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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于秀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楊于秀華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被告楊于秀華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本案僅針對刑度上訴等語(見金簡上字卷第98、136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錯誤且願意跟被害人和解,希望輕判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惟被告上訴後,業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見金簡上字卷第99、140頁),且與告訴人賴邑筌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條件履行全部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民國113年3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見金簡上字卷第111至112、131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量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1人及其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字卷第141至142頁)、犯後先否認犯行,嗣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悛悔;
再參酌其犯後有調解意願,嗣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條件履行全部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提起上訴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條件履行全部給付,堪認被告具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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