扣掉被告說幫我出售上開百泰公司股票之獲利共18萬6000元。
被告並稱要幫我將原本購買7.5張昇陽公司股票的錢直接轉為購買葡眾公司股票的錢,但沒有解釋為什麼昇陽公司股票沒有過戶到我的名下。
我也有跟被告說購買正瀚公司股票的錢我要轉為購買葡眾公司股票的錢,但被告也沒有說明是還沒有買正瀚公司股票,還是將已購買的正瀚公司股票賣掉轉到葡眾公司。
剩下的款項我陸續付了500多萬元,但還沒付清,因為我一直要求他要把我付款部分的股票給我,但他都一直沒有給我,他說要等完稅證明跟免稅證明什麼節稅的下來才要給我。
我有於108年7月30日交付現金6萬元與被告,被告有提供一張協議書及本案支票給我,我後來去銀行求證才知道是假的支票。
被告在109年2月22日時又跟我推銷高端公司及賽亞公司的股票,我只有以一張190元認購高端公司股票共20張,共38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至24、237至239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要跟被告購買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股票,我購買股票之前被告沒有跟我說過葉沛成這個人。
當初認識被告是因為被告一直打電話過來死纏爛打,被告每天想到就打來跟我說股票的事情,久了之後就想說跟他買一兩張,我以前有因為朋友的關係有買過一次未上市股票。
我是以有沒有交證交稅來判斷有沒有買到未上市股票。
被告曾跟我說有可以去參加昇陽公司投資的聚會,但都沒有做到。
也有傳送推銷股票的訊息給我,我於107年4月10日前已經向被告購買了7.5張昇陽公司股票、5張葡眾公司股票、3張百泰公司股票,被告有傳訊息跟我說107年4月10日14點前會交付股票,但後來沒有拿到股票,被告有跟我說原因但我忘記了。
被告於4月24日有提供其他的方案給我選擇,另於107年4月25日問百泰公司股票可不可以提前交,我有說可以,但後來百泰公司股票部分轉到葡眾股票去就不了了之。
被告並於107年4月26日說要退款給我,我有107年5月4日提供帳號給被告,但裡面都沒有錢進來。
被告有於107年6月20日約我到群益證券拿證券簿,有一張字條,但股票都沒有進來。
被告有約我於107年7月23日找公證人把葡眾公司的股票做公證。
我與被告另於107年7月25日在麥當勞討論葡眾股票,並有簽投資合約書(見他卷第105頁),總共賣我500多張,並將之前所有的投資金額都轉到這邊來,依照上開合約書我總共要付750萬元,我好像付了1、200萬元,因為被告沒有將股票給我,我不可能全部付給他。
被告於107年8月27日、107年9月6日都有傳訊息說要匯款還錢,但後來都沒有匯款。
被告於107年9月21日有傳送訊息說要送530張葡眾股票給我,但後來他沒有送過來,也沒有見面。
被告一直沒有給我股票,但我還一直匯錢是因為我要買葡眾公司股票,被告說錢沒有繳夠,我有跟他說股利已經那麼多了,用股利繳都可以,但被告就會找各種藉口例如節稅等跟我要錢。
我最後一次匯款給被告是109年9月30日。
我總共跟被告購買561張葡眾公司股票,被告有在107年4月3日傳訊息說要拿葡眾公司的稅單給我,但我後來也沒有拿到稅單。
我有拿到107年4月3日昇陽公司7500股的稅單(即偵卷第223頁),我沒有拿到107年10月2日葡眾公司500股的稅單(即偵卷第225頁),我有拿到108年6月6日葡眾公司的稅單影本(提示偵卷第227頁),但不是寫這樣,他給我的是我提供的影本,上面股數是寫500多張,不是只有1張的。
被告曾於107年10月16日有因為住院叫我匯款5萬元借他急用。
被告有於107年10月17日打電話給我,後來我傳訊息跟被告說葡眾公司的股票沒有收到,因為被告說有寄出來了,但我都沒有收到。
107年10月19日我有傳訊息跟被告說他寄來的轉讓書內容有塗改,這時候我都還沒拿到股票。
被告說以後會陪我去辦,轉讓書塗改應該沒有問題,但我沒有理被告,因為被告東西一直沒有給我。
我於107年10月2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還有還有一直把錢給被告,是因為被告一直找藉口說要把股票辦好,說要補辦節稅,找專業人士辦理等語,被告都是用語音跟我說那些錢要幹嘛。
我沒有買新的股票,只有買葡眾公司的股票,綠鼎的股票是被告送的,包括在葡眾的股票裡面,就是用來長股息。
我與被告有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內容有寫到「訂於108年8月1日交葡眾565張,及綠鼎500張,同意交兩檔現金4294萬元」等語,內容是在說股利,是被告簽給我的,簽協議書的當天,被告還跟我要了15萬元,我後來也沒有拿到上述的股票跟金錢。
被告還有交付一張面額5700萬元的台新銀行支票給我,被告說包含股利,還有被告本身買葡眾公司股票的股利,擔保如果108年8月2日沒有拿到股票,就可以到銀行軋票,被告也有拿印章給我,後來我有去銀行,銀行跟我說是偽造的,日期也是偽造的。
被告也有交給我他元大銀行的帳戶與提款卡,跟我說沒有拿到至少可以領500萬元出來,但我後來沒有去領,票軋不進去我就沒有軋了。
整個過程中我只有拿到3張百泰股票,後來3張百泰股票被告也收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27頁)。
是證人即告訴人於歷次證述關於確有跟被告接洽欲購買包含昇陽公司、葡眾公司、百泰公司、正瀚公司、高端公司等之未上市股票,並有分多次交付如前所述之款項給被告,然僅有取得3張百泰公司股票,其他股票均未能取得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且告訴人前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嫌隙仇怨可言,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故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三)而被告確有於107年3月至000年0月間與告訴人於LINE訊息多次推銷購買股票之訊息略以(未註明部分為被告傳送之訊息):「(107年4月25日)林大哥 百泰如果提前交可行嗎 更正一下基亞疫苗改名叫6547高端疫苗生物製劑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櫃那一欄稅報10元實際成交價。
