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乙○○、丁○○、甲○○(前三人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均明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
-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甲○○等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三)被告基於同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037、54
- (五)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有如附表一編號14、
- (六)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
-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毒品
- 四、沒收:
-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9、20、附表二編號1-1至1-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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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德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88、363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037、5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至8-2、9至14、18、21、23至25、26-2、28、29、附表二編號2-1至4、6至13、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乙○○、丁○○、甲○○(前三人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然其等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起,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下稱房屋甲)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下稱房屋乙)為渠等分裝毒品咖啡包、藏放毒品及分裝工具之據點,由戊○○指揮乙○○、丁○○、甲○○在房屋甲、乙內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果汁粉以電子磅秤度量適當重量後,一同倒入攪拌鍋中,續用攪拌棒混和後,倒入電腦智能分裝機進行等量分裝至咖啡包裝袋內,續以封膜機封口而完成毒品咖啡包,再由戊○○對外尋找買家或交付與甲○○伺機對外出售,雙方並約定利益分配方式為:每包毒品咖啡包底價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若以100元以上之價格出售與他人,則溢價部分歸甲○○所有,甲○○僅需將成本價交付與戊○○即可,惟戊○○、甲○○尚未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
嗣經警方於112年5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房屋甲、乙對戊○○、甲○○等人進行搜索,分別查獲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6頁),檢察官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6389號卷第7-14、237-241、271、272、297-308、323-325、349-351、375-377頁,本院卷第245、47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丁○○於警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36388號卷第7-12、105-111、123-126、139-142頁,112年度偵字第36389號卷第15-20、33-38、227-231、243-247、279-282、339-341、353-359頁,本院卷第91-95、241-249、286-29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協助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偵辦「甲○○等人涉嫌毒品分裝場所案」、「丁○○等人涉嫌毒品分裝場所案」初步勘察採證情形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95153號、112年7月4日刑鑑字第112008983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査獲丁○○、甲○○等人涉毒品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新北警鑑字第1121362277號、新北警鑑字第1121363056號)可參(112年度偵字第36388號卷第37-58、151-161頁,112年度偵字第36389號卷第51-55、59-66、69-85頁,112年度偵字第54037號卷第49-90頁,112年度偵字第54038號卷第37-65頁),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
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
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
除此之外,無論於製作過程中或以外之如僅單一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滲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則應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甲○○、丁○○、乙○○(下稱同案被告甲○○等3人)係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果汁粉以電子磅秤度量適當重量後,一同倒入攪拌鍋中,續用攪拌棒混和後,倒入電腦智能分裝機進行等量分裝至咖啡包裝袋內,續以封膜機封口而完成毒品咖啡包,其等所為乃稀釋第三級毒品之純度,避免對施用者造成危險,並摻入果汁粉後使之易於入口再作分裝,並未改變毒品之成分、效果或使用方法,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所為尚難認屬製造毒品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本院卷第464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對此加以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21之黃色粉末1包及毒品咖啡包8包,經鑑定雖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然前開第四級毒品成分僅屬微量、純度未達1%,且依被告所供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等3人所證其等僅在毒品咖啡包內加入「第三級毒品」(本院卷第96、289頁),是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有前開第四級毒品參雜其中或有故意混合前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甲○○等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基於同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多次分裝毒品咖啡包之舉,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037、5403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有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4「檢出成分欄」所示之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至被告雖曾供述其毒品上游為「牛埔全」,然因該人年籍不詳,且經警調閱被告所述接觸日期之監視器錄影已遭覆蓋,故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8日函及職務報告可查(本院卷第127、129頁),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嚴重,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猶圖一己私利,與同案被告甲○○等3人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完成毒品咖啡包伺機販售,若確實售出毒品而流入社會,不僅助長毒品氾濫,影響施用者身心、更將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指揮同案被告甲○○等3人共同參與完成毒品咖啡包,並與同案被告甲○○伺機對外販售,其於本案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不少,然毒品尚未流入社會即為警查獲,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顯示曾有公共危險、詐欺、施用及持有毒品、侵占、妨害自由等前科(因檢察官於本案未主張、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故僅於量刑時審酌前開前科而為素行考量)(本院卷第479-502頁),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已婚且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7-1、7-2、11、12、14、18、21、24、25、26-2、附表二編號2-1、2-2、2-3、3、4、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經鑑定各含有附表一至三「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且與本案犯行有關,除取樣鑑定用罄部分外,連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6、9、10-1、10-2、13、23、28、29、附表二編號6至13之物,均為被告提供同案被告甲○○等3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112年度偵字36389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92、97頁),而附表一編號8-1、8-2之手機,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稱為其所有並用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6389號卷第299頁,本院卷第47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9、20、附表二編號1-1至1-3、5、附表三編號2-A-1、2-A-2之物,雖經鑑定各含有附表一至三「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二、三或四級毒品成分。
