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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洟銨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即桃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632號、112年度偵字第1337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369號、第22071號、第34408號、第39013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案被告張洟銨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8月12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件有犯罪所得,其是否自動繳交,將影響其是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故若依原定期日宣判,將不及審酌被告是否有上開減刑事由,對於被告之量刑有重大影響。
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並考量若被告有意繳交犯罪所得所需之作業期間,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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