(107年5月14日)大家早正瀚送過戶待取回,今日三點回覆送的時間,待確認送的時間確定,如還是拖延今日就開始開放退款,連我也覺得拖的時間有點久,但請相信我們真有追趕這時間。
(107年6月7日)抱歉跟大家回報一下,百泰還未收到的人跟你說聲抱歉,目前他停止過戶,要開股東會,所以要到6.26才能過戶,才能交,真的很不好意思,現在正在商量處理方式,請大家等我一下謝謝。
(107年6月15日)感謝大家等待,昨日三點半前該送辦都完成等看簿子結果,簿子已經可以取回查看,如尚未查到的再多等一天,此次是最後,如果有問題再跟我聯絡,帳款20以內我個人詢問皆已經收到,超過的請耐心等待,因帳款全數加總金額大,除了銀行通報跟每日轉出有問題,請大家耐心等待,我隨時會接電話有問題再請大家打給我,此次將會全數做清,謝謝大家。
(告訴人)經電話詢問群益世華都說沒有收到!請查證何時可收到!謝謝。
(被告)有有,群益有打給我。
(107年7月24日)正瀚可行,只能做一筆。
(107年7月25日)林大哥,我提前出發過去你那了,快到再打給你,我要提前跟你對帳,張數、合約再整簽一次,細節內容都跟你說清楚,最後一關也是要保障你,快到打給你,約麥當勞喔。
(107年9月21日)林大哥,星期一跟二你挑一天,我送530張過去,另外35張我還在等拿可以的話一併送,都先交你,再看怎麼過戶好。
(107年10月19日)(告訴人)注意,你寄來的轉讓書股票號碼,戶號、戶名都沒寫只蓋章,受讓人名跟統編有塗改行嗎,請查證為荷。
(被告)轉讓書一般股務都有,除了自辦,所以我臨時拿之前的改,轉讓書是可以塗改的,放心我在跟你約時時間會確切,我會陪同以及要買的人我將一併約齊一次解決,請放心。
(107年10月24日)(被告)非常感恩星期五一點,處理滿意我們兩清,不滿意我們先拿回錢,感恩感恩。
(告訴人)你傳的稅單有問題到底總股數是多少,單價?總價?(107年10月25日)(告訴人)可傳繳稅單給我。
(被告)稍等回覆。
(107年11月20日)林大哥,我要再延後一天,另三個過戶有問題,我半小時給你電話用講的。
(107年11月28日)晚安股票今日尚未移交,請大家明日十點等我確認電話,我會提供地址,跟確保錢、股票都到位,並相約一次全數要交給各位完畢,絕不會讓各位白跑,謝謝大家。
(107年12月18日)匯完煩請拍單給我,我立即快快處理,把這事處理掉。
(108年1月11日)金額大,你先看有沒寫錯帳號,我等一下打給你。
(108年5月13日)林大哥,回覆一下,本應該成功,但差15沒調到,這些股票交不出去昨天就這樣帶這去談,本來都把錢四千拿出來算,結果發現少了一點就被刁難。
我應該是確定擠不出來,這邊就現在給你一個明確的答案,15補上,就錢股票全到手,不補上就全退回。
一個工作日把你錢全數退還,他用這不成比例的金額為難我,我突破不了,看你有意願幫忙,如沒有一天內我就退一退。
林大哥,想一想我還是把他做起來好了,我姐又幫我借了一萬,尚差四萬,退掉我之前付的所有稅金跟錢莊利息,我真的虧太多。
(108年5月22日)(告訴人)你是說把錢放在集保帳戶掌握在手裡那就趕快處理。
(被告)是,好,四點前回覆。
(109年10月27日)錢用匯的目前遇到一個問題,中國信託跟我說三重厚德分局停掉我的帳戶,我正在問原因他還沒回覆我。
所以等他回覆永昇問題,我不知道是不是詐騙電話查證中,所以明天才處理你的問題,如欲麻煩會先整理你的本款退還讓你買賣雙方去交易,我先問清楚謝謝。
」,亦有告訴人所提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業經偵查中查扣被告手機並還原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至165頁),足認被告在對話中確有多次向告訴人提及要收錢及會交付股票之內容,然遲至109年10月均仍未依其承諾之內容交付等額之股票,亦無法將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高達490萬餘元退還,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應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述甚明。
堪認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高額款項,然並未依雙方約定內容交付或交割對應之股票給告訴人取得,主觀上顯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四)另被告雖承諾告訴人會協助購買昇陽公司、葡眾公司、百泰公司、正瀚公司、高端公司之股票,然於107年至109年間被告僅有交付昇陽公司7.5張股票、葡眾公司1.5張股票予告訴人(此部分尚難認屬詐欺行為,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1月4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101017448號函及所附被告為出賣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1至227頁),堪認除上開部分外,被告並未購得其他承諾之股票並出賣予告訴人甚明。
參以被告承諾會購得之葡眾公司股票多達550張、正瀚公司10張、綠鼎公司500張、高端公司20張,除有上開告訴人證述外,亦有正瀚公司投資合約書、葡眾投資合約書、葡眾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本案繳款書一、二等附卷可參(見他卷第93、103、105頁、偵卷第261至265頁),被告亦坦承本案繳款書一、二金額均不實在,均為變造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是被告僅有交付上開甚少之股票給告訴人,其餘部分均全未交付,長達近2年時間也並未退款,相較於其承諾會購買之股票數量甚多、價格甚高,顯然並不相當,並有傳送或交付偽造之本案繳款書一、二給告訴人,在告訴人提出質疑後仍佯稱轉讓書是可以塗改,自係為能取信於告訴人所為之詐欺行為。
