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正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 二、案經方冠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有前揭詐欺集團意圖為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 二、論罪科刑、犯罪事實擴張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一)罪名及想像競合:
- (二)移送併辦暨犯罪事實擴張:
- (三)減刑事由: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五)量刑之審酌: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 四、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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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山
選任辯護人 謝榮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5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587號),提起上訴,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048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正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正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2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容任詐欺行為人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LINE對如附表所示方冠傑、王安平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而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林正山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至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備供提領,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嗣方冠傑、王安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冠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訴後另經王安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正山對於告訴人方冠傑、王安平遭詐騙匯款至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不爭執,並坦承上開帳戶確為其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係因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在LINE上面遇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雅雯」之人(下稱「雅雯」),說要伊提供帳戶,每天會給新臺幣(下同)3,000元到5,000元不等之薪水,工作內容就是給銀行帳號就好,所以伊就交出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云云;
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雅雯」告知係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開發的「MAX虛擬貨幣交易所」APP程式註冊帳號,用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該平台每個註冊帳戶只有購買100枚虛擬貨幣的額度,又每個註冊帳戶需要綁定註冊者的銀行帳戶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用,故需要被告在該平台註冊並提供註冊帳戶及密碼,讓該公司使用其在該平台註冊帳戶的額度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並約定使用其註冊帳戶期間,每日依據該帳戶交易量的百分之一作為薪資報酬,被告經初步查證後,始註冊該平台並綁定上開帳戶等語。
經查:
(一)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有前揭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前述時間,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前開帳戶內,旋遭轉匯至該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8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0頁及背面、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8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1號卷《下稱審卷》第68頁、第118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82頁至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一卷第4頁至第5頁、偵二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方冠傑提供之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安平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台新銀行113年3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3836號函暨函附上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國泰帳戶)對帳單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2頁、偵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6頁、審卷第87頁至第99頁、第129頁至第135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75頁至第17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1.質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112年5月11日12時17分許,在LINE上面看到徵網路助手的廣告,就加對方的LINE,對方叫「雅雯」,要伊提供一個帳戶給他們做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對方告訴伊提供帳戶每天會有3,000元至5,000元的薪水,要伊下載「MAX數字資產交易所」的APP程式,伊就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做綁定,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此外還有提供伊國泰帳戶作為收取薪資使用,112年5月12日至18日都有錢匯入到國泰帳戶等語(偵二卷第12頁、審卷第126頁);
於偵查中供稱:約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看到徵網路助手,對方說只要給出銀行帳號,會每天給伊3,000元到5,000元不等,工作內容就是給銀行帳號就好,所以伊就交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另外對方說要轉薪水,伊就給國泰帳戶的帳號,但沒有給密碼等語(偵一卷第30頁背面);
於審理時則供稱:對方要伊去「MAX數字資產交易所」註冊一個帳戶,伊就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做綁定,並有去臨櫃辦理將對方提供的遠東商業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之所以需要伊帳戶,是因為對方說他們公司的帳戶流水不足,但伊沒有問何為流水不足,也沒有問為何要綁這個帳戶等語(審卷第188頁至第190頁),是依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係透過LINE應徵「網路助手」工作,未經現場面試即被要求提供帳戶,並均以LINE與所謂「雅雯」聯繫,未曾與「雅雯」見過面,且無實際工作內容,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即可因此獲得每日3,000元至5,000元、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
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此不尋常之情況,理應會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及工作之合法性,而會進一步查證及確認,雖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初步查證等語,惟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63頁至第66頁、審卷第87頁至第99頁、第129頁至第135頁),被告與「雅雯」對話內容多係在討論關於如何交付帳戶、報酬是否入帳之事項等節詢問「雅雯」,並未進一步做更詳細確認交易對象之身分及虛擬貨幣交易細節,亦未見被告有為任何查詢該公司之相關資訊,或查詢「雅雯」是否確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人員等舉止,足見其對於收取帳戶之人究竟係何機構或單位、辦公處所、人員為何,均漠不關心,已足彰顯其所稱虛擬貨幣交易所用之不合理之處。
尤以被告自稱其於案發時正於大學就讀,有在做兼職工作,時薪178元,一個月薪水大約1萬元至2萬元,高中時也有在飯店工作過,月薪平均2萬多元等語(審卷第190頁),足徵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開明顯異於先前謀職工作內容,及與其先前薪資相較顯不相當之異常高額報酬,理應心生疑慮,然被告竟對於「雅雯」等交付帳戶對象之真實姓名等聯絡資料一無所知,對於取得其帳戶之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亦毫不關注,堪認被告實係貪圖高額報酬,而租借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是其辯稱係應徵網路助手云云,純係臨訟卸責之詞,核與本案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難堪採信。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
