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981,2024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捷睿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吳蔓喬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6號、111年度偵字第4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其配偶乙○○(原名吳光靜,民國110年9月14日改名為乙○○)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3月1日由乙○○以電話聯繫丁○○(00年0月出生,現年93歲),佯稱其為任職於正安生命禮儀公司(下稱正安公司)之「陳秘書」,詢問丁○○有無靈骨塔位要販賣,再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由甲○○駕駛乙○○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汽車)搭載乙○○至新北市永和區德和、民族路口搭載丁○○,對丁○○佯稱其等2人之姓名分別為「陳昇永」、「陳安琪」,均任職正安生命禮儀公司,並由自稱「陳昇永」之甲○○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向丁○○購買靈骨塔位,然因丁○○之前節稅程序不完全,需將個人帳戶內中千位數以上存款提領出來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許,由甲○○駕駛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汽車)搭載乙○○至新北市○○區○○○○○路○○○○○○○○○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秀朗分行,由丁○○臨櫃從其板信商銀帳戶(帳號詳卷,末4碼:8486號)內提領12萬6,000元後,再搭載丁○○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由丁○○臨櫃從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末4碼:1083號)內提領3萬3,000元,復搭載丁○○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永和中正路郵局,由丁○○臨櫃從其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末4碼:5162號)內提領1萬8,000元後,在丙汽車內將上開共17萬7,000元之款項交付予甲○○及乙○○。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甲○○及乙○○又承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乙汽車搭載乙○○前往上開新北市永和區得和、民族路口搭載丁○○至上址板信商銀秀朗分行,並由丁○○自其板信商銀帳戶內臨櫃提領200萬元,在乙汽車上全數交付給甲○○及乙○○,乙○○並交付丁○○內容為「陳安琪、0000000000、Z000000000、收款兩百萬元整、陳安琪」的收據1紙為憑。

嗣經丁○○撥打正安公司電話確認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除以具備任意性為必要條件外,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

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

而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5753、711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依前開法文規定,本應認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然經對照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簡有別,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顯較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時為詳盡。

復衡諸證人丁○○最早係於案發後數日內之111年3月7日即接受承辦員警詢問,距事發時間甚近。

較之於此,其嗣於113年5月2日於本院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則已距本案發生時逾2年,是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清晰,此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有言及其就案發細節已有遺忘等語即明(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10至215頁),本案復查無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有受不正方式對待,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

是以,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丁○○既已證稱其遺忘相關事實,且證人丁○○為20年生,現年已93歲,記憶較青壯年人衰減速度更快,實難期待其能再記憶清楚而為證述,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所需。

從而,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合於上揭法文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

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對其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

嗣於本院訊問時,辯護人業已針對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其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其詰問或與其對質為辯。

再者,就證人丁○○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被告甲○○、乙○○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自無足取。

二、除前述部分外,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1日、同年月4日、7日分別駕駛乙車、丙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德和、民族路口搭載告訴人丁○○前往板信商銀秀朗分行、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永和中正路郵局等處提款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丁○○見面是要詢問他有無意願購買我阿公在淡水、三芝的土地,我沒有跟他收任何款項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丁○○於審理中到庭時並無法指認在庭之被告二人是否為其當時交付款項之對象,且依證人丁○○所述,其先前即曾因相類似之案件遭他人詐欺,故證人丁○○所為證述情節非無可能係將與被告甲○○見面情形與其他人對其施詐之情節搞混所致,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丁○○和解並給付217萬7千元,然此係因法院於交保時將提存賠償款項作為附帶條件,然被告甲○○欲提存款項時卻經提存所表示無法辦理,其始會於警局將款項直接交付與告訴人丁○○,然此並不表示被告甲○○承認曾向告訴人丁○○取得款項或對其有詐欺行為,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甲○○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

被告乙○○固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申辦,然亦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到場,也沒有詐欺丁○○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固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然該行動電話平時均由被告甲○○持用,故卷附基地台紀錄並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前往案發地點,證人丁○○固於警詢、偵訊時有指認其所稱「陳安琪」即為被告乙○○,然其指認過程非無瑕疵,被告丁○○於審理中到庭時亦表示其無法指認「陳安琪」之長相,故能否僅依證人先前之指認即認定被告乙○○即為「陳安琪」,實有疑問,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均無法認定駕駛、搭乘涉案車輛之人為何人,本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乙○○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㈠被告甲○○曾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駕駛乙汽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德和、民族路口搭載告訴人丁○○;