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稱前開物品為其個人施用所用(112年度偵字36389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472頁);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等3人均證稱不知同案被告戊○○持有愷他命、一粒眠,未使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於毒品咖啡包僅加入第三級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87頁),是難認此部份毒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3、8-4、8-5、15、16、17、22、26-1、27、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被告否認前開手機、香瓶、殘渣袋、夾鏈袋、吸食器、不明粉末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卷第472頁),且無證據足認此部分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房屋甲
編號 名稱 檢出成分 重量(公克) 1 毒品咖啡包210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編號1-1401 總淨重:3357.37 總純質淨重:134.29 總驗餘淨重:3356.58 編號0000-0000 總淨重:1644.98 總純質淨重:115.14 總驗餘淨重:1644.46 2 電腦智能分裝機1台 3 不明粉末2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總淨重:38.22 愷他命之總純質淨重:13.37 去甲基愷他命之總純質淨重:15.28 總驗餘淨重:38.07 4 毒品咖啡包8包(BAPE圖案)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編號4-1 淨重:1.44 純質淨重:0.14 驗餘淨重:0.94 編號4-2至4-6 總淨重:9.74 總純質淨重:0.97 總驗餘淨重:9.11 編號4-7、4-8 總淨重:4.41 總純質淨重:0.17 總驗餘淨重:3.76 5 分裝袋3批(星城、101忠狗、BAPE圖案) 6 果汁粉1箱 7-1 毒品咖啡包13包(星城online圖案)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31.70 總純質淨重:2.21 總驗餘淨重:31.08 7-2 毒品咖啡包25包(101忠狗圖案)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58.54 總純質淨重:4.09 總驗餘淨重:57.92 8-1 IPHONE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所有人戊○○ 8-2 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所有人戊○○ 8-3 IPHONE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所有人乙○○ 8-4 VIVO ROM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所有人丁○○ 8-5 IPHONE13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所有人廖炳緯 9 電子磅秤1台 10-1 攪拌鍋1個 10-2 攪拌棒1支 11 毒品咖啡包88包(BAPE圖案)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202.10 總純質淨重:12.12 總驗餘淨重:201.34 12 毒品咖啡包1包(鳳梨酥圖案)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4.80 純質淨重:0.24 驗餘淨重:4.2 13 電子磅秤1台 14 不明膏狀物1包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淨重:6.23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3.61 驗餘淨重:5.72 15 香瓶3瓶【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6 殘渣袋1袋【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7 夾鏈袋3包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8 黃色粉末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 淨重:98.38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53.12 驗餘淨重:97.35 19 一粒眠1包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淨重:48.30 硝西泮之純質淨重:0.96 驗餘淨重:47.53 20 綠色粉末1袋 微量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氛、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 淨重:6.16 驗餘淨重:5.20 21 毒品咖啡包8包(BAPE圖案)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 總淨重:17.89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1.43 總驗餘淨重:17.23 22 吸食器1組【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3 分裝器具1批 24 紫色晶體1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786.75 純質淨重:47.20 驗餘淨重:786.14 25 黃色粉末1盒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224.88 純質淨重:20.23 驗餘淨重:223.74 26-1 白色粉末1包【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未檢出毒品成分 26-2 綠色粉末1包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淨重:451.53 純質淨重:338.64 驗餘淨重:450.81 27 白色粉末1瓶 未檢出毒品成分 28 包裹包裝袋1袋 29 自動封膜機1個 備註:檢出毒品成分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95153號鑑定書所示(112年度偵字第36388號卷第151-158頁)
附表二:房屋乙
編號 名稱 檢出成分 重量(公克) 1-1至1-3 甲基安非他命3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總淨重:4.54 總純質淨重:3.22 總驗餘淨重:4.47 2-1 毒品咖啡包10包(星城包裝)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14.45 總純質淨重:1.30 總驗餘淨重:13.78 2-2 毒品咖啡包20包(包你發娛樂城包裝)【起訴書誤載為10包,應予更正】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32.84 總純質淨重:3.61 總驗餘淨重:32.23 2-3 毒品咖啡包1包(我發包裝)【起訴書誤載為10包,應予更正】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2.03 純質淨重:0.16 驗餘淨重:1.31 3 卡西酮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5.80 純質淨重:3.19 驗餘淨重:5.50 4 塊狀物1包 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淨重:79.90 驗餘淨重:79.18 5 梅粉1包 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淨重:5.48 驗餘淨重:3.98 6 電子磅秤3台【起訴書誤載為1台,應予更正】 7 分裝袋1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8 果汁粉1包 9 果汁粉1罐 10 果汁粉1罐 11 研磨器具1組 12 篩粉器1個 13 封膜機1台 14 IPHONE12手機1支【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所有人甲○○ 備註:檢出毒品成分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4日刑鑑字第1120089830號鑑定書所示(112年度偵字第36388號卷第159-161頁)
附表三:房屋甲前對戊○○搜索扣得
編號 名稱 檢出成分 重量(公克) 1 毒品咖啡包73包(星城圖案)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編號1-A-1至72 總淨重:254.56 總純質淨重:35.63 總驗餘淨重:253.98 編號1-A-73 淨重:1.77 純質淨重:0.14 驗餘淨重:1.18 2-A-1 白色晶體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0.20 純質淨重:0.14 驗餘淨重:0.14 2-A-2 白色晶體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淨重:0.27 愷他命之純質淨重:0.14 驗餘淨重:0.18 3 白色粉末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0.53 驗餘淨重0.46 純質淨重:0.31 備註:檢出毒品成分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95153號鑑定書所示(112年度偵字第36388號卷第151-1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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