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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41號
原 告 閻裕民
被 告 黃品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827號追加起訴,然該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對原告部分詐欺取財等犯嫌之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04號、第200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即該判決附表三編號6部分)在案,依前述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得待檢察官就本案另為合法之處理後,若已繫屬於法院,自得另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對於曹美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41號裁定移送民事庭,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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