又於同年月4日上午11時許,先駕駛丙汽車至相同路口搭載告訴人丁○○前往上址板信商銀秀朗分行,再搭載告訴人丁○○至上址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復搭載告訴人丁○○至上址永和中正路郵局;

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駕駛乙汽車前往相同路口搭載告訴人丁○○至上址板信商銀秀朗分行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4536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至5頁、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

本院訴字卷第60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相符(見偵卷一第9頁至該頁背面、第39至40頁),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一第19至20頁)、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3月4日、111年3月7日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第22、25頁)、乙汽車、丙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33、34頁)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3月1日接到一位自稱任職於正安生命禮儀公司的陳秘書撥打電話給我,向我詢問是否有靈骨塔位要販賣,我向他表示有塔位要賣,他隨即與我約當天下午看塔位,我於下午4時50分在永和區得和、民族路口與對方碰面並上他的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上有一男一女,男生自稱「陳昇永」為公司老闆,女生自稱「陳安琪」即打電話連繫我的陳秘書,我在車上與他們討論買賣事宜,由「陳昇永」表示要向我以1千5百萬元購買,但是並沒有約定何時交付,隨後我們就各自離去。

之後我於111年3月2日、3日都有與嫌疑人見面,因為嫌疑人向我表示我之前有做過節稅,但是程序沒有做完全,我確實在兩、三年前有做過節稅,但沒有成功,對方稱因為此次交易金額實在太大,如果要完成交易,須把金額分散到我的各個戶頭匯入。

之後他們向我表示在我帳戶存款中千位數以上的存款必須先提領出來,於是我就於111年3月4日由嫌疑人開車(車牌號碼000-0000)載我分別到永和區得和路118號板信商銀秀朗分行、永和區中正路65號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永和區中正路91號郵局板橋67支局臨櫃提領現金共17萬7千元交付給他們到國稅局辦理節稅的程序,嫌疑人並向我表示會於程序辦理完成後,將購買塔位的款項匯款給我,但是我當天都沒有收到款項,於是又打電話向嫌疑人詢問為何遲遲未收到款項,嫌疑人向我表示因為我還有一個帳戶沒有提交,要我提交並完成前開程序後,才會給我款項,我確實還有另外一個帳戶,因為該帳戶內的存款金額較大,嫌疑人向我表示要提款至少兩百萬元,才能將節稅的程序辦理成功,於是我便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與嫌疑人約在永和區得和路118號板信商銀將提領出來的現金2百萬元交付給他,然後我向他們索要身分證,他們都向我表示沒在身上,「陳安琪」就手寫了一張收據給我(陳安琪、0000000000、Z000000000),而另一位「陳昇永」提供正安生命禮儀公司的網頁給我拍照,網頁上有電話0000000000,是正確的電話號碼,並告訴我下午3時30分會將款項匯給我,之後因為我都沒收到款項,就於下午4時許撥打正確的正安生命禮儀公司電話洽詢,該公司老闆才告知我是有人假冒他們公司向我行騙等語;

並指認被告甲○○為「陳昇永」、被告乙○○為「陳安琪」(見偵卷一第9頁至該頁背面、第12頁至該頁背面及第10至11、13至14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警詢筆錄】你警詢中稱111年3月1日接到一位自稱正安生命禮儀的陳秘書電話,問你有沒有靈骨塔位要賣,你隨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在新北市○○區○○○○○街○○○○○○○○○○號000-0000汽車,車上有一男一女,男生自稱是陳昇永,女生自稱陳安琪,於車上討論靈骨塔買賣事宜並約好由陳昇永以1500萬向你購買?)正確」、「(檢察官問:你接著警詢中稱於111年3月4日由犯嫌開BFA-6825汽車分別載你到永和區的板信銀行、中信銀行、板橋郵局臨櫃提領共17.7萬元,在車上把款項交給他們?)是。」

、「(檢察官問:111年3月4日你將17.7萬在BFA-6825汽車車上交給誰?對方共幾人?)對方共兩人,就是交給3月1日的陳昇永跟陳安琪秘書。

」、「(檢察官問:你接著警詢中稱再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與犯嫌約在永和板信銀行並將提領的200萬交付給對方,然後你向兩位犯嫌索取身分證,陳安琪就手寫一張收據內容為「陳安琪、0000000000、Z000000000」的收據給你?)是。」

