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1132,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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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麒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他人指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再轉交款項,該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且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所收取、轉交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轉交後即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起,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張喻媛」、LINE通訊軟體暱稱「YG」向丁○○佯稱:有販售電子菸彈,訂購後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向「張喻媛」訂購625盒菸彈及180個電子菸主機,並依「YG」之指示於110年3月6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原肯德基蘆洲三民店)前,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與乙○○,乙○○再將所收取贓款全數以匯款方式匯入甲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行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第87頁、第8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510號偵查卷第34至36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120至125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也不知道「張喻媛」、「YG」,也不清楚同案被告丙○○委託蔡柏宇提領詐欺贓款的事,更沒有跟蔡柏宇收取詐欺贓款這件事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2頁、第15至16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知道同案被告丙○○請蔡柏宇提供帳戶並領取告訴人匯入之5萬5,000元再轉交他人這件事;

也不知道是誰跟告訴人談買賣及價金交易的事情,叫我去跟告訴人收6萬元及跟我收這6萬元的人是同一人,我收錢之前,沒有跟同案被告丙○○聯絡過等語(詳本院卷第82頁)。

是依被告所述,其參與之犯行係依照甲之指示於110年3月6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匯至甲指定之帳戶,其接觸之對象僅有甲1人,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指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人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為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知悉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實施詐欺犯行之人數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至於同案被告丙○○於110年3月5日委託不知情之蔡柏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之行為,與被告參與之行為態樣有所差異,向告訴人取款之時間也不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就110年3月5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認被告就同案被告丙○○上開行為負責,併予敘明。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俱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時間雖不長,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惟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為民眾所深惡痛絕,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而被告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處,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考量本件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均非甚重,且其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尚難認有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故本院認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難准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心健全、智識正常,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竟仍擔任俗稱「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並轉匯詐欺款項,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使其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3頁、第89至90頁),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並獲告訴人宥恕,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7至71頁),及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院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至被告收取之詐欺贓款,業已全數轉匯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該款項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亦不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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