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99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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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4號
112年度訴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潘斌



選任辯護人 簡正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33號、第4828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2222、第56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潘斌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廖潘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9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8處所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郭婉婷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19時起,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以暱稱「傻子,瘋子」與洪一郎聯繫,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17時許,雙方達成以2萬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即17.5公克)之合意,洪一郎遂於同(29)日19時許,抵達廖潘斌斯時所居住之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天情社區」旁之「魚中魚」貓狗水族大賣場後,由廖潘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洪一郎,洪一郎遂於同(29)日22時3分許,將價金2萬2,000元匯款至廖潘斌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而完成交易。

嗣經警方查獲洪一郎後,因其供述上情後,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復於112年7月11日11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對廖潘斌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994卷第273至27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潘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42833卷第9至18、123至127頁、偵52222卷第9至22、169至175、191至192頁、本院994卷第189、275至276頁),核與證人郭婉婷(偵42833卷第47至52頁、他卷第113至115頁)及證人洪一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52222卷第37至46、157至159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郭婉婷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偵42833卷第25至37頁)、郭婉婷手機門號通訊調閱查詢單(他卷第65至84頁)、洪一郎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毒品交易地點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2222卷第55至65頁)、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52222卷第51至53頁)、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52222卷第69至73、77至81頁)、扣押物品照片8張(偵52222卷第87至93頁)等件附卷可稽。

且經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詳見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內容),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56423卷第163至164頁)在卷可考。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之常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而於上開時、地,分別與購毒者郭婉婷、洪一郎相約見面交付毒品之理,足認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

被告販賣之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間(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或加重事由: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我的毒品來源都是「鄭○棠」等語(本院994卷第189頁),且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調查時陳明:我於112年5月10日被警方查緝到案,當時我已供出上游資訊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請直接與他們聯繫等語(偵42833卷第11頁),且被告於南港分局調查時亦陳述:我於112年5月8日被中正第一分局查獲時,已交代毒品來源及上手資料,我都是向鄭○棠購買安非他命等毒品等語(偵52222卷第10至13頁),經本院函詢中正第一分局有關被告廖潘斌是否供出毒品來源「鄭○棠」,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嗣經中正第一分局函覆本院以:被告經本分局於112年5月9日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案,渠向警方表示毒品來源係向「鄭○棠」所購買,嗣經本分局查獲,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中正第一分局113年3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28352號函檢附被告及「鄭○棠」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994卷第221至234頁)。

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鄭○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另被告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⒊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強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肇事逃逸罪,經各法院判刑確定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994卷第287至330頁),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身心健康,助長擴散施用毒品之歪風,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販毒對象雖僅2人,參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各為1公克、17.5公克,各次犯罪所得為2,000元、2萬2,000元,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現在從事服飾業及不動產仲介,經濟狀況勉持(本院994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被告之年齡,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向證人郭婉婷及洪一郎收取2,000元、2萬2,000元價金,均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應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計算式:2包+4包=6包),均係被告自己施用而持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994卷第273頁),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聯性,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爰不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另案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理。

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係被告供施用毒品之物,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則係被告前女友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連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本院994卷第273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高肇佑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 廖潘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 廖潘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4.82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4.8218公克) 2 包 左列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左列之物,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726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3.7257公克) 4 包 左列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電子磅秤 1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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