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晉維、蕭瑄於民國000年0月間、林博涵及李婉愉則於000
- (一)張晉維先於111年9月21日9時至15時30分間某時,至伊
- (二)由李婉愉分別於000年00月間某日、11月底、12月初某日
- (三)由許寬鴻於111月年11月底某日,同意以10萬元之代價,依
-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6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由該集
- 三、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人(未提告者除外)訴由新北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張晉維、林博涵、許寬鴻、李婉愉部分:
- (二)被告蕭瑄部分: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 (二)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 (四)核被告張晉維、蕭瑄、李婉愉、林博涵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
- (五)被告張晉維、蕭瑄、李婉愉、林博涵、許寬鴻及本案詐欺集
- (六)被告張晉維、蕭瑄、李婉愉、林博涵就如附表二編號1、被
- (七)本案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晉維、蕭瑄、李婉愉
- 四、被告蕭瑄、許寬鴻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 五、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 (三)又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蕭瑄、許寬鴻就本案犯行已
-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698號併辦意旨之告訴人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許寬鴻基於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許寬鴻此部分亦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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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維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蕭瑄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林博涵
李婉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許文仁律師
被 告 許寬鴻
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759號、112年度偵字第21226號、第34259號、第4663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三十八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之手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1;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2 PRO)貳支均沒收。
蕭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十三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二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扣案之手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4、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林博涵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三十八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廠牌:蘋果、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婉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三十八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3 PRO)壹支沒收。
許寬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二十八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二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扣案之手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8、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均沒收。
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許寬鴻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晉維、蕭瑄於民國000年0月間、林博涵及李婉愉則於000年00月間、許寬鴻於000年00月間,分別加入綽號「川哥」、「鐵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李柏霖、李坤明(其2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審理中)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張晉維負責提供其個人之銀行帳戶、收購人頭帳戶、將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之人頭帳戶之工作,其收購1個人頭帳戶收款1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且與李柏霖、李坤明共同居住在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承租並支付租金之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以利收購帳戶;
蕭瑄負責在其斯時任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蘆洲分行(於111年11月1日調至此分行,下稱中信銀行蘆洲分行),為張晉維及張晉維所指定之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調高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以便遭詐騙之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能即時匯出,以隱匿款項之去向;
林博涵負責依張晉維之指示收購帳戶,並將所收購之帳戶轉交張晉維、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使用之工作,其收購1個人頭帳戶收款1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
李婉愉則負責依林博涵指示,收購人頭帳戶後交予林博涵轉交張晉維、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使用;
許寬鴻則負責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
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一)張晉維先於111年9月21日9時至15時30分間某時,至伊斯時之女友蕭瑄任職之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以不抽取號碼牌、直接至蕭瑄所在之櫃檯,由蕭瑄將伊向中信銀行(代碼:822)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張晉維帳戶)之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自12萬元調高至50萬元後,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張晉維提供上開銀行帳戶部分,經檢察官以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審理中)。
(二)由李婉愉分別於000年00月間某日、11月底、12月初某日,同意以每個帳戶2,000元之代價,將其向中信銀行(代碼:822)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李婉愉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李婉愉乙帳戶),其不知情之母郭嘉雯向中信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郭嘉雯帳戶)、其不知情之弟李東霖向中信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李東霖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由林博涵,再由林博涵轉交予張晉維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第三層帳戶使用。
李婉愉於交上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依指示至蕭瑄當時任職之中信銀行蘆洲分行,以不抽取號碼牌、直接前往蕭瑄所處櫃檯之方式,由蕭瑄將李婉愉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自30萬元、12萬均調高至50萬元;
111年12月1日協同郭嘉雯、李東霖至中信銀行蘆洲分行,以抽取號碼牌後遇其餘行員承辦即刻意跳號不報到,並重新抽取號碼牌至由蕭瑄為其承辦為止之方式,由蕭瑄將上開郭嘉雯及李東霖之帳戶之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自12萬均調高至50萬元後,再由李婉愉將上開4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林博涵轉交予張晉維,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取共8,000元之報酬。
(三)由許寬鴻於111月年11月底某日,同意以10萬元之代價,依指示臨櫃提領匯入其個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而將其向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許寬鴻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許寬鴻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李婉愉。
許寬鴻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前,尚依李婉愉之指示至中信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將李婉愉之銀行帳戶設定為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李婉愉及林博涵轉交予張晉維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使用。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6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因許寬鴻上開2個銀行帳戶遭銀行標示為高風險帳戶,無法順利經由網路銀行將帳戶內已詐得之餘款轉出,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許寬鴻便商議由許寬鴻至銀行臨櫃提款後並朋分獲利,張晉維、林博涵、許寬鴻於111年12月14日,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東蘆洲分行等數家分行欲提領中信銀行-許寬鴻甲、乙帳戶內之餘額共計2,762,917元,均因行員查覺有異未能順利提領,而未順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未遂。
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許寬鴻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2名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便再次商議,由李婉愉於111年12月15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晉維、林博涵與許寬鴻,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2名成員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三重分行,由許寬鴻進入該分行內,以其配戴之耳機與人在該分行外之張晉維聯繫,依張晉維之指示回答行員之提問,並出示其所持用手機內、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供之車輛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供行員觀看,於提領上開2個帳戶之餘額共計2,762,917元後,遭接獲發覺有異之行員報警而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許寬鴻所持用之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8、門號: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許寬鴻甲帳戶之存摺1本、現金2,762,917元。
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3月29日至張晉維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張晉維所持用之手機2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1;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2 PRO);
至李婉愉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李婉愉所持用之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3 PRO);
於112年5月3日經林博涵同意搜索其住所,扣得林博涵所持用之手機1支(廠牌:蘋果、門號:0000000000號);
