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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裮
選任辯護人 吳美萱律師
李吉祥律師
林凱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裮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慶裮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5泓創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創綠能公司)之總經理,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前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辦理泓創綠能公司增資事宜,而向不知情之許逸香(所涉違反公司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7,600元,並由許逸香於106年4月26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逸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810萬元至泓創綠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泓創綠能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充作蘇致群之出資。
嗣李慶裮取得表明泓創綠能公司股款(資本額)已收足之證明後,旋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資本額查核,製作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並於106年5月12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認定該登記申請符合規定,而於106年5月15日准予辦理變更登記,並將泓創綠能公司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自1,000萬元增至2,5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商業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然李慶裮早於驗資完成後之106年4月28日即自泓創綠能公司中國信託帳戶轉匯810萬元至許逸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歸還向許逸香借得之款項,而未用於泓創綠能公司之經營。
二、案經法務報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李慶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逸香、黃聰耀、劉炎棋、葉吉豐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慶隆於調詢中之證述、證人蘇克剛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29894號函及關於准許泓創綠能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等資料、泓創綠能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泓創綠能公司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各1份、泓創綠能公司股權轉讓合約書4份、支票影本8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慶裮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㈡因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75頁),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上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後,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本案如有前述附記事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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