、「(檢察官問:111年3月7日陳昇永跟陳安琪也是開車來嗎?你在哪裡將200萬交給對方?)他們開跟3月4日一樣的車,我也是在車上將200萬交給他們。」

(見偵卷第39至40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3月4日我先交17萬7,000元,這是他說我的每個簿子都要提光,因為他要幫我辦免稅,後來他認為十幾萬元太少了,他說我手上應該還有其他帳戶有錢沒有給他,說我不老實,弄不清楚,這樣國稅局不會同意,並問我這本簿子還有多少錢,好像還有400萬元還是多少,我問他拿一半給你可以嗎?他說勉強可以,所以我就到板信銀行提200萬元;

對方跟我說200萬元可以減稅,將來成交以後,就不要稅了,我是將200萬元拿給開車的司機,是一個女生,我說你要開個收據給我,她就開了這張收據,我還說你今天下午要拿去國稅局,最慢明天就還給我,她說好,沒問題,當時車上有一男一女,男的自稱「陳昇永」,女生自稱「陳安琪」,他們說要以1千5百萬元跟我買塔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0至215頁)。

核其歷次所證,就自稱「陳昇永」、「陳安琪」之人與其聯繫之原因、次序、交付款項之理由、過程所述均尚稱一致,並無顯然矛盾而不可採信之處。

㈢證人丁○○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⒈被告甲○○曾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駕駛乙汽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德和、民族路口搭載告訴人丁○○;

又於同年月4日上午11時許,先駕駛丙汽車至相同路口搭載告訴人丁○○前往上址板信商銀秀朗分行,再搭載告訴人丁○○至上址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復搭載告訴人丁○○至上址永和中正路郵局;

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駕駛乙汽車前往相同路口搭載告訴人丁○○至上址板信商銀秀朗分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該等經過核與證人丁○○所證之見面時間、提款地點一致,且依卷附丁○○板信商銀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內頁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可知,證人丁○○於111年3月4日確有自其名下板信商銀、中國信託、郵局帳戶內,提領12萬6,000元、3萬3,000元、1萬8,000元,及於111年3月7日自其名下板信商銀帳戶內提領200萬元無訛,此情亦與證人丁○○所述交付款項數額、日期一致,足見證人丁○○所證並非無據,可以採信。

⒉另就證人丁○○證稱其與被告甲○○接觸期間,車上均有自稱「陳安琪」之女子在場部分,雖據被告甲○○陳稱該女子為暱稱「小萱」之傳播妹,並非被告乙○○云云(見偵卷一第3頁背面),然已足徵告訴人丁○○所稱當時車上除被告甲○○外,尚有另一名女子在場乙情,確非子虛。

佐以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有提出該名女子所寫,載有表示名為「陳安琪」、國民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之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人,確有收到200萬元款項之收據,有該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9至20頁)、影本(見偵卷一第44頁)、收據正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在卷可按,亦可知證人丁○○證稱其於111年3月7日臨櫃提領之200萬元,係由該自稱「陳安琪」之女子收受一事,確屬可信。

⒊證人丁○○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乙○○即為「陳安琪」乙情,有其111年7月25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2至14頁),觀諸警詢筆錄記載,警方於指認前有請證人丁○○描述與犯罪嫌疑人之關係、長相特徵、目擊地點、時間、經過、時間長短、距離遠近及現場視線等,確認證人丁○○指認犯罪嫌疑人之能力,並告知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且提供6名女性照片由證人丁○○進行指認,再依卷附指認照片以觀(見偵卷一第14頁),並無顯然與證人丁○○描述稱該自稱「陳安琪」之嫌疑人「長相清秀、看起來滿年輕的」之外觀特徵有明顯出入、規格差異過大等得認為具誘導性之情形存在,且證人丁○○指認時亦勾選信心程度為「目前記憶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於本次指認過程中「無」遭暗示或誘導等情(見偵卷一第13頁背面),應認證人丁○○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該次警詢中所為指認結果,確係基於其記憶所為,可以據以認定證人丁○○所稱自稱「陳安琪」之女性即為被告乙○○。