於112年5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中信銀行蘆洲分行執行搜索,扣得蕭瑄所持用之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4、門號: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人(未提告者除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子音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除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張晉維、蕭瑄、李婉愉、許寬鴻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被告林博涵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晉維、林博涵、許寬鴻、李婉愉部分:1.訊據被告張晉維、林博涵、許寬鴻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婉愉、蕭瑄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
被告李婉愉就事實欄一(二)、(三)及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即遭轉匯、提領,及於111年12月14日、15日與被告張晉維、林博涵、許寬鴻3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一同開車前往中信銀行東蘆洲分行、三重分行提領款項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二第386頁、卷三第118頁),核與被告張晉維、許寬鴻、蕭瑄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林博涵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張晉維、許寬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9991號函暨檢附被告許寬鴻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共2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共2張(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2759號卷《下稱第62759號卷》卷一第61頁、第63頁至第77頁、卷三第7頁至第18頁、29頁、112年度偵字第21226號卷《下稱第21226號卷》卷一第169頁至第199頁、112年度偵字第58698號卷《下稱第58698號卷》第25頁至第43頁)。
(2)被告李婉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共2份(見第21226號卷卷三第71頁至第74頁、第135頁至第137頁)。
(3)被告張晉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第21226號卷卷三第73頁至第86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4)(第一層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0287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博臣)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單、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62759號卷卷二第79頁至第83頁、第58698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
(5)(第一層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0750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竹名:蔡昇諺)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異動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見第62759號卷卷二第85頁至第89頁、第62759號卷卷三第3頁至第5頁、第21頁、第27頁)。
(6)(第一層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德商行)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21226號卷卷三第63頁至第65頁)。
(7)(第一層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明山)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第21226號卷卷三第101頁至第105頁)。
(8)(第一層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文鋒國際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259號卷《下稱第34259號卷》卷二第253頁至第255頁)。
(9)(第一層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文渙)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第34259號卷卷二第293頁至第295頁)。
(10)(第一層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臣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34259號卷卷二第455頁至第457頁)。
(11)(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乙誠)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21226號卷卷三第67頁至第71頁)。
(12)(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旻修)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第21226號卷卷三第87頁至第90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13)(第二層帳戶)趙苑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第21226號卷卷三第107頁至第109頁)。
(14)(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夕裕科技有限公司)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見第34259號卷卷二第257頁至第259頁)。
(15)(第二層帳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430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綺司投資企業社)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第34259號卷卷二第459頁至第461頁、第34259號卷卷三第279頁至第293頁)。
(1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嘉雯)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第21226號卷三第183頁至第193頁)。
(17)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東霖)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第21226號卷卷三第195頁至第217頁)。
(18)(被告許寬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清單共3份(見第62759號卷卷一第39頁至第45頁、第62759號卷卷二第50-3頁、第51頁、第62759號卷卷三第169頁至第170頁、112年度偵字第46635號卷《下稱第46635號卷》卷第21頁、本院卷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
(19)(被告李婉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清單各1份(見第21226號卷卷一第105頁至第111頁、第46635號卷第22頁)。
(20)(被告張晉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清單各1份(見第21226號卷卷一第113頁至第117頁、第46635號卷第24頁)。
(21)(被告林博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清單各1份(見第21226號卷卷一第378-7頁至第378-15頁、第46635號卷第23頁)。
(22)(被告蕭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案物品清單1份(見第34259號卷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6635號卷卷第25頁)。
(23)暱稱「巡」群組之通訊軟體成員介面擷圖、暱稱「小二」通訊軟體個人資料擷圖各1張、被告李寬鴻與暱稱「李婉愉」、「下等草莓宮女」(即被告李婉愉)、暱稱「‧」、「巡」、「1」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第62759號掘卷三第79頁至第128頁、第21226號卷卷一第129頁至第137頁)。
(24)被告許寬鴻與暱稱「蜜涵work」(即被告李博涵)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暱稱「安」之手機通聯頁面擷圖1張(見第21226號卷卷一第451頁至第487頁)。
(25)暱稱「02」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被告李婉愉與暱稱「daniel」(即被告張晉維)間之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第21226號卷卷一第387頁至第417頁)。
(26)暱稱「老婆大人」之LINE個人介面擷圖1張、暱稱「jim」(即被告張晉維)與暱稱「老婆大人」(即被告蕭瑄)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第21226號卷一第491頁至第501頁)。
(27)被告李婉愉遭扣案手機備忘錄中之組織規章頁面擷圖共5張(見第21226號卷卷一第385頁至第386頁)(28)中國信託三重分行111年12月14日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擷圖及盤查現場照片共11張、111年12月15日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共8張、中國信託三重分行111年12月15日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擷圖共2張、111年12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1份(車牌號碼:0000-00、AYD-7927)(見第62759號卷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卷二第105頁至第111頁、第21226號卷一第11頁至第128頁)。
(2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AYD-7927、MJV-6930、MPN-5373號)共4張(見第62759號卷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第21226號卷一第205頁至第207頁)。
(3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所長楊凱文、警員楊慕德之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志祥之職務報告書共2份(見第62759號卷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第62759號卷二第103頁)。
(31)新北地檢署112年1月17日勘驗筆錄(含擷圖、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翻拍照片)1份(見第62759卷二第57頁至第69頁)。
(3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002662號、112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003142號、112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948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蕭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經手承辦開戶與調高帳戶每日ATM提領上限與網銀轉帳上限額度之紀錄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其行員相關作業標準列印資料各1份(見第21226號卷卷三第3頁至第24頁、第34259號卷卷一第43頁、第81頁至第100頁、卷二第7頁至第25頁、第31頁第35頁、第41頁、本院卷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191頁、第207頁、第209頁、第219頁、第221頁)等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2.被告李婉愉雖辯稱:其並不知被告許寬鴻於111年12月15日持「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至中信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等語,然證人即被告張晉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你說被告李婉愉有看到臺中人在手機裡面傳契約書,以及拿紙本給被告許寬鴻這個過程?)對,有,因為在車上就這個空間而己,然後那時候李婉愉有先開到三重麥當勞,我們是跟臺中人先討論好等一下該怎麼領錢,然後他們再把契約書交給我們。」
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許寬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要車輛買賣契約書去領錢,針對這件事情被告李婉愉是否知情?)知情。
」、「(問:被告李婉愉為何知情?)他們有一個群組裡面有講。」
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37頁)相符,足見被告李婉愉於被告許寬鴻於111年12月15日欲持汽車買賣契約至中信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款乙事,確所有知悉,是被告李婉愉上開辯稱,難認可採。
3.綜上,被告張晉維、林博涵、許寬鴻之自白及被告李婉愉之上開部分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另被告李婉愉知悉被告許寬鴻於111年12月15日欲持汽車買賣契約至中信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款乙節,亦堪認定,是本案關於被告張晉維、林博涵、許寬鴻、李婉愉部分事證明確,其4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蕭瑄部分:訊據被告蕭瑄固不否認有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於上開時間雖有為被告張晉維等人之帳戶進行調高每日ATM提領上限之額度,但其不知被告張晉維等人係詐欺集團之成員,更未加入詐欺集團云云。
