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㈠、被告張麗郁未經告訴人即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㈡、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
- ㈢、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提供如附表1甲欄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㈠、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前某日,指示高岑沛委由某刻印業者刻
-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大致證稱:我跟被告是
- ㈢、惟查,依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
- ㈣、再者,證人高岑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大致證稱:我於108年
- ㈤、又本案房地於108年6月20日以千瑞公司為委託人,告訴人為
- ㈥、至公訴人雖另舉證人江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稅
- ㈦、基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指證未曾同意被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郁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麗郁未經告訴人即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懿生公司)負責人陳懿茱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前某日,向高岑沛訛稱:業經告訴人同意,可使用懿生公司名義與九易宇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易公司)締約云云,遂由不知情之高岑沛委由新北市內之某刻印業者刻製「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下稱偽章甲)、「陳懿茱」印章(下稱偽章乙)各1個,續由高岑沛在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前開偽刻2印章以偽造印文(偽造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3編號1所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以示懿生公司為上開私文書之立約人後,將之交付九易公司以行使,致生損害於懿生公司及告訴人。
㈡、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19日,向高岑沛訛稱:業經告訴人同意,可使用該公司名義與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締約云云,遂由不知情之高岑沛在如附表3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前開偽章甲、偽章乙以偽造印文(偽造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3編號2所示),而偽造該私文書,以示懿生公司為該私文書之立約人後,將之交付富胖達公司以行使,致生損害於懿生公司及告訴人。
㈢、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提供如附表1甲欄所示之支票3張與被告持之向外借款,被告則將如同表乙欄所示面額相同然到期日均為甲欄支票發票日前5日之支票3張交付與告訴人,憑以據為向告訴人商借支票之擔保。
此後被告即持如附表1甲欄所示之支票向彰化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835,000元。
然因如附表1乙欄編號1所示之支票於108年7月5日跳票,續致告訴人亦無資金支應由被告交付與彰化銀行之如附表1甲欄所示之支票款,故由彰化銀行向世界夢工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夢公園公司)請求給付如附表1甲欄所示之支票債務,末由擔任夢公園公司股東之告訴人與彰化銀行進行調解,由夢公園公司向彰化銀行清償上開支票債務。
本諸上開原因,致被告仍積欠夢公園公司如附表1乙欄所示之支票債務2,835,000元,致被告前於108年6月20日已將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案房地)信託登記給告訴人,據以作為債務擔保。
自斯時起,被告明知其已因前開債務問題與告訴人交惡,且將公司、商號之登記所在地設定在本案房地,續將導致受信託人即告訴人需負擔營業用稅率之房屋稅,故告訴人絕無可能答應。
被告雖知悉上開情事,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1.於109年9月5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委託新北市內某刻印業者偽刻「陳懿茱」印章1枚後(下稱偽章丙),蓋用在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上,而偽造該私文書以示告訴人同意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瑞公司)以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登記所在地,並將之交付新北市政府以行使,致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千瑞公司之所在地登記為系爭建物,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2.