是被告明知其並未持有、亦無可取得買賣上開大量股票之確切管道,卻不斷長期向告訴人佯稱其已持有或有管道可直接購買上開公司之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
再由被告於約定期日仍未完成股票過戶事宜時,未依約全數返還已收取之股款,反而不斷提出可轉換購買其他股票以規避還款責任之客觀行為,亦徵被告於案發時並無足夠資力得以保證還款,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五)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被告於107年至109年間是否有購買昇陽公司、葡眾公司、百泰公司、正瀚公司、高端公司等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款項書資料,經函覆查無相關資料等情,此有該局113年3月2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548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9頁),是被告於107至109年間並無任何購買上開公司股票而繳交證券交易稅之資料,堪認被告並無購買到任何其承諾欲交付予告訴人之上開公司股票,卻仍於該段期間內持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主觀上當有詐欺犯意。
(六)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詐欺犯意,股票來源是葉沛成,其只是中間人,因為葉沛成沒有交股票給我,故無法交給告訴人,也沒有不還錢云云。
然查證人楊欽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跟我借約200萬元,說要幫告訴人代墊款項。
我也有借被告帳戶,並曾於被告領完錢後,基於安全考量陪同被告到五股區葉沛成住處停車場交付幾百萬元給葉沛成,但我不記得時間,也不知道金錢來源。
葉沛成有拿本案支票到處借錢,其中也包含跟錢莊借錢。
我有曾經看過葉沛成變造國稅局的單子,但沒有看到是怎麼樣的文書,我也有在被告那裡投錢。
我不認識告訴人,但有看過他。
我不認識葉沛成,只有跟葉沛成講過一兩句話,葉沛成沒有跟我提起過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至309頁)。
而證人游崴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之前工作的主管,被告本來就在做股票,他一直有在做證券,我相信他有管道可以拿到未上市公司股票。
後來被告也有問我要不要投資,我有投資百泰與基亞的股票,時間大約有五、六年了,陸陸續續投入約60萬元,被告有交給我百泰的實體紙張股票,基亞的股票還沒有拿到。
我有聽被告說過有在幫忙賣昇陽公司、葡眾公司或是正瀚公司的股票,但我沒有投資這些股票。
因為我也是投資者,被告曾跟我說過其上游是葉沛成,股票會由葉沛成統一購買,先登記在葉沛成名下,買完過好戶才會過到我名下,但葉沛成沒有直接跟我說過股票會登記在他名下。
我有見過葉沛成好幾次,我、被告以及葉沛成會一起去過戶,有一次是一起去過戶百泰的股票,我陸陸續續都有拿錢給被告,我也有看過被告交錢給葉沛成,但不知道是誰的錢。
被告偶爾會給我看他與葉沛成間之單據,也有在聊天時告訴我葉沛成過世的事情。
我不認識告訴人,葉沛成也沒有跟我提起過告訴人。
被告沒有發過未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及廣告訊息給我,我與被告是一對一私下聯絡,沒有加入多數人的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5頁)。
是上開證人雖均證稱被告有交錢給葉沛成,然其等均不知悉被告交付款項之數額、目的及詳情如何,又是否與協助告訴人購買上開公司之股票有關,均無法確認,要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將收受告訴人之款項轉交給葉沛成購買股票。
另葉沛成是否確有購買股票之管道,上開證人對此亦均未曾聽聞,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游崴綺證稱相信被告有管道取得未上市股票之證述,僅為其個人意見或聽聞被告所述而已,縱其有與被告交易過百泰公司之股票,然交易情節與告訴人並非相同,也無法認為被告有取得股票之管道或能力,無從憑此認為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思,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非詐欺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七)至被告所提出其與葉沛成簽署之同意書二份及葉沛成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資料及其他交易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9頁、本院卷二第17至43頁),然該同意書及相關資料中葉沛成之姓名均寫為「葉配成」,關於百泰公司部分也寫為「百態公司」,實有顯然錯誤之處,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而同意書上所載之股票包含「昇陽50張、葡眾600張、百泰60張、正瀚300張、基亞高端50張、浩鼎300張、綠鼎550張、賽亞60張、洋華共計1500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實與被告承諾告訴人欲購買之股票張數及金額均有未合,是否係被告欲協助告訴人購買股票之用,當屬甚為可疑。