經查:1.被告蕭瑄自107年間起任職於中信銀行,於107年8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間係在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擔任行員,自111年11月1日起則係在中信銀行蘆洲分行擔任行員,工作內容包含辦理「開戶」與「臺幣存款、提款、轉帳」等業務。
另依中國信託銀行調高帳戶「ATM提款日限額」之作業規範,須由本人或授權代理人攜帶身分證件至各分行臨櫃辦理,行員受理時須核對第一證件、核對原留印鑑簽名樣式及參考內外部警示訊息查詢,倘櫃員有疑慮時,須技巧性探詢客戶各項資料或往來業務資訊、調閱其他業務申請資料、電話照會等措施,另參酌臨櫃關懷提問作法,以確認交易的合理性及真實性,以避免中信銀行帳戶被用以進行詐騙。
而被告張晉維於111年9月21日9時至15時30分間某時許,至被告蕭瑄當時任職之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以不抽取號碼牌、直接前往被告蕭瑄所處櫃檯之方式,由被告蕭瑄將中信銀行-張晉維帳戶之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自12萬元調高至50萬元;
被告李婉愉分別於①111年11月14日,依指示至被告蕭瑄當時任職之中信銀行蘆洲分行,以不抽取號碼牌、直接前往被告蕭瑄所處櫃檯之方式,由被告蕭瑄將被告李婉愉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自30萬元、12萬均調高至50萬元;
②111年12月1日協同證人郭嘉雯、李東霖至中信銀行蘆洲分行,以抽取號碼牌後遇其餘行員承辦即刻意跳號不報到,並重新抽取號碼牌至由被告蕭瑄為其承辦為止之方式,由被告蕭瑄將上開證人郭嘉雯及李東霖之帳戶之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自12萬均調高至50萬元等情,為被告蕭瑄所不否認,核與同案被告張晉維、李婉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郭嘉雯、李東霖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欄(一)1.中編號(2)、(3)、(16)、(17)、(26)、(32)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蕭瑄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而實施詐欺之人又常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分,分別扮演不同之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實施詐欺人員之管理者,而車手於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員(即俗稱「收水」)後,由收水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員,且詐欺集團多會透過安排司機載送車手或收水等詐欺集團成員,如此嚴密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非係為獲取最大之利益,避免為警查獲,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安全無虞。
而此種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多名車手、收水人員、司機等人輾轉、協助交付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亦可認知搭載不熟識之他人在一日內前往不同之地點提領款項,多係藉此從事不法犯行、取得不法犯罪所以逃避查緝。
而被告蕭瑄自107年起即在中國信託銀行任職,身為金融從業人員,且本案案發時已26歲,係一具通常智識程度、金融相關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轉匯所詐得之款項及上開分工等情實難諉為不知。
(2)被告蕭瑄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①依被告蕭瑄與張晉維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蕭瑄:「剛剛主管在討論你們的手法」,被告張晉維:「乾、叫他們別吵」(見第21226號卷卷一第498頁);
被告張晉維:「阿姨有約定過嗎……」,被告蕭瑄:「有啊,那個阿姨很老欸,這樣他以後會不會有問題,很可憐欸」;
被告蕭瑄:「約定帳號他們自己要聰明一點,直接指名要找我我也會當作不認識,主管在我旁邊,我也沒辦法……。
有人報警」(見第21226號卷卷一第501頁);
被告張晉維:「(內有3疊千元大鈔之照片1張)我才分到這點」;
被告蕭瑄:「跟他們說,我幫你們領錢怎麼沒分我」(見第21226號卷卷一第491頁),可知被告蕭瑄對於被告張晉維等人係在從事不法之行為,及欲利用調高人頭帳戶之提領額度,將因不法行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匯等情,應有所預見。
②同案被告李婉愉於112年6月17日偵訊時供稱:「……李柏霖有特別說請我到中信蘆洲分行找蕭瑄……他請我進銀行後直接跟保全說要找蕭小姐辦業務,不用抽號碼牌……,李柏霖 只告訴我叫我說是要做網拍,去申請提高提款額度……, 但我也沒有提供任何做網拍的相關資料就申辦成功了。」
、「當天我與林博涵一起帶郭嘉雯、李東霖去中信銀行蘆洲分行找蕭瑄辦理,我忘記是張晉維還是林博涵說要去找蕭瑄 的,但當天我們有抽號碼牌, 不過有使用刻意跳號不報到 的方式,就是一定要找蕭瑄幫我們處理……原因也是說要做網拍,且沒有提供任何資料來佐證,但還是申辦成功……」等語(見第21226號卷卷三第320頁、第321頁),可知被告李婉愉、證人郭嘉雯、李東霖係特地至被告蕭瑄任職之分行,分別以不抽號碼牌或係刻意跳號不報到之方式,申辦調高提款額度,以避免由其他銀行行員依規定之程序審核、辦理時,無法順利調高額度。
是若被告蕭瑄不知悉被告李婉愉等人係依被告張晉維之指示特別找伊辦理調高額度乙事,何需於上開之LINE訊息內,向被告張晉維稱:直接指名要找我我也會當作不認識等語。
③被告蕭瑄依被告張晉維之指示,為被告張晉維之上開帳戶調高提款額度,及為特地至伊所任職分行、分別以不抽號碼牌或係刻意跳號不報到之方式之被告李婉愉、證人郭嘉雯、李東霖辦理調高提款額度等情,實與常情有違。
況此業務係一般銀行行員均可辦理之業務,被告張晉維、李婉愉特地以上開方式找被告蕭瑄辦理,亦與常情不符。
再佐以被告蕭瑄上開傳送給被告張晉維之訊息中曾提及「這樣他以後會不會有問題,很可憐欸」等語,足認被告蕭瑄辯稱其為被告張晉維、李婉愉、證人郭嘉雯、李東霖之上開帳戶辦理調高提款額度之業務時,並不知其等係要將該等帳戶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之不法使用云云,並不可採。
④被告蕭瑄就其為被告張晉維、李婉愉、證人郭嘉雯、李東霖調高提款額度部分,主觀上對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其所為係成為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即有縱使其為被告張晉維、李婉愉、林博涵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一員,因參與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之一部,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⑤被告張晉維提供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部分,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此部分所為係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提起公訴,惟被告張晉維於提供該帳戶後,即積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含將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且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亦經轉匯至中信銀行-張晉維帳戶內,是被告張晉維此部分所為是否僅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尚待另案審理(被告張晉維此部分所涉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故被告蕭瑄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張晉維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檢察官既係以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提起公訴,則被告蕭瑄就該帳戶所為調高提款額度之行為,亦應僅論以幫助犯等語,尚難認可採並遽為有利於被告蕭瑄之認定。
3.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蕭瑄負責在其任職之銀行,為被告張晉維、李婉愉、證人郭嘉雯、李東霖調高提款額度之工作,就本案所參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屬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與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蕭瑄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上開方式,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負責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後,再將其等受騙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再分別提領,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具有牟利性,且依其詐欺手法及被告張晉維、蕭瑄、林博涵、李婉愉等人之分工方式,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
(2)被告蕭瑄雖不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以外之其他成員,惟其於本案中負責依被告張晉維之指示,為以不抽號碼牌、或跳號不報到方式找伊辦理調高提款額度之被告李婉愉、林博涵,處理被告李婉愉及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調高提款額度,以利匯入該等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得以順利提領,明確知悉本案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卻仍容任自己加入其中,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
5.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蕭瑄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為被告5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張晉維、蕭瑄、李婉愉、林博涵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許寬鴻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分別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二編號36之告訴人徐有田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屬詐欺取財既遂。
至被告張晉維、李婉愉、林博涵、許寬鴻於111年12月14日提領未果、翌日至銀行臨櫃提款後即遭員警查獲,尚不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形成金流斷點,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晉維、李婉愉、林博涵、許寬鴻就111年12月14日、15日至銀行臨櫃提款(即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四)核被告張晉維、蕭瑄、李婉愉、林博涵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許寬鴻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張晉維、李婉愉、林博涵分別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二編號1至35、37、38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6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蕭瑄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許寬鴻如附表二編號3至5、14至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3至5、14至35、37、38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6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五)被告張晉維、蕭瑄、李婉愉、林博涵、許寬鴻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洗錢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六)被告張晉維、蕭瑄、李婉愉、林博涵就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許寬鴻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張晉維、李婉愉、林博涵分別如附表二編號2至38所為、被告蕭瑄如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為、被告許寬鴻如附表二編號4、5、14至3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洗錢未遂)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本案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本案被告5人於本院審判中分別就洗錢之犯行均為自白,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晉維、蕭瑄、李婉愉、林博涵、許寬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上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張晉維、林博涵、許寬鴻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蕭瑄、李婉愉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包含洗錢)之犯後態度,其等在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及被告張晉維、蕭瑄、李婉愉、許寬鴻分別與部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盡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5人本案為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蕭瑄、許寬鴻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被告蕭瑄已與告訴人張美英等4人調解成立;