於110年1月15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偽章丙蓋用在如附表3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上,以示告訴人同意沛鴻商號以系爭建物為登記所在地,並將上開偽造之文書交付與新北市政府以行使,致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沛鴻商號之所在地登記為系爭建物,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沛鴻商號實質負責人許珈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岑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稅捐稽證處110年1月22日新北稅汐二字第1105541205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16日新北經登字第1108154612號函、三通國際法律事務所110年3月19日110年度律字第1100319號函、中華郵政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000499號存證信函影本右上角之「陳懿茱」印鑑、中華郵政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631號存證信函影本右上角之「陳懿茱」印鑑、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懿生公司卷宗部分翻拍照片、千瑞公司案卷部分翻拍照片、沛鴻商號登記案卷部分翻拍照片、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本院108年10月31日108司促字第29218號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8年12月20日調解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辯稱:當初告訴人成立懿生公司想跟我的品牌JB沙拉合作,當時我用君邦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邦公司)販賣JB沙拉已有一定知名度,說好告訴人出資,我提供品牌通路及價值,約定給我30%利潤,是告訴人同意要使用91APP、foodpanda作為販售沙拉之平台,並同意讓我刻章去和九易公司、foodpanda簽約,及繼受君邦公司在91APP的通路,由高岑沛負責文書工作,印章後來有寄還給告訴人。
告訴人確實有同意千瑞公司、沛鴻商號營業址可以登記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本來就是千瑞公司的房產,只是信託登記給告訴人,又之前我跟告訴人合作之事業有請沛鴻商號作美工,但沒有付錢,故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建物作為沛鴻商號登記地址,都是我親自拿文件去告訴人辦公室或住家請她用印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前某日,指示高岑沛委由某刻印業者刻製「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懿茱」印章各1個,續由高岑沛在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前開2印章,而製作各該私文書,以示懿生公司為上開私文書之立約人後,分別將之交付九易公司、富胖達公司以行使;
又被告分別持如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交付新北市政府以行使,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據此將千瑞公司、沛鴻商號之所在地均登記為系爭建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訴卷一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員工高岑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21至222頁反面、訴卷一第130至153頁)、證人即沛鴻商號實際負責人許珈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05至107頁、訴卷一第159至170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16日新北經登字第1108154612號函及附件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見他卷第17、186、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42276號函暨函及附件同意書、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見他卷第25至27頁)、foodpanda外送合作契約書(見偵卷第13至19頁)、終止暨移轉協議書、91APP服務合約(含91APP附約備忘錄)(見偵卷第177至179、211至216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大致證稱:我跟被告是於108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的,被告說她經營之生菜沙拉想要擴充營業需要資金,我說我沒有資金,她請我開客票給她就可以向銀行借錢,因為我的資金都投夢公園公司,我請夢公園公司負責人古先生開3張支票給我借給被告,被告有再開給我提早到期之3張支票讓我兌現,但後來全部跳票。
被告說為確保她一定會還錢,把本案房地信託登記給我,卻變成我要幫她繳本案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後來我收到國稅局說因系爭建物作為公司營業登記處所,要依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才知道系爭建物登記為千瑞公司、沛鴻商號之所在地址,但我從來沒有在同意書蓋過章,我跟沛鴻商號也沒有過業務上往來。
在被告跳票之前我跟她有談過要合作JB沙拉,雙方各出資100萬元,我有先出100萬元成立懿生公司,並請被告出企劃書給我看,但被告資金一直沒有到位,也沒有給我詳細的企劃書,所以後來沒有談成,被告還叫高岑沛於108年9月6日來跟我借30萬,說要支付員工薪水。
懿生公司設立後完全沒有營業,我完全沒有看過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也沒有授權被告去刻懿生公司大小章,這些內容我都不知情,是因為高岑沛說要還我錢,我才會請我的助理江淑芬將懿生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印傳給她,後來她匯錢進來抬頭是foodpanda,我覺得很奇怪,還有叫我助理去問怎麼會有這個錢,高岑沛就說當作是還我的錢。
