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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育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忠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底某時,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附近某平交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森」之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111年11月10日23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手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忠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82、212、269至2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284號卷第20至22、102至104頁、訴字卷第80至81、27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17039876號鑑定書暨槍枝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284號卷第40至45、67至69、211至215頁),復有本案手槍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等語,容有違誤,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4項之罪名(見訴字卷第80、26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自取得本案手槍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手槍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本件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適用: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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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白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其槍枝之來源為其友人鄭家祥,而認被告本案犯行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並供稱本案手槍之來源係「阿森」即其友人鄭家祥,然鄭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其為被告之槍枝來源「阿森」(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284號卷第221至223頁、訴字卷第153至157頁),且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於112年2月15日持搜索票對鄭家祥之住處執行搜索後,並未查獲與本案有關之不法證物,致無從證明被告所提供之槍枝來源是否屬實一情,有該隊113年4月15日偵臺北字第1131600381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7至188頁),是偵查機關未據被告供出其槍枝來源進而查獲該槍枝之來源供給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依友人指示轉交本案槍枝,若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且被告誠心悔悟、犯罪後皆坦然面對自己之不法行為,足證犯罪有可憫恕之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情節,有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觀諸槍砲、彈藥之所以均為法令明文限制持有,係因槍砲、彈藥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嚴重威脅,且槍砲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仍無視法之嚴禁而持有本案手槍,並無任何情非得已之理由,且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大,實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要件,自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向他人取得並持有本案手槍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期間長短,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71至27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所受宣告刑為5年6月,且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同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87至302頁),依前揭規定,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瓦斯手槍1枝、鎮暴槍1枝及空包彈1顆,經送鑑驗結果,均不具有殺傷力,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
而其餘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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