被告許寬鴻已與告訴人林煉坤、被害人傅承華等8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蘇宗澧、游蕙瑗2人達成和解,信其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分別宣告緩刑4年、5年。
又為使被告蕭瑄、許寬鴻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2人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2人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若被告蕭瑄、許寬鴻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林博涵於偵訊時自承已領取6千至8千元不等之報酬(見第21226號卷卷一第378-23頁),以有利於被告林博涵之認定,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晉維於偵訊時自承其收取1個人頭帳戶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本案收取6個銀行帳戶,共計24,000元;
被告李婉愉於偵訊時自承其提供其個人、其母郭嘉雯及其弟李東霖之銀行帳戶(共4個),獲取共計8,000元之報酬,此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張晉維已與被害人傅承華、告訴人林煉坤等13人調解成立;
被告李婉愉已與告訴人張美英調解成立,如再予沒收、追徵,徒增其2人履行賠償之困難,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蕭瑄、許寬鴻就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報酬,無法認定其2人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被告張晉維所持用之手機2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1;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2 PRO)、被告蕭瑄所持用之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4、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婉愉所持用之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3 PRO)、被告林博涵所持用之手機1支(廠牌:蘋果、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許寬鴻所持用之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8、門號:0000000000號),均係其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相互間聯絡所用,且為其等所有,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之中信銀行-許寬鴻甲帳戶之存摺1本,係被告許寬鴻等人用以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之物,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698號併辦意旨之告訴人黃子音與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1所示告訴人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許寬鴻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寬鴻於111月年11月底某日,將中信銀行-許寬鴻甲帳戶、中信銀行-許寬鴻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告李婉愉,被告許寬鴻於交上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前,尚依被告李婉愉之指示至中信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將被告李婉愉之銀行帳戶設定為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李婉愉及被告林博涵,轉交予被告張晉維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致附表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四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匯至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因認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許寬鴻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年度台上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許寬鴻此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係以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許寬鴻4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陳進發、陳玠彤、廖珮璉於警詢時之指述、中信銀行-許寬鴻甲帳戶、中信銀行-許寬鴻乙帳戶、(第一層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蔡昇諺帳戶)之帳戶資料、告訴人陳進發、陳玠彤、廖珮璉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觀諸中信銀行-蔡昇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第62759號卷卷三第3頁至第5頁),可知告訴人陳進發、陳玠彤、廖珮璉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四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中信銀行-蔡昇諺帳戶)內後,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臺灣銀行-莊鎮宇帳戶)。
而依卷附臺灣銀行-莊鎮宇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第62759號卷卷三第131頁至第137頁),中信銀行-蔡昇諺帳戶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轉匯至該帳戶之款項,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係分別遭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而非轉入中信銀行-許寬鴻甲帳戶或中信銀行-許寬鴻乙帳戶內,故實難認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許寬鴻就告訴人陳進發、陳玠彤、廖珮璉上開遭詐欺所匯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至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許寬鴻就此部分事實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自白與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符,不足以認定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許寬鴻此部分涉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許寬鴻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許寬鴻就告訴人陳進發、陳玠彤、廖珮璉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許寬鴻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許寬鴻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王福江)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張美英)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傅承華)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林煉坤)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蕭愛鈴)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江協成)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蘇修賢)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江瑞蓮)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吳銘哲)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楊東霖)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陳建昇)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蕭麗香)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李予姿)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廖宜蓁)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如附表二編號15(被害人蘇宗澧)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如附表二編號16(告訴人吳瑞鴻)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附表二編號17(被害人李麗娟)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如附表二編號18(告訴人盧心梅)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如附表二編號19(被害人郭家福)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如附表二編號20(告訴人謝仕政)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如附表二編號21(告訴人朱聖節)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如附表二編號22(告訴人蕭乙梅)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如附表二編號23(告訴人王仲雲)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如附表二編號24(告訴人李月芳)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如附表二編號25(告訴人楊佳修)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如附表二編號26(告訴人王冠民)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如附表二編號27(告訴人陳冠宇)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如附表二編號28(被害人戴美璍)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如附表二編號29(告訴人王志豪)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如附表二編號30(被害人游蕙瑗)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如附表二編號31(告訴人竇幸弦)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如附表二編號32(被害人伊意)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如附表二編號33(告訴人黃子倖)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如附表二編號34(告訴人李文忠)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5. 如附表二編號35(告訴人徐貴蘭)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6. 如附表二編號36(告訴人徐有田)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如附表二編號37(告訴人謝嘉惠)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8. 如附表二編號38(告訴人黃子音)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王福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雅雯」加王福江為好友,並向之佯稱:至其提供之連結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福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4時2分許、300萬元、石德商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14時12分許、150萬元、賴乙誠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4時27分許、40萬元、張晉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張晉維帳戶)。
②111年11月14日14時26分許、50萬元、中信銀行-李婉愉甲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4時28分至30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3次)、4萬元(共計40萬元)、中信銀行-張晉維帳戶。
②111年11月14日14時54分至57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4次,共計40萬元)、中信銀行-李婉愉甲帳戶。
