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1081,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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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亞哲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16號、第5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專員」、「李嘉欣」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丙○○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與連麒涵共同參與「PSCtCoin」幣商之經營,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以「張專員」、「李嘉欣」之名義,向甲○○、乙○○佯稱可於「Meta Trader 5」APP平台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與「PSCtCoin」聯繫購買泰達幣用以入金上開投資平台,並依「PSCtCoin」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現金,交給前來收款之丙○○,再由「PSCtCoin」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內,所收現金則由丙○○再用以購買泰達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洗錢,我是幣商云云,選任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係單純幣商,有履行出賣人的義務,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有關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甲○○、乙○○分別因詐欺集團上開詐術,而依指示與「PSCtCoin」聯繫購買泰達幣,並依「PSCtCoin」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現金,交給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PSCtCoin」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內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存摺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對話紀錄(告訴人甲○○部分)、告訴人甲○○拍攝面交車手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及比對資料、MT5操作歷程、泰達幣購買紀錄、交易紀錄(TRON、hash、blockHeight、blockTime、OKLink TRON、Account、TRONSCAN.ORG、Transaction Details Contract等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簡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USDT現金交易聲明書(告訴人乙○○部分)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與連麒涵共同參與「PSCtCoin」幣商之經營,及其上開所收現金再用以購買泰達幣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連麒涵與告訴人甲○○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及告訴人甲○○與「PSCtCoin」之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又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是被告所收現金,再用以購買泰達幣,亦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甚明。

㈢被告雖以其係單純幣商置辯,惟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為近來新穎犯案手法之一。

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並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

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

是以,檢警於查緝此類犯罪時,本難期待於個案中均能查得幣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直接證據,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經查:⒈「PSCtCoin」幣商係詐欺集團直接指定給告訴人甲○○、乙○○交易之幣商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前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被害人,最終目的即為成功取財,若隨機指定幣商,萬一被害人款項遭不法幣商騙走,或遇幣商債務不履行,或遇正當幣商提醒而醒悟發覺遭詐,均可能使詐欺集團前功盡棄,是被告辯稱係單純幣商,實難採信。

況依告訴人甲○○與「張專員」之對話紀錄所示,可見告訴人甲○○最初均係以匯款入金前開投資平台,嗣有高額入金需求,「張專員」隨即指示:「葉女士,我已經幫你預約好明日5月9日(週一)線下儲值入金 你提前準備好現金,他會當您面幫助您完成儲值入金,在您確認儲值成功後,他就會離開 金額:200萬元(台幣)...」,經告訴人甲○○反問:「請問張專員 過來的人員我不認識 我要怎麼相信他是你派來的人呢? 因是一大筆金錢擔心怕會受騙」,「張專員」復表示:「不要擔心,我隨時與您保持聯繫」、「在你確認儲值完成後,他才會離開」,並直接分享「PSCtCoin」之LINE帳號,要求告訴人甲○○直接與「PSCtCoin」聯繫,甚至主動表示:「我將你地址傳給他了」、「他距離你位置不遠」。

嗣告訴人甲○○再問:「派過來的是女性還是男性」等語,「張專員」亦直接表示:「男性」,而其後該筆交易則由與被告共同經營「PSCtCoin」之連麒涵到場進行交易,其後告訴人甲○○再有線下儲值入金需求,「張專員」仍指示告訴人甲○○與「PSCtCoin」聯繫交易,僅前來收款之人由連麒涵改為被告等節,以上各情在在顯示「PSCtCoin」不僅為詐欺集團直接指定之幣商,甚至彼此互有聯繫,否則詐欺集團不可能知悉「PSCtCoin」收款人員之性別及距離交易地點之遠近,且自詐欺集團於交易過程中隨時與告訴人甲○○保持聯繫以觀,更可見詐欺集團與「PSCtCoin」相互利用、一氣呵成完成本件犯行甚明。

⒉被告自承於000年0月間開始經營虛擬貨幣買賣,然依本案及另案以觀,可見被告在短短不到2個月內之經營時間,涉及之被害人至少已有6位,扣除其中1位因交易時為警逮捕而不遂,其餘5位被害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200餘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第162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可見「PSCtCoin」顯非正當之幣商甚明。

⒊被告所經營之「PSCtCoin」幣商,涉案金額至少1200餘萬元,業經說明如前,然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其購買如此高額數量泰達幣之相關對話或交易紀錄,亦未能提出除本案及另案被害人以外,「PSCtCoin」有任何一筆非與被害人交易之其他正常歷史交易資料,足見其辯稱係單純幣商,顯無可採。

⒋被告於111年5月28日與他案被害人交易泰達幣時,為警當場逮捕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然以本案而言,告訴人甲○○就附表一編號1-3、1-4、1-5及告訴人乙○○之附表一編號2交易,均係在被告遭警方逮捕之後所為,可見其遭警方逮捕後未生警惕,仍持續收款進行泰達幣交易,顯具有與詐欺集團相互配合共同犯罪之意。

㈣綜上,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係配合詐欺集團之幣商,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被告就詐欺集團所為前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同負罪責。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12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甲○○詐得財物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㈤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參與部分及分工角色等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及白牌車駕駛,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甲○○、乙○○受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且有如主文沒收金額之獲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有多起他案經起訴或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扣案附表二所示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作為交易虛擬貨幣報價與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又被告自承本案交易每顆泰達幣可賺0.15元,是其就告訴人甲○○部分,取得2萬1726元【計算式:(41390+16666+20066+33388+33333)×0.15元=21726.45元(小數點以後無條件捨去)】報酬,就告訴人乙○○部分,取得2537元【計算式:16915×0.15元=2537.25元(小數點以後無條件捨去)】報酬,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地點 交付款項之情形 1-1 甲○○ 111年5月13日 甲○○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住處(住址詳卷) 甲○○將125萬元交付被告,被告於契約中記載將該等款項以30.2之匯率,轉為41390顆泰達幣。
1-2 111年5月27日 甲○○將5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於契約中記載將該等款項以30之匯率,轉為16666顆泰達幣。
1-3 111年6月2日 甲○○將6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於契約中記載將該等款項以29.9之匯率,轉為20066顆泰達幣。
1-4 111年6月7日 甲○○將10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於契約中記載將該等款項以29.95之匯率,轉為33388顆泰達幣。
1-5 111年6月10日 甲○○將10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於契約中記載將該等款項以30之匯率,轉為33333顆泰達幣。
2 乙○○ 111年6月20日 愛買桃園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乙○○將51萬元交付被告,被告於契約中記載將該等款項以30.15之匯率,轉為16915顆泰達幣。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iPhone 11白色手機1支 2 iPhone 7白色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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