懿生公司從來沒有開過發票給九易公司等語(見他卷第65至65頁反面、106頁正反頁、87至89頁、偵卷第272至275頁、訴卷一第92至129頁)。
㈢、惟查,依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8月21日傳送4個電子檔案給告訴人後,向告訴人稱:「我今天有和FOODPANDA有約,請您先看看內容」、「一般刷卡特約是2%」,被告又稱:「FOODPANDA抽32%很高但可快速提高知名度,廣告及運費都由他們出,我也要安排內部那些產品可用熊貓快速配送,現在我們會員有68000人我要快速拉到10~15萬人」,告訴人則以貼圖回應(見訴卷二第91頁),嗣於108年8月27日被告邀請告訴人加入「大家加油」之LINE群組,高岑沛於108年9月19日標記告訴人,並詢:「阿姨,請間懿生公司的程序好了嗎?我這邊需要新公司辦好才能接續9l變更帳戶跟foodpanda外送簽約喔」,告訴人於109年9月20日回稱:「好的我在外面開會大概5點會進辦公室我把統編跟先給你們」、「我剛回公司我有問助理他說會計師那邊說應該下個禮拜會下來懿生生物科技的統編」,再於109年9月24日稱:「岑沛懿生生物統編下來了」。
高岑沛於108年10月15日稱:「請問新公司的存摺能盡快拍給我嗎」,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稱:「岑沛明天請和小芬姐聯絡我已經交給了她哦!請她拍給你晚安了」,高岑沛稱:「好的謝謝你」,告訴人嗣再稱:「我把我助理江小姐小芬拉進來」、「現在就請他傳資料給你們(銀行存摺)」,高岑沛稱:「好」,江小芬加入群組後,傳送照片至群組內,高岑沛即稱:「收到了」,高岑沛再稱:「我這邊需要用的到的是之後跟熊貓的簽約威旭廣告商的簽約還有91系統商的簽約」、「還麻煩盡快因為沒有存摺無法動作」,江小芬稱:「只是先去銀行辦開戶…再麻煩你稍等…陳小姐開完會馬上跟妳說喔」,高岑沛再於108年10月18日詢問:「請問有後續動作了嗎」,告訴人稱:「我禮拜一去國稅局簽名申請發票麻煩小芬聯絡一下會計師那邊的小陳」,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再稱:「另外懿生生物的發票我已經去買回來了」。
高岑沛於108年11月1日標記告訴人後,詢問:「阿姨,請教91這邊的帳戶可以改成哪家公司的呢?10月下期的貨款要開發票去請款了11/5前需處理好不然貨款會被扣押」,告訴人回稱:「發票開懿生生物科技」,高岑沛稱:「91那邊是我方要開發票給91」,告訴人回:「91ok的發票我懿生生物科技我已經買回來了」、「岑沛開發票的問題問小芬姐他是負責會計的帳設計的部分可以找麗君夢想誌的電話0000-0000」、「那小芬姐開發票的是電話是0000-0000分機l63」,高岑沛回:「好的我在等91回復可以開發票會馬上聯繫小芬姐」。
高岑沛於108年11月4日標記江小芬後,稱:「小芬姐你好請幫我照以下範本開發票並於5號前寄到115台北市○○路○段000巷0號6樓」、「未稅金額112716稅額5636總金額118352」,江小芬稱:「早安,沒問題」(以下高岑沛與江小芬談論開發票之細節)。
江小芬於108年11月7日再向高岑沛稱:「我剛剛有接到91來電..他說他是跟君邦配合..不是跟懿生」、「叫我發票要退回」、「改開君邦的」、「這部份可否請妳協助」,高岑沛回稱:「我這邊先跟91接洽如果91把發票寄回再麻煩你跟我說謝謝」(以下高岑沛與江小芬談論退回發票之細節)(見訴卷二第165至195頁),足見被告已明確向告訴人表示要與富胖達公司簽約,高岑沛亦多次請告訴人提供懿生公司之統一編號、存摺等資訊,以便與欲與九易公司及富胖達公司簽約,嗣因與九易公司交易一事,告訴人亦同意得以懿生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並指示其助理江淑芬(即LINE暱稱江小芬)配合高岑沛辦理,顯見告訴人證稱其對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內容均不知情,亦從未同意與九易公司及富胖達公司簽約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且衡諸常理,懿生公司與富胖達公司、九易公司簽約必然需使用懿生公司之大小章,此豈可能為有多年商業經驗之告訴人所不知,倘若告訴人真未曾授權被告刻印,並允許被告得於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用印,告訴人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對此卻未曾稍加質疑,反主動指示江淑芬應將懿生公司存摺封面傳給高岑沛,以供與富胖達公司等簽約使用,亦指示江淑芬配合高岑沛辦理開立發票給九易公司之事宜,均見告訴人指證前情與其在LINE對話紀錄內顯示之客觀行為不符,自難憑信。
㈣、再者,證人高岑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大致證稱:我於108年間受僱於被告,被告是經營生菜沙拉,如附表3編號1、2之私文書是我製作的,是君邦公司及懿生公司都同意,由我製作文書。
之前我和被告有一起去過告訴人的公司洽談合作,告訴人有授權我可以去刻懿生公司大小章,因為陳小姐只是出資,其他實際運作都還是我們君邦公司在做,包含出貨等全部都是我們在跟客戶對接,大約在開會後1個禮拜我去刻章,因為我們就是做外送沙拉,需要和富胖達公司及九易公司簽約,我有使用懿生公司大小章在如附表3編號1、2之私文書上用印,也有請告訴人提供懿生公司存摺封面,要作為與富胖達公司簽約使用,後來被告與告訴人沒有合作,我有將懿生公司大小章寄還給告訴人。
我曾有聯絡懿生公司要開發票給九易公司,開出去後來作廢,因為當時我們從君邦公司轉換成懿生公司,有一段流程時間要走,但九易公司請款時間有限制,當時因為錢已經匯到君邦公司了,所以懿生公司開立的發票就退回作廢等語(見偵卷第221至222頁反面、訴卷第130至153頁),與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尚無明顯相悖,並有告訴人嗣後提出作廢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訴卷一第241頁),亦見告訴人證稱其對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所示內容一無所悉,未曾允許被告刻印及製成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云云,非無瑕疵可擊,殊難採信。
