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970,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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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慧怡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蘇意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凱倫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96、26801、26815、27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慧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凱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慧怡、陳凱倫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郭慧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門號與林怡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怡菁,並當場收取價金,嗣為警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㈡陳凱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及門號與林怡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怡菁,並當場收取價金,嗣為警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郭慧怡、陳凱倫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慧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凱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6815卷第17頁反面、48頁反面至4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21頁),核與證人林怡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8至44、72至74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14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證人林怡菁手機內與被告郭慧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月2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01113號函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本院113年2月1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9、23至28、47至51頁,偵20796卷第52至54、56、71、76頁,偵27758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225、242至243、249至257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為佐。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

本案被告2人與買家林怡菁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

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二級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是被告2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郭慧怡、陳凱倫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郭慧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減輕事由部分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郭慧怡於事實欄一㈠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2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金額非鉅、對象同一,其等犯行之危害程度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以其等犯罪動機、情節論,認被告2人,縱科最低法定刑或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情,爰就其等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3.被告郭慧怡就事實欄一㈠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郭慧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被告陳凱倫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同一,金額非高,並兼衡其等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育有年僅5歲之幼子(見本院卷二第48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21頁),暨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郭慧怡如事實欄一㈠所示2罪均屬販賣毒品犯罪,且行為態樣相仿,動機、手段及犯罪時間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爰就其所犯2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物部分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郭慧怡、陳凱倫分別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與證人林怡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情,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頁),是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2.至被告陳凱倫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被告陳凱倫辯稱未供本案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復查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郭慧怡因事實欄一㈠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1萬6000元,被告陳凱倫因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8000元,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21頁),未據扣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重量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4月11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輔仁大學」旁 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 8000元 2 111年5月3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輔仁大學」旁 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 8000元 3 111年5月12日15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祥門市」旁 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 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VIV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2 ASUS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3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4 玻璃球 4 個 5 注射針筒 39 支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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