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1126,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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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8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50、3051、3052、3053、3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育仁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7日前某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該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設定為其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之某統一超商,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與該人。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張育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84、93頁),復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中所示之書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848號函、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關懷提問項目(見訴卷第67至7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訴卷第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述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該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設定為其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與該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嗣旋遭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895號(下稱併辦1)、112年度偵緝字第3050、3051、3052、3053、3054號(下稱併辦2)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見金訴卷84、93頁),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

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廚師,月收入新臺幣58,000元,離婚,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註:告訴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費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
)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李季芸(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人員於110年8月13日起,透過交友網站結識李季芸,佯稱:在指定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9月7日 16時59分2秒 1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季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619卷第19至20頁) ②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8619卷第189、191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覆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網銀/行動銀行列表、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見偵28619卷第195至210頁、偵37180第16至20頁) 110年9月7日 17時0分2秒 13萬元 2( 即併辦1) 李翊萍(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人員於110年8月19日起,透過IG網路平台結識李季芸,佯稱:其經由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李翊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9月7日 20時49分22秒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翊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895卷第10至11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895卷第30至36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覆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網銀/行動銀行列表、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見偵28619卷第195至210頁、偵37180第16至20頁) 3( 即併辦2編號1) 莊玉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人員於110年8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小 陳」、「月亮歸我」等真實年籍姓名不明之人向莊玉華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9月7日 15時0分33秒 6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玉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557第29至32頁) ②中信商銀匯款單、投資網站介面及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557第37頁、第41至77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覆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網銀/行動銀行列表、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見偵28619卷第195至210頁、偵37180第16至20頁) 4( 即併辦2編號2) 陳俞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人員於110年6月13日起,透過IG網路平台結識陳俞璇,佯稱:某從事金融相關行業,在架設伯克希爾哈薩委該網站,可透過後端得知數據異當,並可以透過該方式投資獲利,勝率高云云,致李翊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9月7日 15時34分9秒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俞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7180第7至8頁) ②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7180第12至14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覆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網銀/行動銀行列表、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見偵28619卷第195至210頁、偵37180第16至20頁) 110年9月7日 15時37分37秒 5萬元 110年9月7日 15時39分40秒 5萬元 110年9月7日 15時40分19秒 1萬元 110年9月7日 15時45分37秒 227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7萬元) 110年9月7日 16時5分1秒 17萬元 5( 即併辦2編號3) 蔡淑芬(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人員於110年7月27日起,透過Facebook臉書網路平台結識蔡淑芬,佯稱:加入投資交易平台依指示交易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9月7日 21時28分51秒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517第3至5頁) ②轉帳證明、告訴人蔡淑芬比特小鹿網站個人資訊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517第6頁、第16頁、第17至25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覆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網銀/行動銀行列表、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見偵28619卷第195至210頁、偵37180第16至20頁) 110年9月8日 16時8分31秒 6萬元 6( 即併辦2編號4) 蘇昱仟 詐欺集團人員於110年8月22日起,透過網路平台結識蘇昱仟,佯稱:其經由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李翊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9月7日 21時31分19秒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蘇昱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2372卷第13頁、第14至15頁) ②投資網站對話畫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372卷第74至75頁、第77頁背面至78頁正面、第81至90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覆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網銀/行動銀行列表、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見偵28619卷第195至210頁、偵37180第16至20頁) 110年9月7日 21時31分56秒 5萬元 110年9月7日 21時37分52秒 5萬元 7( 即併辦2編號5) 周佩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人員於110年7月27日起,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周佩蓉,佯稱:在指定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9月7日 21時37分52秒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佩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797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證明(見偵18797第31至33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覆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網銀/行動銀行列表、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見偵28619卷第195至210頁、偵37180第16至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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