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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云鎂
選任辯護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6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869號、第29705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0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緩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次按緩刑僅具有暫緩執行宣告刑之效力,性質上係屬刑之執行事項,雖非刑罰本身,但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即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言),始具有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411、412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又原判決緩刑宣告(含所附條件)部分,因與科刑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部分,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刑法第19條適用,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第一審、第二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2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412、425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經本院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因患有「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而此疾病之特質使其在心智轉換、判斷複雜社會情境及問題解決能力較同儕顯著降低,以致被告輕信他人之話術,輕易交付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是故,依被告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與法院卷宗記載綜合判斷,推定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因其罹患之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此有亞東醫院113年2月29日亞精神字第1130229002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323至341頁)。
⒊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參酌被告個人史、疾病史、病歷紀錄、本院檢附被告本案犯行之卷證資料,鑑定當日並面訪被告母親,透過身體及精神學檢查、心理衡鑑(含魏氏成人智力評估)、精神狀態檢查等評估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得之結論,無論鑑定人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面而言,均無瑕疵,具有高度憑信性,上開鑑定結論係屬可採,堪信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因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核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罪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以向告訴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附條件緩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並無法獨立於主刑之外而單獨存在,原判決宣告之主刑既經撤銷,本院自應將原判決緩刑宣告部分一併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予非難;
並參以被告交付1個金融帳戶、被害人數3人、受騙金額非鉅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
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復參酌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428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之素行尚可,犯後又坦承犯行,確切認知自身行為之不當,已見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復參酌被告因前述智能障礙,難以求職,目前仰賴政府每月5,000元之補助維生,尚須扶養一未成年子女,已難維持基本生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㈣保安處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於111年2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3項修正前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可知修正後新法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
其中,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檢察官本會擇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是新法此部分僅屬現行實務之明文化,於被告而言並無利或不利;
惟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對被告較為不利。
新法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本案關於監護處分之諭知,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⒉被告本案自白犯罪,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不會把金融帳戶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96頁),堪認被告已知所警惕,應不會再犯類似犯罪;
又被告近10年來,僅涉犯本案及另一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知被告未因病致其一再犯罪;
再被告供稱其目前與母親同住乙情(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369頁),是被告並未欠缺家庭支持功能;
另亞東醫院就是否對被告施以監護之鑑定意見略以:被告之智能不足乃為長期狀態,並無藥物可將此病症治療,也無從單純以住院方式改善,若欲施予監護此等保安處分,全日住院環境並「不符合」比例原則。
建議可考慮透過安排適格之重要他人,如保護管束下的觀護人,與被告建立良好關係,對於其能勝任之任務多給予肯定,並為其進行長時間的行為治療與法治教育—需依被告之認知功能與個性特質做個別化之設計,以簡單且結構「生的語言配合適當的教案,同時藉由社區中真實生活做情境教學,教導被告進行社會情境與人際關係之判斷,事後就其行止給予適當之回饋,此外可側重對被告進行庇護工作訓練,鼓勵被告持續穩定工作,逐步增加複雜生活適應行為,且提醒被告當遇到困難時要主動尋求協助,以利後續生活適應,如此對被告整體社會功能之促進或有些許助益,方能真正達到矯治、教化特殊行為人之功能,以收到預防再犯之效等語,此有前開鑑定報告附卷可考,可知鑑定意見依被告之病情與生活狀況,亦認尚無逕對被告實施監護處分之必要。
本院綜合上情,認依客觀事證,不足以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即無令其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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