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
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3.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
而金融帳戶若與網路銀行密碼、約定轉帳帳戶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時已年滿19歲乙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審卷第41頁),再其學歷程度及工作經歷亦如前述,可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佐以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該等帳戶於交付之時,餘額僅180元(審卷第159頁),益徵被告係因帳戶內幾無餘額,而抱持縱使未實際取得款項,自身亦無何損失之心態,復貪圖租借帳戶之不法利益,竟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可能被用作非法用途之風險,猶仍租借個人金融帳戶無訛。
4.綜合上情可知,本件被告係出於租借帳戶之意思,而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
佐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伊沒有辦法核實與控管交付帳戶後,資金來源是否正當等語(審卷第191頁),又觀諸其於LINE亦曾傳送:「你們怎麼搞的?」、「我問一下」、「要郵箱幹嘛?」、「可是不用密碼吧?」等訊息予對方(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足見被告亦知悉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舉止,應與常情有違,主觀上當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帳戶使用。
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係因圖提供上開帳戶後可獲租借利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仍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工具之用,顯已有所預見,然因貪圖租借帳戶之不法利益,否則,因其提供之帳戶內幾無餘額,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
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再者,一般金融帳戶若結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可作為匯入、轉出大額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
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向銀行通報,否則一旦遭對方匯出帳戶內款項,甚或以現金型態提領,即無從追索該等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轉匯至其他帳戶、化整為零後再以現金提領,徒增逐層詢閒追查金流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供對方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犯罪事實擴張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罪名及想像競合: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容任詐欺行為人使用上開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並遭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備供提領,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移送併辦暨犯罪事實擴張: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安平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方冠傑遭詐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嗣於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0486號),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究。
(三)減刑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沒收暨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元,惟被告上訴為無罪答辯,主張其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云云。
經查: 1.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
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
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及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等犯行,已有未洽。
2.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範圍即已較原審判決所認定有所擴張,犯罪情節亦較原所認定為重,實質上其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處,則原審判決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有不當,且量刑基礎亦有上述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難謂妥適。
3.被告上訴主張無罪,衡諸前開論駁理由,難以憑採。
然其上訴理由雖認均無憑據,惟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仍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部分說明詳後)。
再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業經擴張,其犯罪行為較原審增加,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念及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衡酌其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取財物之金額及被害人人數、其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第196頁審理筆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被告於警詢時稱:共獲利2萬5,000元,係分別於112年5月11日(按:依審卷第131頁對話紀錄應為12日)11時55分許領取3,000元、同年月12日19時39分許領取2,000元、同年月13日19時58分許領取2,000元、同年月14日22時58分許領取2,000元、同年月16日12時25分許領取3,000元、同日18時17分許領取3,000元、同年月17日19時43分許領取5,000元、同年月18日20時15分許領取5,000元,都匯到上開國泰帳戶等語(偵二卷第11頁、審卷第127頁),於審理時亦陳稱:匯到國泰帳戶部分獲利2萬5,000元等語(偵一卷第30頁背面、審卷第193頁),核與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之轉帳交易擷圖相符(審卷第131頁至第134頁),是此部分2萬5,000元自為其租借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犯罪所得無訛。
再被告另於審理時陳稱:伊於112年5月18日領完報酬後有去改網路銀行密碼,因為伊覺得有問題,改完密碼後對方在19日跟伊說帳戶不能用,之後又說伊帳戶還有14萬元,要伊轉12萬元,可以自己留2萬元,但伊不理會,後來伊從5月24日開始提領,因為伊身上沒錢了,當時伊也沒有報警等語(審卷第193頁至第194頁),核與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本案告訴人2人匯款至該帳戶並遭轉匯後,另於112年5月24日14時30分許,有存入13萬9,259元(按:該帳戶嗣後雖於6月2日19時23分許另有存入1萬2,000元,惟尚無事證足資認定該筆款項之來源及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嗣於112年5月24日16時19分許、5月29日15時10分許、6月1日22時20分許各遭提領5,000元、2,000元、2萬元,於112年6月2日15時30分許繳費轉出1萬6,210元,於6月8日12時8分許轉出3萬元、9分許提領7萬元之情相符(審卷第159頁);
再辯護人亦陳稱:被告係在確認「雅雯」已經無法使用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時,被告認為裡面的錢有一部分屬於其薪資,從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過來國泰帳戶,已經花掉了等語(審卷第186頁、第197頁),並提出前揭國泰帳戶對照單顯示,該帳戶確於112年6月8日有各存入3萬元、2萬9,985元、3萬9,985元等情無訛(審卷第17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亦認知該筆嗣後轉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13萬9,259元款項亦為租借帳戶之報酬,是此部分自亦屬於其犯罪所得。
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為16萬4,259元(計算式:25,000+139,259元=164,259),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另經檢察官陳力平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冠穎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方冠傑 112年2月26日某時起 112年5月18日12時57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 第58587號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2 王安平 112年3月中旬某時起 112年5月19日14時54分許 120萬元 112年度偵字 第80486號 (併辦) 註:以上匯款時間均依卷內交易明細表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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