㈤、又本案房地於108年6月20日以千瑞公司為委託人,告訴人為受託人,設定信託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見他卷第7至10頁)在卷可參,證人即沛鴻商號之實質負責人許珈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大致證稱:被告經營之JB沙拉曾委託我設計網路的圖片還有商標等等,這些費用被告說要經過另位股東即告訴人同意,她還有當我的面打電話給告訴人,這筆款項後來沒有支付,剛好那時沛鴻商號要更換位置,我就和被告說那沛鴻商號地址放在被告JB沙拉這裡作抵銷,被告沒有說本案房地已經信託給告訴人,被告說她要問,她問的過程我不知道,後來被告說可以等語(見他卷第105至107頁、訴卷一第159至170頁),與被告所辯系爭建物本為千瑞公司之房產,僅係信託登記給告訴人,又其前與告訴人合作之事業有請沛鴻商號作美工尚未付款,故嗣以提供系爭建物作為沛鴻商號登記地址之方式抵銷等情相符一致。
而如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上告訴人之用印是否為告訴人所同意乙節,雖據證人即告訴人否認如前,惟觀告訴人指證前情,告訴人稱其與被告間因前於000年0月間,其同意提供如附表1甲欄所示之支票3張給被告供其向外借款,被告則將如附表1乙欄所示之支票3張交付給告訴人作為擔保,嗣被告持如附表1甲欄所示之支票向彰化銀行借款2,835,000元,然因如附表1乙欄編號1所示之支票於108年7月5日跳票,續致告訴人亦無資金支應由被告交付與彰化銀行之如附表1甲欄所示之支票款,故由彰化銀行向夢公園公司請求給付如附表1甲欄所示之支票債務,末由擔任夢公園公司股東之告訴人與彰化銀行進行調解,由夢公園公司向彰化銀行清償上開支票債務,其與被告因上開債務問題交惡等情,有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見他卷第93、9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8年12月20日調解筆錄(見他卷第96至97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921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他卷第11、12頁)在卷可證,固堪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有上述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屬實,惟查,被告所開立如附表1乙欄所示之支票於108年7月5日起陸續跳票前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LINE中對此固多有討論(見訴卷二第7至163頁),然依前開告訴人提出之「大家加油」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如附表1乙欄所示之支票於108年7月5日起陸續跳票後,仍同意繼續與被告合作經營沙拉生意,業經證明如前,則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間因上述債務關係交惡,其自無可能再同意被告將千瑞公司、沛鴻商號之所在地登記為系爭建物等語,即難認合理,況詳觀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全文(見訴卷二第7至163頁),未曾見告訴人質疑被告冒用其名義偽造如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反係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向告訴人稱:「我對你實在是忍無可忍,我朋友公司借掛在我汐止,我也沒收錢只是你跟國稅局講那個產權是你的,到底是怎麼回事」(見訴卷二第163頁),告訴人對此亦全然未予回應,則如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是否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由被告逕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告訴人與被告各執一詞,告訴人所為之指證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其指訴內容為真,即不能排除被告所辯其以上開理由徵詢告訴人是否同意千瑞公司、沛鴻商號所在地得登記在系爭建物時,告訴人允為同意等節為真,係因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嗣於110年1月22日發函告知告訴人系爭建物因供千瑞公司設立營業登記營業使用,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應自110年11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後(見他卷第16頁),告訴人始驚覺因其為本案房地之受託人而需負擔此不利益,因而反悔方提出本案告訴,尚難以告訴人單一而有瑕疵之指訴,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至公訴人雖另舉證人江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稅捐稽證處110年1月22日新北稅汐二字第1105541205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16日新北經登字第1108154612號函、三通國際法律事務所110年3月19日110年度律字第1100319號函、中華郵政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000499號存證信函影本右上角之「陳懿茱」印鑑、中華郵政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631號存證信函影本右上角之「陳懿茱」印鑑為證,惟證人江淑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僅證稱其未曾看過如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亦未曾將之拿給告訴人用印等語(見偵卷第155頁正反面、訴卷一第154至158頁),然如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本可能由告訴人本人親自用印,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辯稱此情(見他卷第66頁反面),是自無從由證人江淑芬上開所