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108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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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
第1218號
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20號)及2度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2819、52821號;
112年度偵字第4255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及轉匯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報酬而委託他人代為收取、轉匯款項之必要,且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收取、轉匯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款項,猶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收取、轉匯之款項為他人遭詐欺之贓款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宏」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依「陳俊宏」之指示,以騰躍聖有限公司名義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俊宏」使用。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復由乙○○依「陳俊宏」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與「陳俊宏」等人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二、案經邱家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李輝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並由其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予不詳成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在投資理財的Telegram群組認識「陳俊宏」,他們說有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問我有沒有錢買幣,我說沒有,「陳俊宏」即說會介紹買家、賣家讓我認識,由我擔任仲介,買家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內,我再將款項領出拿去買幣,從中賺取手續費,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或洗錢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先依「陳俊宏」之指示申辦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俊宏」使用,供他人匯入款項。

而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陳俊宏」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業據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附表二文書欄位所示文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卷一第55至61頁,偵卷二第127至131頁)、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67至87頁)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參以被告自承其依「陳俊宏」指示,於上開時間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乙節(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顯與一般詐欺者詐財後,利用「車手」迅速自人頭帳戶內轉匯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資金流向,並躲避查緝之舉相符。

從而,被告於客觀上既依「陳俊宏」指示,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予他人,可徵被告確實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負責轉匯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至為明確。

㈡、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主觀犯意,說明如下: 1、參照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係分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投資、博奕平台投資或博奕,保證獲利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由被告依「陳俊宏」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可見上開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告訴人、被害人行騙者,除被告外,至少另有「陳俊宏」、轉匯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人,足徵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實達3人以上,且被告就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之情亦知之甚詳。

2、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查被告為72年次,自述國中肄業,一直以來從事烘焙業,也曾在夜市擺攤等語(本院卷一第171頁),可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當可知悉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陳俊宏」後,他人卻在無特別親密、信賴情誼之下,將鉅額款項匯入被告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內,並要求其於匯款後之短時間內,即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已與常理不符。

佐以我國詐欺集團猖獗,收取、轉匯款項之行為,均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不法犯行等,亦為我國一般國民於日常經驗中即已知悉之常理,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依「陳俊宏」指示為上開行為,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意在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卻因貪圖報酬,仍親自轉匯詐得款項至指定帳戶,藉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完成詐欺取財整體行為,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固辯稱其係擔任虛擬貨幣買賣之仲介,買家會將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由其領出後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俊宏」會跟我說買家是誰,買家把買幣的錢匯到我的帳戶後,我把錢領出來,「陳俊宏」再跟我說要去哪裡交付款項,我到指定地點時,賣家會給我虛擬錢包的帳號,賣家將虛擬貨幣存入後,「陳俊宏」會跟我說,我再將款項交給賣家;

如果買家匯款到我的帳戶,但賣家可能沒有幣或者幣不夠,「陳俊宏」就會請我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我是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就表示這些沒有交易完成,我也因此沒有辦法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162至165頁),由上可知,被告已知如附表一所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無法完成買賣虛擬貨幣,且對於「陳俊宏」所稱指定轉匯之帳戶為幣商所有一情未經查證,在完全無從確保「陳俊宏」要求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之用途及合法性下,仍貿然將大額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容任「陳俊宏」使用本案帳戶做違法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俊宏」當時請我先用騰躍聖有限公司名義開戶,並說這家公司是做工程,請我去領錢、轉帳時都要備註「工程款」、「支付工班貨款」,或者跟行員說要領工程款、貨款,我有問「陳俊宏」為何要這樣做,「陳俊宏」說我們交易虛擬貨幣屬於線下交易,所以不能讓銀行知道我們在買賣虛擬貨幣,實際上我沒有經營這家公司,這些款項也都與工程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166至168頁),可見被告於轉匯款項前,即已對於需使用工程款名義領、匯款一事有所質疑,然被告仍未翔實確認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來源,追究「陳俊宏」要求其對銀行行員佯稱款項來源之原因,執意依「陳俊宏」指示轉匯款項,並於轉匯、提領款項時,刻意說謊、隱瞞轉匯、提領款項之真實原因,被告配合上開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被告卻仍聽從「陳俊宏」之指示收取及轉匯款項,被告就其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車手之角色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主觀上當已有預見,且容任此犯罪結果之發生甚明。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如下:被告雖未參與向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之犯行,然被告係負責依「陳俊宏」之指示收取、轉匯款項,業如上述,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㊂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及「陳俊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共同之犯意,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訛使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轉匯該等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將款項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確屬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應就其洗錢犯行,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陳俊宏」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

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李輝鴻經本院調解成立(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及坦認客觀事實,否認有主觀犯意之態度;

兼衡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烘焙業、與父親、太太、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1年9月26日至27日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另考量被告個人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而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就本案整體犯罪情節以觀,尚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沒有成功買賣虛擬貨幣,所以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至被告收取之款項均依指示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交易明細可參,而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黃佳彥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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