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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鎰樂
選任辯護人 吳沂錚律師
被 告 劉學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4號、第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戊○○及丙○○(經本院通緝中)、丁○○(本院另行審結)因少年林○宏(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積欠少年葉○寧(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債務,甲○○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络,戊○○則與丁○○、少年葉○寧、少年陳○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公訴意旨漏載,應予補充)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聚集,先由少年陳○華於110年7月28日凌晨0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少年林○宏外出喝酒,並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少年林○宏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住處樓下,搭載少年林○宏至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附近,抵達該處後,由甲○○將少年林○宏拉下車,並徒手及持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少年林○宏,戊○○、丁○○、少年葉○寧、少年陳○華則均在場助勢。
嗣甲○○再命少年林○宏搭乘其騎乘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鶯路29巷(起訴書誤載為27巷,應予更正)「三鶯壘球場」旁,除戊○○先行離開外,其餘人均自行前往,並於該處由甲○○徒手、丙○○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甲○○另以塑膠材質之黃色封鎖線將少年林○宏綑綁在電線桿上持續毆打,丁○○、少年葉○寧、少年陳○華等人則均在場助勢,直至少年林○宏坦承積欠少年葉○寧3萬元,並由丁○○持手機錄音、錄影後,方由甲○○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林○宏返家,以此方式限制少年林○宏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林○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甲○○、戊○○、被告甲○○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112年度訴字第84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74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下稱偵卷一】卷一第15至23頁;
112年度偵字第396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71至275頁;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69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145頁;
本院訴字卷第74、369頁)、戊○○(見偵卷一卷一第261至270頁;
112年度偵字第3964號卷【下稱偵訊二】第93至95頁;
本院訴字卷第73、369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見偵卷一卷二第223至233、255至258頁;
111年度偵字第36509號卷【下稱偵卷四】第95至9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筱雯(見偵卷一卷一第173至190頁;
111年度偵字第36510號卷【下稱偵卷五】第271至276頁)、丙○○(見偵卷一卷一第103至111、253至263頁)、少年陳○華(見偵卷一卷二第13至26、57至59頁;
偵卷五第261至267頁)、葉○寧(見偵卷一卷二第101至112頁;
偵卷四第213至217頁)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搭載林○宏前往上開球場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卷一第67頁)、被告甲○○等人聚集之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卷一第69頁)、同案被告丁○○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影片擷圖、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擷圖(見偵卷一卷一第73至83頁)、同案被告丁○○、少年葉○寧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卷一第85至91頁)、同案被告丁○○拍攝之影片譯文(見偵卷一卷二第273至277頁)在卷可案,足徵被告甲○○、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本件被告甲○○、戊○○等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林○宏之行動自由,依行為時之法律,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如依行為後之法律,則構成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另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
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被告甲○○上開所為,係以持棍棒及徒手毆打方式,對人及物施以暴力,顯屬強暴行為。
又被告甲○○、同案被告丙○○持以施強暴之球棒質地堅硬,並確實用以毆打告訴人林○宏,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被告甲○○持球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宏致其受傷之傷害行為及強迫其坦承積欠少年葉○寧3萬元並由同案被告丁○○錄影存證之強制行為,應為其剝奪告訴人林○宏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⒈被告甲○○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案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戊○○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與同案被告丁○○、少年陳○華、葉○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戊○○本案犯行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理由: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同案共犯少年葉○寧、陳○華均為93年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起訴書固因而認被告戊○○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少年葉○寧、陳○華於案發時年紀固分別為16、17歲,然是否能自其外表得知其等有可能為未滿18歲之人,卷內並無確切證據可佐,又依被告戊○○於警詢中陳稱其與少年葉○寧為朋友關係,但不認識少年陳○華等語(見偵卷一卷一第263、268頁),固可知其認識少年葉○寧,然其與少年葉○寧均未具體陳稱其等係如何認識、彼此間有何特殊交情,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戊○○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葉○寧為未滿18歲之人,另考量被告戊○○所涉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係聚集多人在場、場面較為混亂,實無從遽認被告戊○○就本案係與少年共犯一事係屬明知或可得預見,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尚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被告甲○○雖持兇器施暴,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甲○○等人所為尚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慌之外逸效應,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本案犯行。
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被告甲○○本案犯行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①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甲○○業於112年8月1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41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其於本案行為時亦因「源發於兒童期之精神病」而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甲○○辯護。
②然經本院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甲○○於行為時精神狀況,經該院以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項予以綜合認定,其結論略以:被告甲○○之診斷為自閉類群障礙症、物質誘發之精神病及疑似情感性疾患;
被告甲○○於111年11月左右開始有異常行為,本案則在110年7月發生,當時被告並無明顯與其成長歷程不相符之精神行為狀態。
被告甲○○對本案的描述簡單但清楚,也不否認自己知道打人不對,是自己為丁○○出氣故找人一起教訓被害人,根據偵訊筆錄,被告甲○○承認有要求告訴人「這件事能不要報警就不要報警」,告訴人亦於警詢中稱被告甲○○曾說要在沒有監視器的地方處理,顯見被告甲○○明確知道此事為違法行為。
依照被告甲○○過往對他人權益不甚關心,也不太關注、干涉他人事務,行為決策大體以本身喜好與情緒來決定之特質背景,其於本案之行為與其成年後之淡漠行為模式並無太大差異。
被告甲○○自認可以執行私法替別人主持公道之想法可能與其自閉特質之自閉式思考、自我中心有關,但亦與其於特定朋友圈都如此討公道的價值觀相關。
被告甲○○明知其行為違法,且就被告甲○○之描述,其行為亦在其思慮下並與他人商量下執行,並未受到精神症狀影響,故被告甲○○於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中,並無因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判斷自己行為違法或是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受到影響之情,有該院113年2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7至167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甲○○會談之內容、參酌被告甲○○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卷內相關證據等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自值得參考。
綜參前述精神鑑定結果及被告甲○○犯本件犯行之主客觀情況等事證,可認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僅因同案被告丁○○、少年葉○寧與告訴人間有糾紛,即率爾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與同案被告丙○○共同以球棒下手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被告戊○○則在場助勢,而在公眾場所向告訴人尋釁並起衝突,所為實非可取;
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並綑綁告訴人,所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及遭限制自由之期間;
被告戊○○於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在場助勢,嗣後即離開現場之犯罪情節及分工、其等之素行(見本院訴字卷第383、389至39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就學中、靠父母扶養;
被告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穩定、月薪約新臺幣5萬5,000元、單親、父親中風、需與弟弟共同負擔看護費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被告甲○○、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與其等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等人所有且現仍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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