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至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證處110年1月22日新北稅汐二字第1105541205號函(見他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16日新北經登字第1108154612號函(見他卷第17頁)、三通國際法律事務所110年3月19日110年度律字第1100319號函(見他卷第78至81頁),固足證明告訴人於收受新北市政府稅捐稽證處上開函文後,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沛鴻商號之登記文件影本,並委請律師發函被告主張其並未同意系爭建物供千瑞公司及沛鴻商號登記為所在地等情,然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主張之內容即與其前述指證相同,而告訴人歷次所為之證述縱無歧異,因該等證言本質上仍屬被害人單一指訴,尚難以其前後證述情節一致而逕認其所言信實;
另中華郵政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000499號存證信函影本右上角之「陳懿茱」印鑑(見偵卷第28頁)、中華郵政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631號存證信函影本右上角之「陳懿茱」印鑑(見偵卷第70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66至270頁反面)、懿生公司卷宗部分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3至140頁)中所使用之印文雖與如附表3所示之私文書上懿生公司或告訴人之印文不同,然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本可能持用多數不同款式之印章,是亦無從以此補強告訴人前開所為之證述為真。
㈦、基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指證未曾同意被告以懿生公司或其名義製作如附表3所示之私文書云云,與其在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顯示之客觀行為不符,且告訴人與被告間於因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而生之債務問題後,其仍同意繼續與被告合作經營沙拉生意,其於嗣後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亦未曾見告訴人質疑被告冒用其名義製作如附表3所示之私文書,自難認告訴人所為之指證全無瑕疵可指,且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均無從用以補強告訴人指訴為可信,從而,本院尚難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上揭時間,以上述方式冒用懿生公司或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3所示之私文書,並分別將之交付九易公司、富胖達公司、新北市政府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1:
編號 陳懿茱交付與張麗郁之支票【甲】 張麗郁交付與陳懿茱之支票【乙】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1 世界夢工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7月10日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7月5日 2 世界夢工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7月26日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7月21日 3 世界夢工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8月10日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8月5日 總額 283,500 283,500
附表2:
編號 項目 門牌號碼/地號 應有部分 1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之1 全部 2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之2 全部 3 基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3138/100000 4 基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3990/100000
附表3:
編號 犯罪事實 私文書 偽造印文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 1 犯罪事實㈠ 終止暨移轉協議書 乙方欄位 偽章甲即「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偽章乙即「陳懿茱」印文1個 91APP服務合約 立合約人甲方欄位 偽章甲即「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偽章乙即「陳懿茱」印文1個 91APP附約備忘錄 立合約人甲方欄位 偽章甲即「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偽章乙即「陳懿茱」印文2個 2 犯罪事實㈡ foodpanda外送合作契約書 契約書第1頁營業時間六日上 偽章乙即「陳懿茱」印文1個 契約書第7頁立合約人(合作夥伴)欄位 偽章甲即「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偽章乙即「陳懿茱」印文1個 3 犯罪事實㈢、1 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位 偽章丙即「陳懿茱」印文1個 4 犯罪事實三㈢、2 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位 偽章丙即「陳懿茱」印文1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