況被告收取告訴人之款項高達500多萬元,衡情若為合法交易,自應以金融機構匯款之方式處理即可,對於雙方始有保障,然被告未能提出匯款給葉沛成之相關憑證,尚無從僅憑上開顯有可疑之資料,即認定被告確有將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全數均交由葉沛成作為購買股票之用,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縱認被告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轉交給葉沛成,此係被告自行願意相信葉沛成而交付款項,其並未將股票購買來源為葉沛成之事告知告訴人,故告訴人係因信賴被告而交付款項欲購買股票,被告卻在未明確告知下將款項恣意轉交給不確定能否取得股票之第三人,嗣後又未能交付股票,也並未依約退款給告訴人,足認顯有詐欺之犯意,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無詐欺意思云云,要無可採。
(八)而本案繳款書一、二金額均不實在,均為變造的等語,業據被告坦承明確已如前述,另依上開證人楊欽証證稱曾見過葉沛成變造國稅局的單子等語,是本案繳款書一、二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自行偽造,應為葉沛成偽造後交給被告,被告再行以上開方式轉交給告訴人行使之,堪認被告主觀上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犯意,被告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九)被告供稱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支票給告訴人,其知悉本案支票是開好看的,我有拿去照會過已經跳票,告訴人只給我500多萬元我不可能給他這麼高額的票,我也不清楚發票人為何是嘉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日公司),也不知道洪佳平(即上開公司負責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顯見被告知悉葉沛成亦無積欠其高達5700萬元之債務,自不可能有動機交付票面金額為5700萬元之本案支票給被告,本案支票當為顯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被告對此亦屬知悉甚明。
況且被告已供稱對於發票人嘉日公司及其負責人洪佳平均不知悉,衡情被告自稱有購買未上市股票之相關能力,且不斷向告訴人推銷購買股票,依其智識程度對於支票之使用及效力等應均有知悉,是其對於葉沛成所交付之本案支票應為發票人並未授權開立之偽造有價證券等情應有知悉。
然被告卻為取信於告訴人,而將本案支票交付給告訴人作為擔保之用,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嗣後告訴人亦有多次匯款交付被告,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不知悉本案支票為未經授權開立之偽造有價證券,並非背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及並無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若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本件被告行使偽造之本案支票給告訴人,係持以行使供為擔保,而向告訴人再次取得購買股票之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然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被告亦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審理後認亦會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業如前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對於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真正文書之非本質部分加以竄改而言,若竄改之結果已變更原真正文書之本質,而具有創設性或改變文書之同一性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由葉沛成所偽造之本案繳款書一、二,係將買賣股數、每股成交價格、成交總價額、應繳納證券交易稅額均予以更改,是以該等方式製作之上開繳款書當具有從無到有之創設性,並非合法繳稅後所取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發之真實文書,故本案繳款書一、二應屬無製作權者擅自製作之偽造行為,而非屬變造甚明,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又被告尚有將本案繳款書一、二之電子檔由LINE傳送給告訴人行使之,應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公訴意旨僅認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亦有誤會。
(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以佯稱可低價購買股票且於無法達成時諉稱可轉換其他股票或保證還款等方式,拖延其還款義務,其係以相同手段,在密切接近的時地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就所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意思決定及預定計畫所為,依犯罪之整體情節暨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於10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先前即係因詐欺案件論處罪刑,再犯相似罪質之本件詐欺案件,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賺取財物,明知其並無管道取得葡眾公司、正瀚公司、高端公司之股票,仍向告訴人佯稱能協助購買股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共計492萬8060元之款項,受有相當嚴重之財物損失,侵害之財產法益頗高,其惡性實非輕微。
