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簡上,108,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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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辰靖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9、10311、105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游辰靖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被告游辰靖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認罪,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不爭執,僅針對原審量刑上訴等詞,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請鈞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均已達成調解或和解,且業已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也均以書面撤回告訴,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修正及適用而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合;

且被告上訴後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均已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完畢,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亦有未洽。

是被告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關於量刑: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依卷附本院11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0號與告訴人李妮之調解筆錄1份、與被害人施岱宗、告訴人李冠漳和解v協議書各1份,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全數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父母同住,經濟上由父母協助,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程彥凱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辰靖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第10311號、第10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辰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存摺」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身申請使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輕識淺,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在學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
第10311號
第10525號
被 告 游辰靖 女 20歲(民國92年3月7日生)
住○○市○○區○○○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游辰靖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日時許,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之代價,放置在臺北市捷運西門站內之置物櫃(330櫃33門),出售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接觸之某詐欺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文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經提領一空。
嗣渠等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妮、李冠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游辰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當時有不認識的人在臉書上丟伊訊息,問伊要不要賺錢,內容是提供銀行帳戶供對方作博弈事業之用,處理完畢後就會給伊3萬至5萬不等的報酬。
伊也沒仔細了解,就將臺灣銀行帳戶的文件放在西門町捷運站的置物櫃內交給對方。
伊與對方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云云。經查:
㈠按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渠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之臺灣銀行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被害人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截圖、刑案現場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名下金融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之匯款工具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被告之上開供述及刑案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顯係為賺取不當報酬,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放置在捷運站內置物櫃之方式,輕率地出售予在網路上認識之陌生人使用,故被告應能預見上開帳戶即將任由陌生人利用,一旦交出亦無法控管該等帳戶之風險,無法防止不法金流匯入,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交出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等情節,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等未必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綜上,被告所為,即為典型之出售人頭帳戶案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未必故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妮 (提告) 111年8月1日 解除錯誤網購 111年8月1 日21時8分 許 19108元 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施岱宗 (未提 告) 111年7月某日 解除錯誤匯款設定 111年8月1 日21時6分 許 29987元 同上 3 李冠漳 (提告) 111年8月1日 解除錯誤會員升級 111年8月1 日21時1分 許、同日 21時2分許 49985元、49985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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