2. 張美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語馨」向張美英佯稱:至其提供之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美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0時16分許、300萬元、蘇明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5日10時18分許、200萬元、趙苑汝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1月15日10時20分許,999,500元、陳旻修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5日10時25分許、297,000元、中信銀行-張晉維帳戶。
②-1 111年11月15日10時31分許、103,000元、中信銀行-張晉維帳戶。
②-2 111年11月15日10時44分許、395,000元、中信銀行李-婉愉甲帳戶。
①111年11月15日10時34分至37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4次,共計40萬元)、中信銀行-張晉維帳戶。
②111年11月15日11時8分至11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3次)、35,000元(共計395,000元)、中信銀行-李婉愉甲帳戶。
3. 傅承華(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陳清怡」向傅承華佯稱:可幫忙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傅承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9時1分許、3萬元、蔡昇諺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蔡昇諺帳戶)。
111年12月5日10時41分許、915,000元、中信銀行-許寬鴻甲帳戶。
①111年12月5日10時50分許、49萬元、中信銀行-李婉愉甲帳戶。
②111年12月5日10時51分許、42萬元、中信銀行-李婉愉乙帳戶。
①111年12月5日11時17分至12時37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2萬元(3次)、1萬元、5千元、15,000元(共計49萬元)、中信銀行-李婉愉甲帳戶。
②111年12月5日11時33分至11時52分許、中信銀行-李婉愉乙帳戶、提領42萬元。
4. 林煉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以LINE暱稱「張雅晴」向林煉坤佯稱:可依其介紹之內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煉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10時30分許、60萬元、中信銀行-蔡昇諺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蕭愛鈴(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張美英佯稱:下載全億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蕭愛鈴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11時18分許、20分許、24分許,各匯款5萬元、2萬元、1萬元,至中信銀行-蔡昇諺帳戶。
111年12月5日13時12分許、31萬元、中信銀行-許寬鴻甲帳戶。
①111年12月5日13時33分許、7萬元、中信銀行-李婉愉乙帳戶。
②112年12月5日13時34分許、242,000元、轉匯至中信銀行之其他帳戶。
111年12月5日13時43分許、中信銀行-李婉愉乙帳戶、提領7萬元。
6. 江協成(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加江協成為LINE好友後,向之佯稱:下載MetaTrader4之APP,可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協成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4時10分許、500萬元、文鋒國際有限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文鋒公司帳戶)。
①111年12月14日16時16分許、19分許、同月15日0時27分許、30分許、各匯款1,994,308元、895,062元、932,465元、1,157,530元至夕裕科技有限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夕裕公司帳戶)。
①111年12月14日16時22分許、同月15日0時35分許,各匯款490,010元、460,010元,至中信銀行-李婉愉乙帳戶。
②111年12月14日17時48分許、同月15日1時6分許,各匯款490,008元、280,009元 ,至中信銀行-郭嘉雯帳戶。
③111年12月14日17時48分許、同月15日1時6分許,各匯款490,010元、450,018元至中信銀行-李東霖帳戶。
①111年12月14日17時3分至17時11分許、同月15日0時52分至1時1分許,中信銀行-李婉愉乙帳戶各提領49萬元、46萬元。
②111年12月14日18時8分至18時14分許、同月15日1時18分至25分許,中信銀行-郭嘉雯帳戶各提領49萬元、28萬元。
③111年12月14日18時23分至18時33分許、同月15日1時29分許,中信銀行-李東霖帳戶各提領50萬元、45萬元。
7. 蘇修賢(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以LINE暱稱「許家勝」、「蔡品妍」、「客服-Lee」向蘇修賢佯稱:可依其介紹至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修賢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9時15分許、10萬元、葉文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葉文渙帳戶)。
111年12月20日10時26分許、1,52373元、中信銀行-夕裕公司帳戶。
111年12月20日11時13分許、490,010元、中信銀行-郭嘉雯帳戶。
111年12月20日11時31分至11時44分許、中信銀行-郭嘉雯帳戶、提領49萬元。
8. 江瑞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許家勝」加江瑞蓮為好友後,並將之加入「生財有道」群組,向之佯稱:可依其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瑞蓮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9時18分許、5萬元、台新銀行-葉文渙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吳銘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在LINE群組「金玉滿堂」內向吳銘哲佯稱:可依其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銘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9時19分許、5萬元、台新銀行-葉文渙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楊東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以暱稱「蔡品研」在LINE群組內向楊東霖 佯稱:可依其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東霖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9時30分許、4萬元、台新銀行-葉文渙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陳建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許家勝」加陳建昇為好友後,並將之加入「生財有道」群組,向之佯稱:可依其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9時32分許、10萬元、台新銀行-葉文渙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蕭麗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以暱稱「胡立陽」在LINE群組「胡立陽價值投資36班」內向蕭麗香佯稱:可依其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麗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3時47分許、70萬元、臣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臣鋒公司帳戶)。
111年12月29日13時55分許、68萬元、綺司投資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綺思企業社帳戶)。
①111年12月29日14時56分許、490,006元、中信銀行-郭嘉雯帳戶。
②111年12月29日14時24分許、490,007元、中信銀行-李東霖帳戶。
①111年12月29日15時2分至15時11分許、中信銀行-郭嘉雯帳戶、提領49萬元。
②111年12月29日14時31分至14時38分許、中信銀行-李東霖帳戶、提領49萬元。
13. 李予姿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振國」、「林蘇怡」加李予姿為好友,向之佯稱:可依其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予姿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2時17分許、50萬元、台新銀行-葉文渙帳戶。
111年12月20日0時3分許、1,454,017元、中信銀行-夕裕公司帳戶。
111年12月20日0時55分許、474,000元、中信銀行-李東霖帳戶。
111年12月20日0時58分至1時5分許、中信銀行-李東霖帳戶,提領474,000元。
14. 廖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以LINE暱稱「黃文儒」向廖宜蓁佯稱:可幫忙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宜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9時33分許、5萬元、中信銀行-蔡昇諺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56分許、31萬元、中信銀行-許寬鴻甲帳戶。
111年12月6日10時8分許、31萬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15. 蘇宗澧(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李思佳」向蘇宗禮佯稱:可依其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宗禮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0時26分許、33,580元、中信銀行-蔡昇諺帳戶。
111年12月6日11時16分許、38萬元、中信銀行-許寬鴻甲帳戶。
111年12月6日11時19分許、38萬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16. 吳瑞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暱稱「陳佩玲」等向吳瑞鴻佯稱:可至其介紹之「全億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瑞鴻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0時31分許、10萬元、中信銀行-蔡昇諺帳戶。
111年12月6日11時16分許、38萬元、中信銀行-許寬鴻甲帳戶。
111年12月6日11時19分許、38萬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17. 李麗娟(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群組內向李麗娟佯稱:可依其等之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麗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6日10時35分許、5萬元、中信銀行-蔡昇諺帳戶。
②111年12月8日9時18分許、1萬元、中信銀行-蔡昇諺帳戶。
①111年12月6日11時16分許、38萬元、中信銀行-許寬鴻甲帳戶。
②111年12月8日9時47分許、47萬元、中信銀行-許寬鴻甲帳戶。
①111年12月6日11時19分許、38萬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②111年12月8日11時23分許、468,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18. 盧心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以LINE暱稱「陳潔芮」向盧心梅佯稱:可至其介紹之「全億」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盧心梅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7日8時47分許、10萬元、中信銀行-蔡昇諺帳戶。
②111年12月9日9時54分、55分許、各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蔡昇諺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9時30分許、58萬元、中信銀行-許寬鴻甲帳戶。
②111年12月9日10時19分許,1,328,000元、中信銀行-許寬鴻甲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10時3分許、575,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②111年12月9日10時26分許,1,225,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19. 郭家福(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以臉書暱稱「阮慕驊」向郭家福佯稱:可依其介紹至「以股會友-股舞人顧」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家福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7日8時48分許、32,000元、中信銀行-蔡昇諺帳戶。
②111年12月7日13時6分許、47,000元、中信銀行-蔡昇諺帳戶。
③111年12月9日10時1分許、76,500元、中信銀行-蔡昇諺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9時30分許、58萬元、中信銀行-許寬鴻甲帳戶。
②111年12月7日14時49分許、335,000元、中信銀行-許寬鴻甲帳戶。
