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重訴,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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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毓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毓犯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犯罪事實

一、林峻毓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竟基於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250巷附近某處,向江宥柔出示大麻電子菸1支(其內裝有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煙彈1個),並佯稱為一般電子菸詢問江宥柔是否使用,致江宥柔陷於錯誤而施用該大麻電子菸;

嗣林峻毓搭載江宥柔至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並承前犯意,接續提供該大麻電子菸與江宥柔使用,江宥柔仍未發覺受騙而施用該大麻電子菸後,因身體不適撥打119,經救護人員將其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於同年月28日0時51分許經醫檢師採檢,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宥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峻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6至277、3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5至276、3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宥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20、97至101、111至112、133至137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17至134、99至10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欺瞞之方法使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以欺瞞之方法使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欺瞞之方法使告訴人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250巷附近某處、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被害法益均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供稱:被告已於112年1月20日主動前往三重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供出本件大麻電子菸之來源為張允嘉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因被告至該分局供出毒品來源張允嘉,因而查獲張允嘉於110年9月15日晚上某時,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菸彈1個與被告之事實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3月1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9月1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94976號函暨檢附之張允嘉調查筆錄、張允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轉帳畫面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9、197、201至211、224至227、231至233、243至246、337至344頁);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中我提供給告訴人所抽的大麻電子菸裡面有裝大麻菸彈,大麻煙彈裡面有大麻油,該大麻煙彈就是上開刑事判決中我向張允嘉購買的大麻煙彈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本件大麻煙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張允嘉,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

惟綜觀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以欺瞞之方法使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罔顧告訴人之意願及身心健康,並致告訴人身體不適就醫急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其供出之毒品來源為個人偶發犯罪,並未因此破獲大規模之販毒集團,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仍屬有限,是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予以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可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犯此罪之犯罪對象、手段、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本案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罔顧告訴人之意願並戕害其身心健康,固應予非難,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3歲,且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當場給付告訴人40萬元,且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09至310頁),是本院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認倘科以被告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年4月,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衡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罔顧他人意願及身心健康,以欺瞞之方法使本無施用毒品習慣之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戕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2至333、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嗣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且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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