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將責任推卸予告訴人並未要求返還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供稱二專肄業智識程度,未婚,前從事未上市股票交易,須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詐得告訴人給付款項共計492萬8060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案支票,業據告訴人提出經本院扣案,此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及扣案物可佐,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宣告沒收之。
至本案支票上所偽造「嘉日國際有限公司」署押,屬於支票內容之一部分,已因沒收支票包含在內,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偽造之本案繳款書一、二等物,均係被告交付給告訴人欲取信告訴人之用,使告訴人繼續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給被告,雖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給告訴人,非屬被告持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亦無證據證明為偽造,亦非違禁物,故尚無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告訴人稱其有昇陽公司增資股票出售云云,雙方並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簽訂集資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出資共9萬元,購買昇陽公司股票共7.5張(每股12元),告訴人則於107年3月22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某處交付現金6萬元與被告,及於107年3月3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某處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作為購買上開股票之股款。
被告另於107年8月22日,向告訴人稱欲以6萬元出售昇陽公司股票3張云云,雙方並於同日簽訂集資合約書,告訴人於同日交付現金6萬元予與被告,作為購買上開股票之股款。
2.被告有於107年3月3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內,向告訴人稱其有葡眾公司股票願低價出售云云,雙方並簽訂投資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出資30萬元,購買葡眾公司股票2張(每股150元),告訴人於同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作為購買上開股票之股款。
3.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告訴人稱其有百泰公司股票願低價出售云云,雙方並約定由告訴人出資11萬4,000元,購買百泰公司股票3張(每股38元),告訴人於107年4月9日如數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楊欽証中國信託帳戶內予被告,作為購買上開股票之股款。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07年至109年間被告僅有交付昇陽公司7.5張股票、葡眾公司1.5張股票予告訴人,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1月4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101017448號函及所附被告為出賣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1至227頁),另告訴人亦證稱有收到被告交付之百泰公司股票共3張,事後再由被告收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6頁),是被告就此部分昇陽公司、葡眾公司及百泰公司股票尚有交付給告訴人,雖葡眾公司股票並未全數交付,然亦有交付1.5張,故就此尚難認為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應僅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而已,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就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程度,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被告印章1枚 均由被告交付給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故無須宣告沒收。
2 被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3 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1張 4 本案支票1張 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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