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重訴,30,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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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瀧(原名張志昌)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黃瑋翔




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8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31、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藝瀧共同運輸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iPhone 14Pro Max手機1支、iPhone XR手機1支均沒收。
黃瑋翔共同運輸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扣案iPhone 7手機1支、iPhone 8Plus手機1支均沒收。
扣案大麻30包(含包裝袋30個,驗餘總淨重5,821.85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張藝瀧(原名張志昌)、黃瑋翔均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定嘉」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2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定嘉」於民國112年8月底、9月初,以收受外國寄送之大麻毒品包裹1件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委請張藝瀧收受外國寄送之大麻毒品包裹2件,及尋找收件人頭及門號,嗣張藝瀧與黃瑋翔約定以黃瑋翔名義收受外國寄送之大麻毒品包裹1件為5萬元之代價,由黃瑋翔將其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住址等資料交予張藝瀧作為收受2件大麻毒品包裹使用,張藝瀧並指示黃瑋翔填載「聯締國際有限公司」物流業者之報關資料,及下載註冊EZWAY(易利委)實名認證App(下稱EZWAY)追蹤包裹報關及寄送進度,再將黃瑋翔上揭資料提供予「定嘉」,及將黃瑋翔註冊之EZWAY帳號、密碼以imessage傳送至「定嘉」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定嘉」登入追蹤包裹寄送進度。
「定嘉」則於不詳時間,聯繫美國之寄件人:Chun Hsiao Chin (電話號碼:0000000000,地址:1605 Del marave reresemad #91770)於同年10月7日寄送第2級毒品及管制物品大麻包裹2件(主提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大麻包裹),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非法將本案大麻包裹,自美國運輸抵達我國境內。
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2年10月15日察覺上述2件包裹有異,乃予以扣押(總毛重為6,106.57公克,驗餘總淨重為5,821.85公克),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
嗣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同年10月24日上午喬裝貨運人員,前往張藝瀧指示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交貨,張藝瀧則指示上揭超商店員王奕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面代領包裹及墊付稅金1220元,調查局人員即當場逮捕王奕翔及在附近監控之張藝瀧,並循線拘提黃瑋翔到案。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藝瀧、黃瑋翔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2年聲監字第44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0月16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46號函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包裹紙箱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0月16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47號函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包裹紙箱照片、王奕翔與張藝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10月24日查獲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張藝瀧與上游之電話聯絡紀錄、簡訊之翻拍照片、張藝瀧與黃瑋翔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啟封本案大麻包裹及秤重之照片、王奕翔簽收之聯締國際有限公司簽收單、張藝瀧、王奕翔部分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瑋翔部分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搜索押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本院112年聲搜字002481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0220號鑑定書、112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0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並有張藝瀧之iPhone 14Pro Max手機1支、iPhoneXR手機1支,及黃瑋翔之iPhone 7手機1支、iPhone 8Plus手機1支扣案足資佐證。

又扣案包裹內之煙草狀檢品30包經送鑑定,檢出第2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總淨重為5,821.85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0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其2人共同運輸第2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藝瀧、黃瑋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2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運輸第2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定嘉」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代為運輸毒品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張藝瀧之辯護人雖辯以:張藝瀧於警詢中所供共犯使警方得查獲「定嘉」,應由本院審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調查處人員未查悉「定嘉」之真實身分;

另警方依張藝瀧所供情形,經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及通聯等資料,無積極事證可證其所供述共犯涉案情形,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5月23日北防緝字第1134362859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5月2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2042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5、187頁),是張藝瀧部分無從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黃瑋翔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經查,黃瑋翔本案犯行,已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其最低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且其本案運輸第2級毒品重量甚鉅,依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而為審酌,無從認其所為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31、210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2人各為私利,利用不知情快遞業者運送第2級毒品,驗餘總淨重高達5,821.85公克,數量龐大,倘毒品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足以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於本案參與之行為、分工,及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訴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1級、第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2級、第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第2級毒品大麻30包(驗餘總淨重5,821.85公克),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分別與大麻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費之大麻,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張藝瀧所有之扣案iPhone 14Pro Max手機1支、iPhone XR手機1支,及黃瑋翔所有之扣案iPhone 7手機1支、iPhone 8Plus手機1支,各係其2人於本案聯繫用之犯罪工具,業據其2人於審理時供承在卷,依上揭規定,分別於其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㈣卷查無被告2人因本案獲取不法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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