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該指認過程有誘導情形,僅為其主觀臆測,尚不足以採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時,雖表示其無法指認在庭之被告甲○○是否為當時在車上之男子(見本院訴字卷第211、212頁),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時距離案發已有超過2年,且證人丁○○之年齡已高達93歲,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淡忘,要屬正常,尚不能僅以其未能直接指認被告甲○○是否為對其施詐之「陳昇永」,即遽認其所為證述均不可採,併此敘明。

⒋參以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自陳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見偵卷一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86頁人別訊問欄)於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見偵卷一第21頁至該頁背面、第21頁至該頁背面),可知該門號於111年3月4日、111年3月7日之基地台位置均有出現在新北市永和區,核與被告甲○○自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一致(見偵卷一第22至23、25頁),亦與證人丁○○上開指稱被告乙○○於案發時在場之情節相符,益徵其證述之可信性。

㈣被告乙○○雖辯稱其於案發時人在家中,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係由被告甲○○持用云云,然其既於警詢、偵查中均陳明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聯繫電話,應可推知該門號即為其主要使用之對外聯繫方式,衡諸現今申辦門號方式簡便,個人申辦門號之數量亦無嚴格限制,縱使被告甲○○有持用兩支以上之行動電話之需求,亦無由被告乙○○將其主要使用之行動電話連同門號交與被告甲○○使用,導致被告乙○○無行動電話可使用,亦無法接聽撥打至0000000000號之門號欲與其聯絡之電話之必要,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甲○○雖辯稱其僅係與告訴人丁○○商談土地買賣事宜,並未向其收取任何金錢云云,然告訴人丁○○經被告甲○○之搭載前往各該行庫,並陸續提領款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若被告甲○○僅係單純與告訴人丁○○商談土地買賣,其等大可相約於咖啡廳、超商等方便交談之地點,實無駕駛車輛四處移動、前往提款之必要,被告甲○○所辯顯不合理,不足採信。

㈥被告甲○○之辯護人固主張其之所以會與告訴人丁○○和解並支付217萬7千元,係因法院於交保時將提存賠償款項作為附帶條件,然被告甲○○欲提存款項時卻經提存所表示無法辦理,其始會於警局將款項直接交付與告訴人丁○○,不能以此認為被告甲○○曾向丁○○收取款項等語,然依本院112年3月14日羈押訊問筆錄記載,被告甲○○係於法官詢問「有無最後補充」時主動表示願意與告訴人丁○○和解,復於法官詢以「願意提出多少和解金額」時答稱:給我一、兩天的時間,我應該可以湊出本案被害人被詐騙款項217萬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37號卷第24頁),可知被告甲○○係於羈押訊問時主動表明願意如數給付告訴人丁○○所稱遭詐款項數額,已足徵被告甲○○應有取得告訴人丁○○所交付之款項,至該筆款項事後因無法以本院諭知之方式提存而改為由被告甲○○直接將款項交付與告訴人丁○○之給付方式,實與被告甲○○有無取得款項之認定無涉。

㈦被告甲○○之辯護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9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不起訴書處分書,主張被告甲○○確有於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曾透過傳播公司聯絡傳播妹到場服務之情形,故被告甲○○所稱當時係由傳播妹陪同與告訴人丁○○接觸一事可以採信等語,惟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無法得知指稱遭被告甲○○性侵害之A女為傳播妹,且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案發經過,被告甲○○係遭A女指控酒後於凌晨1時許,在公司內對其乘機性交,就時間、場域、行為,均與本件案發係白天、在被告甲○○駕駛之車上談論交易事宜之場合完全不同,自不能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情節,推論被告甲○○與告訴人丁○○見面時在場之人確為傳播妹,而非被告乙○○。

況依證人丁○○所證,本案起初係由該名自稱「陳安琪」之女子與其聯絡詢問出售塔位之意願,且「陳安琪」不僅於交易磋商、前後兩次臨櫃提款及交付款項之過程中均在場,最後亦係由「陳安琪」收取200萬元之款項並書立收據交由告訴人丁○○收執,由此可見「陳安琪」並非恰巧在場,而係自始至終均與被告甲○○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無訛,被告甲○○推稱該名在場之女性為計時收費到場與客人同歡之傳播妹,並非詐欺共犯云云,顯不足採。