③111年12月9日10時19分許,1,328,000元、中信銀行-許寬鴻甲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10時3分許、575,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②111年12月7日14時57分許、445,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③111年12月9日10時26分許,1,225,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20. 謝仕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以TELEGRAM暱稱「楊小竹」向謝仕政佯稱:可依其介紹至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謝仕政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8時51分、52分、54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
同日8時55分、1萬元;
同日9時42分、4萬元、中信銀行-蔡昇諺帳戶。
111年12月7日9時30分許、58萬元、中信銀行-許寬鴻甲帳戶。
111年12月7日10時3分許、575,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21. 朱聖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以LINE暱稱「阮慕驊」向朱聖節佯稱:可依其介紹至「全億股巿」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聖節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9時38分許、10萬元、中信銀行-蔡昇諺帳戶。
111年12月7日12時25分許、18萬元、中信銀行-許寬鴻甲帳戶。
111年12月7日12時44分許、717,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22. 蕭乙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楊允馨」向蕭乙梅佯稱:可依其介紹至「全億」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乙梅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2時37分許、20萬元、中信銀行-蔡昇諺帳戶。
111年12月7日14時49分許、335,000元、中信銀行-許寬鴻甲帳戶。
111年12月7日14時57分許、445,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23. 王仲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以LINE暱稱「張雅晴」向王仲雲佯稱:可依其介紹至全億投資之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仲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2時42分許、5萬元、中信銀行-蔡昇諺帳戶。
111年12月7日14時49分許、335,000元、中信銀行-許寬鴻甲帳戶。
111年12月7日14時57分許、445,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24. 李月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陳夢璐」向李月芳佯稱:可依其介紹華銀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月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14時49分、52分許、匯款20萬元、39,426元、中信銀行-蔡昇諺帳戶。
111年12月8日15時21分許、24萬元、中信銀行-許寬鴻甲帳戶。
111年12月8日16時9分許、350,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25. 楊佳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蔡小君」向楊佳修佯稱:至「全億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佳修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8時58分許、1萬元、中信銀行-蔡昇諺帳戶。
111年12月9日9時43分許、39萬元、中信銀行-許寬鴻甲帳戶。
①111年12月9日10時9分許、205,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②111年12月9日10時11分許、1855,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26. 王冠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陳清怡」向王冠民佯稱:至「全億」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冠民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8時59分許、5萬元、中信銀行-蔡昇諺帳戶。
111年12月9日9時43分許、39萬元、中信銀行-許寬鴻甲帳戶。
①111年12月9日10時9分許、205,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②111年12月9日10時11分許、1855,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27. 陳冠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欣怡」向陳冠宇佯稱:至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冠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9時10分許、30萬元、中信銀行-蔡昇諺帳戶。
111年12月9日9時43分許、39萬元、中信銀行-許寬鴻甲帳戶。
①111年12月9日10時9分許、205,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②111年12月9日10時11分許、1855,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28. 戴美璍(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亞馨」向戴美璍佯稱:依其指示至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戴美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12時17分許、30萬元、中信銀行-蔡昇諺帳戶。
111年12月9日12時45分許、401,000元、中信銀行-許寬鴻乙帳戶。
①111年12月9日12時52分許、400,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②111年12月9日18時49分許、1,1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29. 王志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劉起洪」在群組內向王志豪佯稱:至其介紹之APP 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王志豪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8時51分許、56,000元、中信銀行-蔡昇諺帳戶。
111年12月12日9時42分許、35萬元、中信銀行-許寬鴻甲帳戶。
111年12月12日9時52分許、348,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30. 游蕙瑗(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郭德銘」在群組內向游蕙瑗佯稱:至其介紹之APP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游蕙瑗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8時57分許、10萬元、中信銀行-蔡昇諺帳戶。
111年12月12日9時42分許、35萬元、中信銀行-許寬鴻甲帳戶。
111年12月12日9時52分許、348,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31. 竇幸弦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郭德銘」在群組內向竇幸弦佯稱:至其介紹之APP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竇幸弦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0時29分許、5萬元、中信銀行-蔡昇諺帳戶。
111年12月12日12時48分許、匯款345,000元、中信銀行-許寬鴻甲帳戶。
111年12月12日13時2分許、匯款344,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32. 伊意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華鴻創投-王得名」等向伊意佯稱:至其介紹之APP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伊意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0時32分許、匯款95,000元、中信銀行-蔡昇諺帳戶。
111年12月12日12時48分許、匯款345,000元、中信銀行-許寬鴻甲帳戶。
111年12月12日13時2分許、匯款344,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33. 黃子倖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郭德銘」在群組內向黃子倖佯稱:至其介紹之APP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子倖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1時40分許、5萬元、中信銀行-蔡昇諺帳戶。
111年12月12日12時48分許、匯款345,000元、中信銀行-許寬鴻甲帳戶。
111年12月12日13時2分許、匯款344,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34. 李文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郭德銘」在群組內向李文忠佯稱:至其介紹之APP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文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3時59分許、1,215,000元、中信銀行-蔡昇諺帳戶。
①111年12月12日14時9分許、100萬元、中信銀行-許寬鴻乙帳戶。
②111年12月12日14時10分許、215,000元、中信銀行-許寬鴻甲帳戶。
①111年12月12日15時27分許、997,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②111年12月12日15時26分許、313,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35. 徐貴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邱書敏」向徐貴蘭佯稱:至其介紹之APP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徐貴蘭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5時43分許、10萬元、中信銀行-蔡昇諺帳戶。
111年12月12日16時1分許、101,000元、中信銀行-許寬鴻甲帳戶。
111年12月12日16時4分許、102,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36. 徐有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邱書敏」向徐有田佯稱:至其介紹之APP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徐有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9時58分許、200萬元、中信銀行-蔡昇諺帳戶。
①111年12月13日10時5分許、1,225,000元、中信銀行-許寬鴻甲帳戶。
②111年12月13日10時7分許、1,225,000元、中信銀行-許寬鴻乙帳戶。
111年12 14 日、15日許寬鴻至銀行臨櫃提領失敗 37. 謝嘉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郭德銘」向謝嘉惠佯稱:至其介紹之APP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謝嘉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0時8分許、20萬元、謝博臣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謝博臣帳戶)。
111年12月7日12時37分許、537,000元、中信銀行-許寬鴻甲帳戶。
111年12月7日12時44分許、717,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38. 黃子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郭德銘」向黃子音佯稱:至其介紹之APP 投資虛擬貨幣、股票等可獲利云云,致黃子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2時18分許、5萬元、富邦銀行-謝博臣帳戶。
111年12月7日12時37分許、537,000元、中信銀行-許寬鴻甲帳戶。
111年12月7日12時44分許、717,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備註:起訴書附表六「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中編號28所列「111年12月13日10時33許,經匯款309,000元至許寬鴻中信甲帳戶」部分之款項,並非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見第62759號卷第5頁),此部分應係誤載。
附表三: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害人王福江) 1.被害人王福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21226號卷卷三第59頁至第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第21226號卷卷三第91頁)。
3.告訴人王福江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告訴人王福江與暱稱「李雅雯」、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張、「信合」應用程式之存款明細頁面擷圖共2張(見第21226號卷卷三第93頁、第34259號卷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美英) 1.告訴人張美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21226號卷卷三第95頁至第9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21226號卷卷三第139頁至第141頁、第34259號卷卷二第135頁至第137頁)。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被害人傅承華) 1.被害人傅承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2759號卷卷二第371頁、第37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2759號卷卷二第373頁至第381頁、第385頁)。
3.被害人博承華與暱稱「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清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告訴人博承華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擷圖各1張、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第62759號卷卷二第387頁至第434頁)。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林煉坤) 1.告訴人林煉坤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2759號卷卷二第151頁至第15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2759號卷卷二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77頁)。
3.告訴人林煉坤所提出之匯款及提款明細列印資料、元大銀行桃園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張、告訴人林煉坤與暱稱「張雅晴」、「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暱稱「阮慕驊帶你一路賺到退休」、「張雅晴臺股交流學習」群組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投資網站頁面及其儲值交易紀錄擷圖1份(見第62759號卷卷二第161頁、第164頁、第166頁至第176頁)。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被害人蕭愛鈴) 1.被害人蕭愛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2759號卷卷二第207頁、第20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62759號卷卷二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25頁)。
3.被害人蕭愛鈴所提供之投資網站儲值、提領交易紀錄擷圖共2張、被害人蕭愛鈴與暱稱「黃文儒」、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第62759號卷卷二第217頁、第219頁至第221頁)。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被害人江協成) 1.被害人江協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34259號卷卷二第241頁至第24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34259卷卷二第247頁至第251頁)。
3.被害人江協承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張、被害人江協承與暱稱「劉欣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共2張(見第34259號卷卷二第244頁至第245頁)。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被害人蘇修賢) 1.被害人蘇修賢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34259號卷卷二第283頁、第28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34259號卷卷二第285頁至第289頁)。
3.被害人蘇修賢與暱稱「詐騙-蔡品妍Cassie」、「詐騙-客服-Lee」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第34259號卷卷二第291頁至第292頁)。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江瑞蓮) 1.告訴人江瑞蓮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34259號卷第297頁至第3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34259號卷卷二第302頁至第307頁)。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告訴人吳銘哲) 1.告訴人吳銘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34259號卷卷二第313頁至第31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34259號卷卷二第317頁至第321頁)。
3.告訴人吳銘哲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吳銘哲與暱稱「客服-林雅嵐」、「Sarah蔡品妍」、「許家勝」及詐欺集團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含告訴人吳銘哲身分證正、反面、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第34259號卷卷二第323頁至第364頁、第367頁)。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楊東霖) 1.告訴人楊東霖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34259號卷卷二第373頁至第37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第34259號卷卷二第377頁至第379頁)。
3.告訴人楊東霖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楊東霖與暱稱「客服-林雅嵐」、詐欺集團成員及群組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第34259號卷卷二第381頁至第383頁)。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告訴人陳建昇) 1.告訴人陳建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34259號卷卷二第389頁至第39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驕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34259號卷卷二第391頁至第397頁)。
3.告訴人陳建昇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1張(見第34259號卷卷二第399頁)。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告訴人蕭麗香) 1.告訴人蕭麗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34259號卷卷二第413頁至第415頁、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21頁至第4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34259號卷卷二第423頁至第425頁、第427頁至第429頁)。
3.告訴人蕭麗香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告訴人蕭麗香與詐欺集團群組之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第34259號卷卷二第426頁、第435頁至第453頁)。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告訴人李予姿) 1.告訴人李予姿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34259號卷卷二第485頁至第4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驕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34259號卷卷二第489頁至第498頁)。
3.告訴人李予姿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張、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共3張(見第34259號卷卷二第499頁至第501頁)。
14. 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告訴人廖宜蓁) 1.告訴人廖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2759號卷卷一第435頁至第43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2759號卷卷一第441頁至第449頁、第465頁)。
3.告訴人廖宜蓁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廖宜蓁與暱稱「楊允馨」、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含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第62759號卷卷一第441頁至第449頁至第455頁、第457頁、第459頁至第464頁)。
15. 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被害人蘇宗澧) 1.被害人蘇宗澧於警詢之指述(見第21226號卷卷二第3頁至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第21226號卷卷二第7頁)。
3.被害人蘇宗澧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第21226號卷卷二第9頁)。
16. 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告訴人吳瑞鴻) 1.告訴人吳瑞鴻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2759號卷卷第419頁至第42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2759號卷卷一第423頁至第425頁、第427頁、第429頁)。
3.告訴人吳瑞鴻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暱稱「^_^陳佩玲^_^」、「吳雅倩」之LINE個人介面擷圖各1張、LINE人氣貼文介面擷圖1張、投資網站應用程式擷圖共3張(見第62759號卷卷一第430頁、第432頁至第434頁)。
17. 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被害人李麗娟) 1.被害人李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2759號卷卷二第353頁至第35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2759卷號卷二第357頁至第358頁、第367頁至第369頁)。
3.被害人李麗娟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頁面擷圖、暱稱「張雅晴」之LINE個人介面擷圖各1張、告訴人李麗娟與暱稱「林若瑄」、詐欺集團成員及群組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見第62759號卷卷二第359頁至第366頁)。
18. 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告訴人盧心梅) 1.告訴人盧心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2759卷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2759號卷卷二第231頁至第239頁)。
3.告訴人盧心梅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共2張、暱稱「陳潔芮」LINE個人介面擷圖、告訴人盧心梅與暱稱「陳潔芮」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張(見第62759號卷卷二第241頁至第243頁)。
19. 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被害人郭家福) 1.被害人郭家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2759號卷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
2. 20. 附表二編號20所示犯行(告訴人謝仕政) 1.告訴人謝仕政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2759號卷卷二第435頁至第43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2759號卷卷二第439頁至第443頁、第446頁、第460頁)。
3.告訴人謝仕政所提供之事發時序列印資料、暱稱「楊小竹」之LINE個人介面擷圖及其名片之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謝仕政與暱稱「楊小竹」、「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詐欺集團群組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暱稱「楊小竹書友教學交流」群組LINE成員清單各1份(見第62759號卷卷二第447頁至第459頁)。
21. 附表二編號21所示犯行(告訴人朱聖節) 1.告訴人朱聖節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2759號卷卷一第467頁至第46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2759號卷卷一第471頁至第479頁)。
3.告訴人朱聖節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告訴人朱聖節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第62759號卷卷一第471頁至第479頁、第481頁至第488頁)。
22. 附表二編號22所示犯行(告訴人蕭乙梅) 1.告訴人蕭乙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2759號卷卷二第275頁、第27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62759號卷二第277頁至第285頁)。