㈧被告乙○○固聲請將卷附「陳安琪」所書之收據送交鑑定筆跡是否與被告乙○○相符,然查,該收據上所載之身分證字號查無資料乙情,有戶役政網站API系統查詢結果瀏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95頁),足見該自稱「陳安琪」之人所留者並非真實身分資料,且依證人丁○○上開證述情節可知,該「陳安琪」之人所書收據僅為詐欺取財手法中安撫被害人之一環,是其書寫卷附收據時既以隱藏真實身分為目的,其運筆、布局實有刻意背離平時書寫習慣之高度可能,於此情形下再與被告乙○○之筆跡一併送鑑,實對待證事實 之辨明並無助益,且本件事證已明,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所辯均不足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乙○○先後向告訴人丁○○詐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利用告訴人丁○○希望售出手上持有之塔位之想法,對其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所為實有不該,且告訴人丁○○已年逾90歲,被告甲○○、乙○○所為不無針對老年人實行詐欺之情,本案詐得之款項多達217萬7千元,金額甚鉅,應予非難;

再斟酌被告甲○○、乙○○雖已將詐得款項如數歸還告訴人丁○○,然其等於犯後仍否認全部犯行,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或有悔意;

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訴字卷第315至320、325、32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保養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母親、配偶及三名子女;

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保養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三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甲○○、乙○○本案詐得之217萬7千元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已如數交還告訴人丁○○,有和解書存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05頁至該頁背面),應認其等之犯罪所得已核發發還被告人,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公訴意旨固聲請就被告甲○○、乙○○所使用之乙汽車、丙汽車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該等車輛僅為被告甲○○、乙○○前往犯案時代步之用,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實現並無直接助益,難認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黃偉書」、男子「侯先生」及另外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先由「侯先生」撥打告訴人丙○○(00年0月出生,現年101歲)家中電話,佯稱:「可便宜賣你靈骨塔的地...」云云,並在電話中確認告訴人丙○○目前存款有新臺幣11萬元後,旋於111年7月5日由「黃偉書」駕駛被告甲○○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搭載被告甲○○及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至告訴人丙○○位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地址詳卷)住處樓下搭載告訴人丙○○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和中正路郵局,由告訴人丙○○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9分從其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末5碼:07986號)臨櫃提領存款11萬元後,再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入上開甲汽車,將11萬元交予被告甲○○等人,「黃偉書」並在2張衛生紙上寫上「黃偉書、Z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23樓之5」後交予告訴人丙○○。

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手寫收據翻拍照片、行車軌跡、甲汽車車籍資料、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丙○○聯繫,並向告訴人丙○○收取4萬元現金,及於111年7月5日駕駛甲汽車搭載告訴人丙○○前往上址中和中正路郵局附近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丙○○是交付4萬元的定金給我,要我幫他找骨灰罐,我沒有跟他說可以便宜賣他靈骨塔的地,也沒有跟他收11萬元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111年7月5日中午,搭乘被告甲○○名下之甲汽車前往上址中和中正路郵局乙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8、59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所證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870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並有甲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二第12頁)、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二第18至21頁背面)、甲汽車車輛路徑擷圖(見偵卷二第22頁至該頁背面)在卷可佐,先堪認定。

又告訴人丙○○於111年7月5日曾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11萬元之事實,亦有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存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6、17頁),亦堪認定屬實。

二、證人丙○○就本件案發經過,分別為以下證述:㈠於111年7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在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門口遭到詐騙,當時有一名自稱「侯先生」的男子打電話給我,說要購買我靈骨塔的地,他說要節稅所以請我先給他11萬元,我於是在上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給「侯先生」指定的「黃偉書」小姐,「黃偉書」當時駕駛銀色的賓士,並有留下姓名「黃偉書」、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72年5月11日」、地址「桃園市○○區○○里000鄰○○路000號23樓之5」,我錢當面給了之後,「侯先生」就消失了,我才發現被騙,該與我面交的小姐身高約170公分以上,身材有一些肥胖,年紀約39歲等語(見偵卷二第24至25頁)。

㈡於111年7月12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家中接到自稱「侯先生」的男子打給我,稱要以低於市價的價格,便宜賣我靈骨塔的地,接著問我存款有多少錢,我回他有11萬元左右,他聽完後便說要以11萬元整便宜賣我靈骨塔的地,我答應後他便跟我約在我家樓下,說會指示一位「黃偉書」小姐負責收款,接著約11時40分,「侯先生」打給我要我下樓坐車,我上車後發現車上有三人,兩男一女,女生負責駕駛,接著便載我去中和中正路郵局領錢,我於1時49分在郵局領取存款11萬元整,領完錢後依對方指示上車,將錢拿給自稱「侯先生」秘書的「黃偉書」小姐,她隨後在兩張衛生紙上寫下姓名「黃偉書」、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23樓之5」,稱後續就交由她負責,到了隔天我親自去該地址找人,發現該地址沒有此人,我驚覺遭詐騙,並立即去報案等語(見偵卷二第7至9頁)。

㈢於111年11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要告警詢筆錄中的兩男一女向我收11萬元,有一個自稱「黃偉書」的女生,在111年7月5日上午11點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載兩個男生來找我,載我去郵局領11萬,我在車上把11萬給他們,因為我有靈骨塔要賣,對方說可以賣我靈骨塔的地,要賣我20萬元,但我只有11萬;

在庭的被告甲○○不是這兩男一女當中的其中一人,他不在車上等語(見偵卷二第34頁背面)。

㈣於本院111年11月15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到郵局領11萬元,全部拿給到我家的那個男生,他說是要送禮、打通關、賣藥;

有一個人跟我拿11萬元,還8萬元,我交11萬元是因為他說要賣骨灰塔位給我,後來一個都沒有賣掉,我到桃園龜山文學路的地址找不到人,電話也打不通;

在庭的被告甲○○我不認識,我不記得是不是把錢交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9至160頁)。

三、綜觀證人丙○○歷次陳述可知,其首次報案製作筆錄時係案發翌日之111年7月6日,對案發過程之記憶應最清晰,然其當時所稱「黃偉書」係駕駛銀色賓士車乙情,與其嗣後所稱「黃偉書」駕駛之甲汽車係黑色TOYOTA轎車(見偵卷二第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有所出入;

關於交付款項之目的究係「對方欲向其購買靈骨塔的地,需要節稅故須交付11萬元」或「對方要以11萬元之便宜價格賣給其靈骨塔的地」或「送禮、打通關、賣藥」,亦不一致;

就其交付款項之對象究係自稱「黃偉書」之女子,或「到我家的那個男生」,亦有矛盾之處,實難遽認其所述情節究竟何者為真。

四、證人丙○○於111年7月6日報案時固提出載有「黃偉書、72.5.11、Z000000000、桃園龜山區文青里27鄰文學路241號23F之5」及「拾壹萬元、丙○○、黃偉書、111.7.5」等內容之衛生紙2張,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然該等文書內容僅係「黃偉書」之個人資料,及11萬元之款項金額、丙○○、「黃偉書」之姓名及日期,並未包括「茲收到…」或「收款」等顯可認為表示「黃偉書」已自告訴人丙○○處取得款項之內容,是證人丙○○所提出之上開文書上所載款項金額、日期固與其自郵局帳戶內提款之日期、金額一致,然是否即可作為證人丙○○確有交付該金額之款項由「黃偉書」收受之佐證,非無疑問。

況依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觀,與上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居住地址相符之「黃偉書」確有其人(見本院訴字卷第91、95頁),然其性別為男性,亦並非如證人丙○○所述之女子,從而,證人丙○○所證情節前後並非一致,且乏足夠之補強證據,要難遽認屬實。

五、證人丙○○雖指稱當時甲汽車上共有包括「黃偉書」之兩男一女等語,然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僅見甲汽車車輛外觀及證人丙○○下車提款情形,並未攝得該車駕駛或車上之人,而無法補強證人丙○○此部分所述確屬真實。

而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11年7月5日駕駛甲汽車與告訴人丙○○見面,並向其收取4萬元一事,然證人丙○○於歷次證述中均稱其沒有見過被告甲○○,被告甲○○並不在當時甲汽車上之兩男一女之中,其亦不曾指稱甲汽車上之人曾向其收取4萬元,則被告甲○○此部分陳述與證人丙○○之證述及相關卷證均無法勾稽,自難逕認屬實或以之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證人丙○○之指證前後多有歧異,且依卷附事證僅能認定當日證人丙○○曾搭乘甲汽車前往郵局提領11萬元之款項,然就證人丙○○後續是否有交付款項與他人、交付款項之原因、數額、對象等,均乏足夠之補強證據,而無法認定被告甲○○確實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