3.告訴人蕭乙梅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大雅簡易分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張、暱稱「楊允馨」LINE個人資料擷圖1張、投資網站頁面擷圖1張、告訴人蕭乙梅與暱稱「楊允馨」、「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第62759號卷卷二第287頁至第297頁)。
23. 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告訴人王仲雲) 1.告訴人王仲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2759號卷卷二第317頁至第31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62759號卷卷二第321頁至第327頁、第337頁)。
3.告訴人王仲雲提供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張、暱稱「張雅晴」、「夢幻泡影」LINE個人介面擷圖、「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頁面擷圖各1張、告訴人王仲雲與暱稱「張雅晴」、「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LINE好友清單)(見第62759號卷卷二329頁至第335頁)。
24. 附表二編號24所示犯行(告訴人李月芳) 1.告訴人李月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2759號卷卷一第245頁、第24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第62759號卷卷一第247頁至第255頁)。
3.告訴人李月芳所提供之暱稱「陳夢璐」之LINE個人介面、暱稱「華銀官方客服帳號」之LINE頁面擷圖各1張、告訴人李月芳與暱稱「陳夢璐」、「華銀官方客服帳號」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含投資網站頁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澄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第62759號卷卷一第259頁至第273頁)。
25. 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行(告訴人楊佳修) 1.告訴人楊佳修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2759號卷卷二第299頁至第30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2759號卷卷二第303頁至第307頁、第316頁)。
3.告訴人楊佳修所提供之暱稱「蔡小君」、「蔡宜君」LINE個人介面擷圖、暱稱「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頁面擷圖各1張、告訴人楊佳修與暱稱「蔡小君」、「蔡宜君」、「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含投資網站頁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第62759號卷卷二第309頁至第314頁)。
26. 附表二編號26所示犯行(告訴人王冠民) 1.告訴人王冠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2759號卷卷二第181頁至第18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62759號卷卷二第187頁至第195頁)。
3.告訴人王冠民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暱稱「陳清怡」之LINE個人介面擷圖、暱稱「陳清怡臺股交流學習」群組LINE頁面擷圖各1張、告訴人王冠民與暱稱「陳清怡」、「王光明」、詐欺集團成員群組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第62759號卷卷二第198頁、第203頁至第206頁)。
27. 附表二編號27所示犯行(告訴人陳冠宇) 1.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2759號卷卷一第519頁至第521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2759號卷卷一第522頁至第523頁、第525頁)。
3.告訴人陳冠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陳冠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第62759號卷卷一第527頁至第529頁)。
28. 附表二編號28所示犯行(被害人戴美璍) 1.被害人戴美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2759號卷卷二第461頁、第46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2759號卷卷二第463頁至第469頁)。
3.被害人戴美璍所提供之暱稱「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頁面擷圖、告訴人戴美璍與暱稱「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含台北富邦銀行竹南分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翻拍照片擷圖1張)(見第62759號卷卷二第471頁至第475頁)。
29. 附表二編號29所示犯行(告訴人王志豪) 1.告訴人王志豪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2759號卷卷一第335頁至第3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2759號卷一第343頁至第349頁)。
3.告訴人王志豪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共2張、告訴人王志豪與暱稱「熊書燦」、「客服經理」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見第62759號號卷一第357頁至第371頁)。
30. 附表二編號30所示犯行(被害人游蕙瑗) 1.被害人游蕙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2759號卷卷一第378頁、第37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2759號卷卷一第375頁至第377頁)。
3.被害人游蕙瑗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暱稱「郭德銘」、「邱書敏」、「站在山頂的男人」、「Ober專線客服」之LINE個人介面擷圖、暱稱「股道學習營地C3」群組之行動條碼介面擷圖各1張、告訴人游蕙瑗與暱稱「郭德銘」、「邱書敏」、「Ober專線客服」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第62759號卷一第380頁、第382頁至第385頁、第387頁)。
31. 附表二編號31所示犯行(告訴人竇幸弦) 1.告訴人竇幸弦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2759號卷卷一第275頁至第27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2759號卷卷一第279頁至第285頁)。
3.告訴人竇幸弦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提幣地址頁面擷圖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暱稱「郭德銘」、「Ober專線客服」、「邱書敏」之LINE個人介面擷圖1張、告訴人竇幸弦與「Ober專線客服」、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含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對ober交易所實行金融交易會員帳戶通函」頁面擷圖1張(見第62759號卷卷一第287頁至第310頁)。
32. 附表二編號32所示犯行(被害人伊意) 1.被害人伊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62759號卷 卷二第121頁、第12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2759號卷卷二第127頁至第135頁)。
33. 附表二編號33所示犯行(告訴人黃子倖) 1.告訴人黄子倖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2759號卷卷一第311頁至第3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2759號卷卷一第315頁至第323頁)。
3.告訴人黃子倖所提供之暱稱「郭德銘-個人號」之LINE個人介面擷圖1張、告訴人黃子倖與暱稱「OBER」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及列印資料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第62759號卷卷一第325頁至第327頁、第330頁、第333頁至第334頁)。
34. 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告訴人李文忠) 1.告訴人李文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2759號卷卷一第211頁至第2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2759號卷卷一第214頁至第217頁、第243頁)。
3.告訴人李文忠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張、告訴人李文忠與暱稱「邱書敏」、「OBER」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對ober交易所實行金融交易會員帳戶通函」頁面擷圖1張(見第62759號卷卷一第219頁、第222頁至第240頁)。
35. 附表二編號35所示犯行(告訴人徐貴蘭) 1.告訴人徐貴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2759號卷卷二第339頁至第34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2759號卷二第343頁至第349頁)。
3.告訴人徐貴蘭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張(見第62759號卷二第351頁)。
36. 附表二編號36所示犯行(告訴人徐有田) 1.告訴人徐有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2759號卷卷一第191頁至第19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2759號卷卷一第199頁至第207頁)。
3.告訴人徐有田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見第62759號卷卷一第209頁)。
37. 附表二編號37所示犯行(告訴人謝嘉惠) 1.告訴人謝嘉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2759號卷第531頁至第53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62759號卷卷一第535頁至第543頁、第546頁)。
38. 附表二編號38所示犯行(告訴人黃子音) 1.告訴人黃子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62759號卷卷一第547頁至第5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査笫二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62759號卷卷一第553頁至第555頁、第58698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
3.告訴人黃子音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告訴人黃子音與暱稱「郭德銘」、詐欺集團成員及群組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含投資網站頁面擷圖)、LINE頭像擷圖1張(見第62759號卷卷一第557頁至第563頁、第569頁至第587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進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柯佩雯」向陳進發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站「全億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進發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8時57分許、20萬元、中信銀行-蔡昇諺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29分許、52萬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戶名:莊鎮宇)。
111年12月6日10時4分44秒、45秒、6分秒、匯款111,010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嗣因交易失敗取消)、1,559,010元至不詳帳戶內。
2. 陳玠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以LINE暱稱「涂芳瑜」、「林宇欣」向陳玠彤佯稱:可依其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玠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9時20分許、4萬元、中信銀行-蔡昇諺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29分許、52萬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戶名:莊鎮宇)。
111年12月6日10時4分44秒、45秒、6分秒、匯款111,010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嗣因交易失敗取消)、1,559,010元至不詳帳戶。
3. 廖珮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以LINE暱稱「阮慕驊」向廖珮璉佯稱:可依其介紹至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廖珮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2時50分許、54許、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中信銀行-蔡昇諺帳戶。
111年12月6日14時44分許、21萬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戶名:莊鎮宇) 111年12月6日15時4分16秒、匯款290,010元至不詳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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